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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0

A与淮安市XX、胡一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云霞|时间:2020年06月10日|3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淮安市XX、胡一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B,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XX, 投资人A,该市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淮安市XX投资人,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A,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淮安市XX(以下简称丰登路菜场)、B、C、D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书,A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46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A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房屋系A所有,A出租给XX使用,A系XX投资人,XX将部分房屋转租给淮安市中恒创业酒店管理服务中心使用,淮安市中恒创业酒店管理服务中心系A个人独资企业,A将其承租的房屋隔开后转租给B82㎡做灯具仓库,转租给A350㎡做电动车仓库,转租给A约100㎡做教室, 2011年8月13日零时,丰登路菜场西北角仓库发生火灾,烧毁徐光亮灯具仓库、徐东电动车仓库内的灯具、电动车等物品,淮安市XX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南侧灯具仓库,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雷击、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位于灯具仓库北侧过道距卷帘门12.89m处的两轮电动车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及灯具仓库内遗留火种,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承租人(A)采用可燃材料木板、钢架搭建成隔层将仓库空间隔为两层,堆放更多的灯具增加了火灾荷载;存在仓库内私拉乱接电源插座在过道仓库给电动车充电的现象;灯具仓库保管员A有吸烟、使用电烙铁维修灯具的现象;2、承租人(B)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制定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制度及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未落实仓库的防火值班、防火巡查制度;3、仓库的出租人(A、B、C)和承租人(D、E)未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F、G)未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未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2014年11月5日,A报警称火灾现场的残留物被人清理运走,丰登路菜场工作人员A承认是其老板B和街道办、居委会要求,为创建卫生城市而清理火灾现场残留物, 2015年3月12日淮安XX出具淮国信评报司字(2015)第001号评估报告,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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