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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A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云霞|时间:2020年08月14日|4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2刑初5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A在未取得建筑施工现场内挖掘机司机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未经专业培训的情况下,在淮安市XX土地复垦工地的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挖掘机操作安全规定,向停靠在一边准备装载泥土的自卸车车篓内倾倒泥土时,未尽观察义务,将正在自卸车车篓内作业的陶大四掩埋在泥土下,陶大四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A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A在未取得建筑施工现场内挖掘机司机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未经专业培训的情况下,在淮安市XX土地复垦工地的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挖掘机操作安全规定,向停靠在一边准备装载泥土的自卸车车篓内倾倒泥土时,未尽观察义务,将正在自卸车车篓内作业的陶大四掩埋在泥土下,陶大四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被告人A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孙某、A、B1、赵某、C、D、B2、E1、E2、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承诺书、赔偿协议、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故调查报告、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周培伟 人民陪审员  周 利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鋆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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