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云霞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胡云霞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离婚

  • 服务时间:08:00-18:00

  • 执业律所: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511540165点击查看

A与淮安市XX、胡一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云霞|时间:2020年06月10日|2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光亮与淮安市丰登路农贸市场、胡一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河民初字第3195号 原告徐光亮, 委托代理人夏迎华,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丰登路农贸市场,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丰登路西首, 投资人胡一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玉芹,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一标,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戴玉芹,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泉, 委托代理人王廷高,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生, 被告王银娟, 委托代理人胡云霞,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光亮与被告淮安市丰登路农贸市场(以下简称“丰登路市场”)、胡一标、张龙泉、王银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亮的委托代理人夏迎华,被告丰登路市场、胡一标的委托代理人戴玉芹,被告张龙泉的委托代理人王廷高,被告王银娟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光亮诉称:2011年8月31日零时,我租赁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丰登路菜场西北角的灯具仓库发生火灾,由于被告丰登路市场没有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将该菜场西北角部分场地隔开后,转租给被告张龙泉经营酒店,被告张龙泉同样没有经规划部门许可,将不符合安全登记条件的房屋改变用途,转租给我用作仓库,我承租的仓库南面墙、东面墙和屋顶都使用不符合耐火等级的钢化玻璃封闭,与北面仓库相隔的面墙材料是纸面石膏板,仓库上方是中庭天井,仓库四周没用具有防火条件的防火墙隔开,客观上加剧了火势的蔓延,扩大我的财产损失,另外,由于被告丰登路市场平时管理不到位,当火灾发生时,东边的消防通道被乱放的三轮车挡住,无法进入现场,只能从西边进入,西边广场是小吃美食广场,广场上距火灾现场最近的消防水栓锈蚀打不开,西边的卷帘门也应无人开门没有钥匙而被消防队员剪切开,才得以进入现场救火,广场上设置的石墩也延误了救援时间,2011年7月,清河区公安消防大队曾给被告丰登路市场送达消防整改通知书,但是被告丰登路市场没有及时整改,火灾发生后,淮安市清河区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产生的原因进行了认定,被告王银娟是丰登路市场的及用作仓库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胡一标是丰登路市场的实际投资人应对我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四被告的过错,致使我的财产损失发生了扩大,请求判令被告丰登路市场、张龙泉、王银娟连带赔偿我损失1057258元,被告胡一标对被告丰登路市场所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丰登路市场辩称:丰登路市场经消防验收合格,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房屋的转租与火灾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我们没有过错,原告徐光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徐光亮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一标辩称:同被告丰登路市场的答辩意见,另外公司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我个人也没有过错, 被告张龙泉辩称:我们和原告徐光亮签订的租赁合同,上面注明完全问题由原告本人负责,起火点在原告徐光亮家的仓库,而且在原告徐光亮租赁期间,我方人员多次要求其管理仓库的人做好安全工作,我们不应当承担原告徐光亮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徐光亮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银娟辩称:城市房屋内部在不改变承重结构的前提下,分居使用,无需经过规划部门许可,而且我方的房屋是出租给丰登路市场的,市场转租未经我方同意,市场设立之初就经过了消防验收,不存在原告徐光亮所诉的管理不到位,使用不符合规定材料等问题,楼上住户起诉时,法院已经查明,原告徐光亮为增加使用面积,采用可燃材料木板,钢架搭建隔层将仓库隔成两层,堆放了更多的灯具,增加了火灾的荷载,也是造成火灾蔓延的原因之一,我方出租房屋后,对房屋失去控制,对转租不知情,对火灾的发生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徐光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丰登路市场系被告王银娟所有,被告王银娟出租给被告丰登路市场使用,被告胡一标是被告丰登路市场的投资人,被告丰登路市场将部分房屋出租给淮安市中恒创业酒店管理服务中心使用,淮安市中恒创业酒店管理服务中心系被告张龙泉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龙泉将其承租的房屋隔开,其中转租给被告徐光亮做灯具仓库82平方米,转租给案外人徐东做电动车仓库约350平方米,转租给案外人张国武做名师点金堂教室约100平方米, 2011年8月13日零时,丰登路市场西北角仓库发生火灾,致原告徐光亮仓库内灯具等财物烧毁及其他人财物被烧毁,经生效判决认定,起火点位于原告徐光亮的仓库,原告徐光亮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因此次火灾造成其灯具及其他财物损失共计1057258元,四被告均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 原状或赔偿损失,本案所涉火灾的着火点为原告徐光亮所使用的仓库,原告徐光亮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引发火灾,导致自已的财物被烧毁,应自行承担损失,原告徐光亮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光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15元,由原告徐光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尹建军 代理审判员陈善珊 人民陪审员陈锦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玲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但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全站访问量

    76800

  • 昨日访问量

    54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胡云霞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