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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云霞|时间:2020年06月10日|1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26民初1242号 原告C,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居民, 委托代理人A,居民,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生一女A,2010年生一子A,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A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形成及婚生子女情况属实,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4年1月6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A,××××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A,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农历1月11日双方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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