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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等与杨X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婉婷|时间:2020年07月16日|1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与被上诉人杨X1、卢X1及原审原告韩X、杨X2、杨X3、杨X4、杨X5、杨X6、杨X7、杨X8、杨X9、卢X2、卢X3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6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学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由陈X继承65%份额,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X1、卢X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院认定某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与前妻的共同财产,二人按份额共有房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某号房屋是被继承人与陈X婚后签订的购房合同、支付的购房款、办理了房屋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由被继承人享有50%份额、陈X享有50%份额。(一)某号房屋并非某大学某路某号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1号住房(以下简称某1号房屋)的置换。单位在陈X与被继承人婚前,曾经出售某1号房屋给被继承人,该房屋登记在杨X10名下,属于经济适用房。后单位新建了房屋,被继承人希望购买某号新建房屋。但根据单位规定,一个人不能购买2套单位建房,因而被继承人自愿将某1室出售给了案外人,将售房款额外添钱后,购买了某号房屋。由此可以看出,某1号房屋并非单位强制收回的,强制置换的。而是被继承人自愿出售的,后其另行购买某室,此情况类似于,再婚后出售婚前房屋并添钱购置新房,至于购房款来源并不影响再婚后购买的房屋产权,再婚后购买的房屋自然属于上诉人夫妻的共同财产。(二)某号房屋购房款虽来源某1号房屋的售房款,但购房款的来源、性质并不影响房屋产权性质,因而法院不应以购房款的出资比例,认定为房屋产权份额比例。(三)被继承人前妻卢X4死亡后,民事权利始终止,不可能再次获得房屋所有权。按照北京高院的规定,即便使用了死者的财产购置房屋,但死者依然不能在死亡后获得房屋所有权,只能获得补偿款。(四)退一步讲,即便法院非要根据房屋出资情况,认定房屋产权归属,也应考虑某1室房屋中有属于陈X的权益,故某室房屋中必然也有陈X份额。二、涉案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遗嘱无效后,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同时陈X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予多分。(一)本案遗嘱系打印制作,根据法律规定打印的代书遗嘱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能认定有效:1、必须有证据证明,打印遗嘱由代书人全程制作完成。2、代书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二)本案中遗嘱并非代书人全程制作的,代书人、见证人也未全程同时在场见证遗嘱订立的过程,故遗嘱也不符合形式要件。遗嘱并非代书人全程制作,只是由其打印,且打印内容并非根据被继承人口述整理,不能排除是第三人书写的手稿,且制作时被继承人、见证人均未在场,均不知晓遗嘱订立过程。该遗嘱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理继承纠纷案件问题的解答》第17条规定,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故涉案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应属无效,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分割。涉案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遗嘱部分内容、日期不是代书人所写;见证人没有见证遗嘱订立的过程,只是见证了宣读的过程;打印的遗嘱无法证明是由代书人一人完成;且“代书人”是按照律师手稿进行的打印,并非是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思进行代书。
杨X1辩称,关于房产,无论是某还是某1号房屋,都有一个共同的产权性质,央产房中的经济适用房,应属于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购房人的资格是唯一的,同时房屋套数也是唯一的,一个人不可能拥有数次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所以说某和某1号房屋之间是通过置换腾退的方式来实现,陈X在上诉状的第一项中特意强调是将某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然后购买某号房屋,与本案完全不符。如果将某1号房屋卖给了案外人,他就应当收到案外人给的售房款,那么本案的案外人就是房屋置换的另外一位原职工,他并没有支付一分钱购房款给杨X10。我方证据39页北京某大学有一个关于杨X10同志住房情况的说明,这个证据明确说了某1号房屋腾退给学校,通过置换得到某号房屋,是典型的腾退置换。针对对方所说的死者不能在死亡后获得房屋所有权,对方引用的法律与本案无关。