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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淮安市XX公司、B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云霞|时间:2020年06月10日|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淮安市XX公司、B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开民初字第2309号 原告C,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生, 原告A与被告淮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淮海公司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挂靠淮海公司承建淮安市XX公司(下称海格瑞德公司)C标段工程,后被告A从原告处购买沙石,但被告A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沙石款61900元,因该工程系A借用被告淮海公司资质承接,故被告淮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货款6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陆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协议书、欠条各1份, 被告淮海公司辩称,海格瑞德工程是被告A借用其公司名义承建的,两被告是挂靠关系,其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淮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举证协议1份, 被告A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XX施工用砂石款陆万壹仟元整,61000,加玖佰元整,此据,A,”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A与其进行沙石买卖磋商,其共向XX工程供应101900元沙石,已经支付货款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欠条在卷印证,因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淮海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A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陆局与被告A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A履行供货义务,被告A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A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货款619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淮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A借用被告淮海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被告淮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淮海公司抗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相对人为A,原告要求被告淮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局支付货款6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XX,账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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