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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云霞|时间:2020年06月10日|1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兴月与钟建军、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开民初字第2588号 原告陈兴月,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胡云霞,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建军,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芬(系被告妻子),女,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 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兆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兴月与被告钟建军、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林与被告钟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郭丽芬、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月诉称,被告承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尚东国际二期项目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安排原告做架子工点工,原告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4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建军支付原告工资64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钟建军辩称,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尚东国际二期项目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分包给我,我是施工方,现该工程已由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管,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未安排原告施工,且该工程不欠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华.尚东国际项目二期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钟建军施工,被告钟建军安排原告在工地做架子工点工,2013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钟建军结算,原告所在的架子工点工班组自2011年到2013年元月的工资共计96060元,尚欠原告64000元未付,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承包合同、工资决算表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不欠被告钟建军工程款,但被告钟建军予以否认,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原告经被告钟建军安排从事架子工点工,被告钟建军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64000元未付,被告钟建军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钟建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兴月劳务报酬款64000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钟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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