北京高院的解释是针对已经去世的配偶的工龄购房的产权界定,而本案中不是使用已经去世的配偶工龄购房。所以说对方适用法律不准确。关于陈X所说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我方在庭审中提交了杨X10签字确认遗嘱以及当面向他朗读遗嘱的全程录像,这个录像证实李X向杨X10宣读了遗嘱,同时见证人在场见证。关于对方认为李X打印遗嘱引用律师的参考,没有法律规定说不能引用律师的草稿和意见,只要打印完毕并向被继承人宣读了遗嘱,被继承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确认遗嘱内容并且签字,就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的制作人参考律师的草稿或者参考了律师的范本或意见,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北京某大学腾退住房合同里面明确了将房屋腾退,证明某号房屋是杨X1父母通过置换所得。关于贷款偿还,一审法院认定杨X10单独还款这个事实是成立的。关于折价补偿款的问题,杨X1从父亲去世后到今天为止就没有入住过某号房屋,该房屋一直由陈X占有,陈X将该房屋打成四个隔断对外出租,目前根据我们从中介处调取的租赁合同,这些年陈X一个人收取的房屋租金将近80多万元,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折价款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
卢X1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某号房屋,一审认定是由某1号房屋置换而来,某号房屋属于杨X10和卢X4婚姻期间财产,陈X只是对房屋还贷部分有贡献,所以一审判决杨X1070%份额,卢X430%份额,陈X仅仅是针还贷部分获得相应资金补偿,该判决没有错误,要求维持原判。
韩X、杨X2、杨X3、杨X4、杨X5、杨X6、杨X7、杨X8、杨X9、卢X2、卢X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杨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号房屋归由杨X1全部继承;2.依法继承北京市海淀区中XX某园某地块某号某楼某层某-某-某2号(以下简称某2号房屋)、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某地某号楼某3号房屋(以下简称某3号房屋)一套、珠海市斗门区XX某道某号某区某栋某4房(以下简称某4号房屋)一套及珠海香槟国际售房款;3.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X1与陈X系继母女关系,父亲杨X10于2012年5月20日因病去世。杨X10去世前,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遗产之分配予以明确处分。遗产范围包括:某号房屋、山东威海XX、北京中XX某院内某园等房产,中国XX公司商业保险一份。但迄今为止,上述所有财产均被陈X一人持有或占有,未作出任何分割处理。故诉至法院。
韩X向一审法院诉称,我儿子杨X10所立遗嘱中有部分遗产由我继承,故我要求依法继承。
杨X2、杨X3、杨X4、杨X5、杨X6、杨X7、杨X8、杨X9向一审法院诉称,根据杨X10所立遗嘱,其中部分财产由我们的父亲继承。因我们的父亲已经去世,故我们父亲继承的财产转由我们继承。遗嘱之外的其他遗产,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
卢X1向一审法院诉称,争议的某号房屋有卢X4的财产权利,其去世后,应当由我父母继承。现我父母均已去世,转由我依法继承。
卢X3、卢X2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们的妹夫杨X10去世后留有北京市某大学一处房产。由于我妹妹卢X4先于杨X10去世,她去世后房屋未做遗产分割。我们是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现本人声明本人应继承的份额由杨X1全部继承,本人不再主张继承权利。
陈X在一审法院辩称,1、某号房屋是杨X10在2010年与某大学签订购房协议,写明住房由某大学回购,该房屋是基于杨X10院党委书记等职务购买的住房,与原住房无任何关系,故该房屋是婚后共有房产;回购房屋有贷款,是夫妻共同偿还的贷款;该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依法进行分割;且杨X10有过错,对婚姻不忠不信,应当承担过错;2、某3号房屋是用我婚前积蓄一次性购买的,房屋已经办理产权,登记在我名下;3、某2号房屋,是在2008年11月购买,当时购买的某5号房屋,调换为某2号房屋,该房屋是用于研发,不是住宅,首付款是37万余元,首付款是向我的妹妹周X1(同母异父)所借,2009年12月偿还了该笔款,2004年我在婚前曾经购买了双桥的房屋,以82万元出售给他人,故在12月将首付款偿还给周X1,截止杨X10去世还有贷款未偿还,该房屋一直未能竣工验收,目前没有房产证,不适合居住使用;4、某4号房屋,在杨X10去世的时候无力偿还贷款,在三年前就将房屋卖掉了,偿还了所有贷款,故房产不存在,无法分割;5、珠海香槟国际房屋,是以我的名义给我妹妹买的房屋,不是遗产。对于保险同意归杨X1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7月25日杨X10与卢X4登记结婚,1985年12月16日生一女杨X1。2003年11月17日卢X4因病去世。杨X10与陈X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杨X10于2012年5月20日因病去世。杨X11与韩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子女9人,分别是:杨X2、杨X3、杨X10、杨X4、杨X5、杨X6、杨X7、杨X8、杨X9。杨X11于2017年3月28日去世。
