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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2

A与B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云霞|时间:2020年06月12日|4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打工,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打工, 委托代理人A,江苏省涟水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离婚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涟高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A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中秋节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A,××××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A;××××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B,婚后,原、被告相处较一般,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1月初,被告离开原告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提供的三子女的出生证明、被告户籍证明、涟水县XX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原审予以确认,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中秋节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A,××××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A;××××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B,婚后,原、被告相处较一般,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底,被告离开原告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A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婚后相处一般,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满二年之久,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审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三子女的生活现状及双方的经济能力、庭审质证意见,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来看,原审认为三子女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至三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三女孩A、B、C均随原告戴某甲生活,被告A从2016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B甲子女抚养费600元至三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负担, A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一直在扬州打工,并非下落不明,原审缺席审理本案剥夺了其应有的诉讼权利,2、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能力和条件抚养一名子女,被上诉人外出打工,××,父母年迈,没有能力抚养三个女儿,原审将三个女儿都判归被上诉人抚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A、B随被上诉人生活,A随上诉人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A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三个女儿归其抚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A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春节后离开被上诉人B家,但双方之间仍有电话联系,其经常回去并给被上诉人母亲钱,被上诉人不知道其打工的具体地点,其现在扬州市XX打工,住在厂里的集体宿舍,三个人住一套房子,被上诉人A称其在上诉人于2014年1月离家后有不间断的电话联系,但不知道上诉人的近况,XX,上诉人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银行卡明细,以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被上诉人则提交三个女儿签名的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三个女儿均不同意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质证认为不知道是否为女儿的真实意思,但陈述其于2016年5月初回被上诉人家看孩子,大女儿和二女儿对其态度不好,小女儿一直哭,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公告送达、缺席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春节离开被上诉人家,后虽与被上诉人有电话联系,但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其打工的具体地点,故原审法院在不知道上诉人具体住址,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文书并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婚生女A由谁抚养较为适宜问题,对于子女抚养,应从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考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外打工,抚养能力基本相当,但上诉人与他人共同居住在单位宿舍,条件相对有限,而被上诉人在涟水县有固定住所,包括A在内的三个婚生女在上诉人离开涟水后,一直在涟水生活并接受教育,平时由爷爷奶奶帮忙照顾,生活学习环境较为稳定,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双腿患有××且父母年迈等不利条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现在扬州打工,在A已经形成稳定生活环境,而目前与其关系又不亲密的情况下,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综合双方情况和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A继续由被上诉人抚养较为适宜,上诉人可待与A建立感情及抚养条件进一步改善后另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阮 明 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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