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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1等与李X5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婉婷|时间:2020年07月16日|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1、刘X、冯X、李X2诉被告李X3、耿X、李X4、李X5、李X6、李X7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X1、刘X、冯X、李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原北京市海淀区XX一巷×号院腾退搬迁后安置的三套房屋(即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1、×2、×3)依法予以分割,并确认冯X签定协议的两套安置房屋即×1、×2归四原告居住使用,相应的财产权益归四原告所有;2、李X3立即返还冯X拆迁补偿款596175.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X3、耿X、李X4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1、刘X系夫妻,李X2为二人之子。冯X系李X1之母亲。李X3、耿X系夫妻,李X4为二人之女。原北京市海淀区XX一巷×号院,系冯X与丈夫李X(2006年去世)取得的宅基地,该处原有房屋两间。李X5、李X1、李X3、李X6、李X7系二人的五位子女。1984年李X1、李X5申请批建了2间西房。1987年李X1、李X5又申请翻建了2间北房。2013年×号院发生拆迁。李X3与腾退方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取得安置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3,双方另就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腾退搬迁各项奖励及补助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最终剩余款612245.2元。冯X与腾退方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取得安置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1、×2,双方另就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腾退搬迁各项奖励及补助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最终剩余款596175.8元。2014年6月,李X5、李X1以析产继承为由起诉冯X、李X3、李X6、李X7,要求:1、分得及享有北京市海淀区XX一巷院内66.5平米房产拆迁补偿款66%的份额;2、法定继承作为其父李X遗产的拆迁补偿款应得的份额。海淀区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7856号民事判决书。李X5、李X1提起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对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以及装修补助费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李X1、刘X、李X2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起诉冯X、李X3、李X5、李X6、李X7,要求:1、确认李X1、刘X、李X2有权居住使用海淀区五路居×1房屋和×2房屋;2、判令冯X和李X3将两套房屋钥匙交给李X1、刘X、李X2。2017年5月11日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5427号民事判决,李X1、刘X、李X2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5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12月27日,海淀区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各方未对拆迁整体利益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无法单独明确李X1、刘X、李X2对涉案房屋应享有的权利份额。结合《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之相关规定、冯X、李X3与腾退方签订的《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的3套安置房屋,系腾退方在腾退搬迁过程中,对腾退方认定的被腾退方在册人口的安置。按照《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第6条,安置房屋系宅基地置换而来。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在册人口共有。因此,本案3套安置房屋系在册人口共有。对于被腾退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李X1、李X5、冯X、李X3、李X6、李X7)对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以及装修补助费的分割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结案。目前安置房屋分割与李X5、李X7、李X6无关。基于此,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涉案之安置房屋。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海民初字第17856号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中,就北京市海淀区XX一巷×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的相关拆迁安置款项进行了分割处理,因安置房当时尚未建成,故该案未进行处理。后该案经二审调解结案。
2015年12月,李X1、刘X、李X2针对冯X、李X3、李X5、李X6、李X7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要求判令海淀区XX号楼6单元302号和海淀区五路居×2房屋由其三人居住使用;2、判令冯X和李X3将上诉两套房屋钥匙交付其三人。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54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X1、刘X、李X2的全部诉讼请求。李X1、刘X、李X2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本院经重审,作出(2018)京0108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各方未对×号院拆迁利益进行整体析产分割的情况下,李X1、刘X、李X2以物权保护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并不具备相应基础,本院据此驳回了其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2018)京0108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写明全体当事人应就×号院拆迁利益进行整体析产分割,而李X1、刘X、冯X、李X2本案提起的为共有纠纷,显然与上述判决的认定内容存在矛盾。鉴此,本院对李X1、刘X、冯X、李X2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1、刘X、冯X、李X2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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