卢X5与许X1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子女4人,分别是:有卢X3、卢X2、卢X4、卢X1。卢X5于2008年5月27日因病去世;许X1于2009年10月27日因病去世。卢X3、卢X2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我们的妹夫杨X10去世后留有北京市某大学一处房产。由于我妹妹卢X4先于杨X10去世,她去世后房屋未做遗产分割。我们是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现本人声明本人应继承的份额由杨X1全部继承,本人不再主张继承权利。2012年4月28日,杨X10立下书面遗嘱,内容为:1.本人名下的某号房屋属于本人所有的财产份额由本人的女儿杨X1继承,无论其未婚或已婚,均指定其个人独自继承;2.本人在中国XX公司投的一份商业保险(保单号码:×××),这份保险是由本人前妻(杨X1的母亲卢X4)转到本人名下的,现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本人,这份保险的收益金额由本人的女儿杨X1继承;3.本人妻子陈X名下的位于山东威海XX的房产系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本人的份额由本人的妻子、父亲、母亲三人共同继承,继承份额均等;4.本人妻子陈X名下的位于某2号房屋系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本人的份额由本人的妻子、父亲、母亲三人共同继承,继承份额均等;5.本人妻子陈X的女儿李X1(陈X与其前夫所生)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沙河高教新城某街某6号的房产,首付款(约30万)由本人与陈X共同支付。属于本人的份额由本人的妻子陈X继承;6.本人在XX银行、人民银行、北京XX等银行的存款,属于本人的份额由本人的妻子陈X、女儿杨X1共同继承,继承份额均等。本遗嘱一式四份,分别由我本人、遗嘱代书人及执行人李X、遗嘱见证人马X、高X各保管一份。继承开始时由执行人负责实施。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意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杨X10在立遗嘱人处签字;马X、高X在见证人处签字;李X在代书人及执行人处签字。杨X10在医院病床上签字确认的遗嘱有全程录像。
2013年3月5日的庭审笔录中有如下记载:证人李X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与杨X10是好朋友。我哥哥与杨X10是要好的大学同学。当时杨X10找到我,问我愿不愿意做遗嘱的执行人,我说可以。遗嘱是杨X10找律师起草的,但是具体找的哪个律师我不清楚的。律师用手写了一个草稿。遗嘱是在海淀医院签的字。马X、高X是杨X10的同事,我哥也认识。遗嘱是我打印出来拿去的,一共打印了四份,我、杨X1及两位见证人马X和高X,四人手中各持一份。我逐条逐字给杨X10读过,他都说没有问题。但是就遗嘱的具体内容,包括哪里有房产、存款在哪里,这些我都不清楚。
证人马X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与杨X10是同事兼朋友。我就是来证明杨X10的遗嘱。当时是我们见证签字的,当时杨X10精神状态良好,意识清醒。其他的没有了。2012年4月份杨X10去找我做见证人的。我们一共去看过他两三次,精神状态一次没有一次好。我们就跟他说,就后事要妥善处理一下。他也说要写一个遗嘱。当时遗嘱在桌子上放着,李X读,读完之后我们就签字了。当时在场人有杨X10、杨X1、高X、我、李X。李X就是去打印遗嘱了。
证人高X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与杨X10是大学同学。我要证明杨X10遗嘱的相关问题。在杨X10得病期间,我们基本上是每周能去看他一两次,他也与我们提起过想立一个遗嘱。我也建议他最好与他爱人和孩子商量一下,三方签订一个遗嘱是最好的。也最好咨询一下律师。2012年4月份,杨X10找到我,想让我做遗嘱的见证人。2012年4月28日,杨X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医院。见了杨X10之后,在遗嘱上见证人的地方签字了。其他的没有了。2012年4月28日上午,在医院的病房里。当时有李X,他负责打印遗嘱;还有马XX也去了。李X是我同学的弟弟。杨X10说委托律师写的遗嘱,李X打印的。杨X10当时精神状态不错,表达清楚。我还问老X,问为什么他妻子没有来,老X说与妻子沟通过,但是不好沟通,就算了。
2000年6月26日,北京某大学(甲方)与杨X10(乙方)签订了北京某大学某教职工住宅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约定:集资购房为某教职工住宅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三居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暂测面积)为134.79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1485元计价,超出按每建筑平方米3000元计价,乙方应向甲方交付集资购房款245295元;……2000年8月7日杨X10(甲方、借款人)与中国XX(乙方、贷款人)、杨X10(丙方、担保人)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其中住房贷、还款明细表记载:贷款金额150000元,合同生效日2000年8月7日;贷款期限200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还款期限20年,等额还款月还本息956.28元。2010年7月6日,杨X10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于2010年7月25日将剩余贷款92619.80元提前全部还清。
