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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等与梁XX共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婉婷|时间:2020年07月16日|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高XX因与被申请人梁XX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X,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高X,一审第三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针对涉案房屋拆迁款,高XX与梁XX并非共有关系,故梁XX无权以共有纠纷为由主张分割补偿款。1.从房屋来源讲,涉案房屋与梁XX并无任何关系。由于腾退补偿是公租房的财产转换,因而腾退补偿也与梁XX无关,双方并非共有关系;2.梁XX于1993年享受了荧光灯厂的福利分房,其妻子也在北京706厂获得了家庭承租权,故梁XX不应重复享有安置福利待遇,包括安置房与腾退补偿款;3.从拆迁政策讲,政策规定腾退仅针对承租人,与户籍人口无关,因而补偿款仅属于承租人所有,与梁XX不构成共有关系。(二)一、二审法院判决高XX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前妻王X与房管部门签订的《腾退补充协议》内的补偿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从几份协议的前后顺序来看,高XX与前妻签署协议在先,与梁XX签署协议在后;2.本案承租人仅为高XX一人,结合高XX与梁XX签订的《分配协议》条款可以看出,高XX支付的补偿款不包含前妻获得的补偿款,仅指自己获得款项的三分之一;3.一、二审法院认定全部补偿款属于高XX个人所有,高XX与前妻签订的合同属于赠与行为。按照此逻辑,由于全部拆迁款归高XX所有,那么高XX与梁XX签订的合同实际也是赠与合同,故赠与的金额应以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为准,不能以被赠与人意思表示为准。综上,高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梁XX与高XX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拆迁补偿分配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就涉案房屋因解危排险腾退产生的补偿如何分配而达成。现高XX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高XX曾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梁XX,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分配协议》,该案裁定驳回其起诉现已生效。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应的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认定高XX应当依照《拆迁补偿分配协议》的约定承担向梁XX支付款项的义务正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本案实际。高X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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