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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云霞|时间:2020年06月10日|1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B的父亲),男,汉族,1953年3朋18日生, 原告A与被告B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与被告A于2013年11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考虑到我没有固定的住所,就同意A随被告B生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协议中约定我可对女儿A探视,但被告A多次违反约定,阻止我对A的探视,我自己已经购买了房屋,我父母也愿意帮助我照看,请求判决A随我生活, 被告A辩称,原告A所述不是事实,对原告A要求探视B我也没有阻止,我的父母亲一直帮我带A,我不同意变更A的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A,2013年11月8日,原告A与被告B在淮安市清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上载明:“…四、婚生女孙某乙随男方生活,监护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在每月10号前支付,直至到18周岁,女方A可在每个星期日8:00后接孙某乙到其住地,于星期日19时前送回男方居住地,逢周末及其他节假日女方若探望女儿可提前与男方联系,如时间允许男方需积极配合,暑假女方可带女儿出去旅游,平时女方可与女儿电话联系,以不打扰女儿正常学习、生活秩序为前提,…”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B在淮安市清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A随被告孙某甲生活,现原告A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存在符合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A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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