2010年8月6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全部贷款证明,有如下记载:借款人杨X10、借款人卢X4已于2010年7月25日将贷款150000元,借期年限为20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偿还。
北京某大学2010年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某6、7、8号楼新建职工住宅事实办法规定:售房对象为:2009年4月24日前来我校工作,且具有事业编制的在岗职工;在我校办理离退休手续的离退休职工;在职与离退休人员按六档分别计分排队;工龄分:自正式参加工作起,每一年计1分;职工购买新建职工住宅须腾退已购买或承租的公房;……
2013年2月28日,北京某大学基建房产处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杨X10(已故)原系我校材料学院教工。该职工(原配偶:卢X4)于2000年6月购买了某大学某路某号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1号住房,建筑面积134.64平方米;2010年4月在我校新建及腾退住房配售工作中,杨X10选购了某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24.29平方米,房屋总价格为743254元。杨X10已将某1号房屋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腾退给学校。按照《中央在京单位旧有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评估规范》的要求,某1号房屋评估总价款为734461元,学校将应支付给杨X10的房屋回购款直接作为其购买某号房屋的购房款。
2019年8月16日,北京某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出具证明,内容为:杨X10(已故),生前系北京某大学职工。该职工于2010年6月购买我校住房,房屋地址为:某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5.85平方米,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该套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当中。该房屋所在楼宇坐落:海淀区某大学某路某号某号楼,该楼宇不动产登记证号为:京央2018市不动产权第某号,登记时间:2018年11月8日。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权利性质:划拨;权利人:北京某大学;面积:共有宗地面积46096.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8371.39平方米。根据《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该套住房属于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特此证明。
2007年10月22日,威海XX公司(出卖人)与陈X(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石岛湾开X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某3号房屋。某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X,房屋坐落于荣成市某地某号楼某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某。各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00000元。
2010年陈X向珠海市XX公司购买某4号房屋;2016年陈X将某4号房屋出售给他人。各方均认可此房屋的争议金额为70000元,只需按照70000元进行析产继承。
中国XX公司批单记载:保单号:×××;兹根据投保人卢X4于2003年12月18日之申请事项,并经本公司同意,现将保单×××之投保人卢X4变更为杨X10;新投保人:杨X10;与被保人关系:本人。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该保险身故受益人为杨X1,相关权利归杨X1所有。
审理中,各方最终确定的遗产争议范围为:某号房屋、某3号房屋、某4号房屋出售后需要对70000元房款析产继承、保单相关权利归杨X1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民可以依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杨X10所立遗嘱,有见证人在场见证,整个立遗嘱过程有视频资料为证,可以证明被继承人杨X10在立遗嘱时神智清楚,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
某1号房屋是基于杨X10单位集资建房,通过购买所得。该购房行为发生在杨X10与卢X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首付款部分应当属于杨X10与卢X4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某1号房屋杨X10与卢X4共同贷款15万元,该贷款自2000年8月开始偿还贷款至卢X4去世,此期间偿还的贷款应当属于卢X4与杨X10共同还贷。卢X4去世后至杨X10与陈X再婚前,此期间的贷款属于杨X10单独偿还贷款。杨X10与陈X再婚后至2010年8月全部贷款提前还清时止,此期间偿还的贷款属于杨X10与陈X共同还贷。2010年杨X10所在单位按照杨X10的资格,在新建及腾退住房配售工作中,将某号房屋出售给杨X10,但前提是杨X10必须腾退出某1号房屋。根据当时的评估,某1号房屋与某号房屋的差价仅为8000余元,故事实上某号房屋属于杨X10所在单位为职工提供相应福利,通过转化而取得,不是另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某号房屋应当属于杨X10与卢X4之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杨X10在支付购房款中贡献较大,并结合首付款及各自偿还贷款的比例,法院确定某号房屋,杨X10占比70%;卢X4占比30%。陈X只是在偿还部分贷款时有所贡献。鉴于某号房屋存在增值,故陈X所做贡献应当按照相应比例给予经济补偿。
卢X4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杨X10、杨X1、卢X5、许X1继承。继承开始后,卢X5、许X1去世,故卢X5、许X1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卢X3、卢X2、卢X1继承。卢X3、卢X2明确表示其继承的份额直接转给杨X1,法院不持异议。根据被继承人杨X10所立遗嘱,某号房屋中属于杨X10的财产份额由杨X1继承。
某3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杨X10与陈X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位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遗嘱,属于被继承人杨X10的份额由陈X、杨X11、韩X共同继承。杨X11去世后,其应当继承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某4号房屋出售后争议的70000元。该财产属于杨X10与陈X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位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被继承人杨X10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陈X、杨X1、杨X11、韩X共同继承。杨X11去世后,其应当继承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依据遗嘱保单项下的权利归于杨X1,且各方均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学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由杨X1、卢X1继承,待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发放时,办理至杨X1、卢X1名下;其中杨X1占有95%的份额,卢X1占有5%的份额;二、杨X1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陈X财产折价款190000元;三、卢X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陈X财产折价款10000元;四、荣成市某地某号楼某3号房屋,陈X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韩X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韩X、杨X2、杨X3、杨X4、杨X5、杨X6、杨X7、杨X8、杨X9共同享有剩余六分之一的份额;五、珠海市斗门区XX某道某号某区某栋某4号房屋出售后争议的70000元房款归陈X所有;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杨X1、韩X各8750元;六、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韩X、杨X2、杨X3、杨X4、杨X5、杨X6、杨X7、杨X8、杨X9共计8750元;七、投保人杨X10在中国XX公司(保单号:×××)投保的保险身故受益人为杨X1,相关权利归杨X1所有,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杨X10所立代书遗嘱,有见证人在场见证,整个立遗嘱过程有视频资料为证,被继承人杨X10在立遗嘱时神智清楚,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遗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某号房屋,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某号房屋属于杨X10所在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相应福利,通过某1号房屋转化而取得,不是另行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且根据当时的评估,某1号房屋与某号房屋的差价仅为8000余元。故一审法院确定某号房屋属于杨X10与卢X4之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持异议。对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贡献确定杨X10占比70%,卢X4占比30%;按照陈X所做贡献给予其相应比例经济补偿,本院亦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陈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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