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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等与邢XX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婉婷|时间:2020年07月16日|3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万XX、上诉人邢XX因与被上诉人邢XX、被上诉人汤XX、被上诉人邢XX、被上诉人邢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6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XX、邢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邢XX、汤XX、邢XX、邢XX负担。事实和理由:《关于泰元门天坛东XX49-1号之房屋腾退项目房屋补偿之张XX是在张XX住院期间签订的,并非张XX真实意愿。依据《关于张XX住房危改后、弃房补偿款等问题协议书》,张XX获得的是新迁房的居住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万XX承诺向张XX支付138516元补偿款,但未约定万XX支付补偿款的时间,仅约定在万XX未支付张XX补偿期间,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泰元门天坛东XX房屋(以下简称49-1号房屋)由张XX居住,居住时限为张XX在世之日,若承付不了补偿款,应以不低于使用面积17.5平方米的住房作为补偿。可见,万XX和张XX作为合同的主体,双方一直在履行该协议,万XX未承付张XX补偿款期间,张XX可以居住在49-1号房屋,直至其死亡。另外,万XX自1979年以来承租49-1号房屋,是该房屋唯一合法的承租人,是2018年天坛公园文物腾退项目中被腾退房屋产权单位认定的唯一被腾退人,张XX不是被腾退人,也非被安置人。因此,49-1号房屋所获得腾退利益应属于万XX个人所有,签订协议,给张XX补偿是一种赠与。另外,万XX签订《关于张XX住房危改后、弃房补偿款等问题协议书》是因为邢XX、邢XX、邢XX强行霸占49-1号房屋,拒绝腾退,万XX不签订协议,就拒绝腾房。故该协议不是万XX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张XX的真实意愿。
邢XX、汤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关于张XX住房危改后、弃房补偿款等问题协议书》是张XX为了担心房产对簿公堂,为解决后顾之忧,决定放弃购房机会换取补偿款而签订的。2.《关于泰元门天坛东XX49-1号之房屋腾退项目房屋补偿之张XX是各方自愿签订的,合同主体不是张XX。
邢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泰元门天坛东XX49-1号之房屋腾退项目房屋补偿之张XX是张XX的4个子女与万XX签的协议,均是自愿的。张XX于2005年5月开始一直独自居住在49-1号房屋,户口也在此,而邢XX、万XX并未在此居住。所以,张XX享受的拆迁权利不是万XX赠与。
邢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994、1995年,因为邢XX单位要分房,需要交一处房子,而万XX49-1号房屋是承租公房不能交,就把邢XX前夫陈XX在潘家胡同56号的房子(以下简称56号房屋)交了。当时,邢XX的女儿陈XX及前夫陈XX与邢XX办理的置换协议,56号房屋由邢XX承租,49-1号房屋应变更为陈XX承租。1995年始,邢XX一家居住在49-1号房屋。张XX在原宣武区福州XX有一处房子。2001年拆迁,因张XX放弃购买房屋,邢XX买了一套房,但邢XX需要给张XX支付腾退货币补偿款265906元。但邢XX未全部支付该笔钱款,理由是,邢XX、张XX、万XX签订了《关于张XX住房危改后、弃房补偿款等问题协议书》。后,邢XX一家三口带着张XX一直居住在49-1号房屋。
邢XX、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邢XX与邢XX、万XX、邢XX、邢XX签订的《关于泰元门天坛东XX49-1号之房屋腾退项目房屋补偿之张XX有效;2.判令邢XX、万XX向邢XX履行协议支付房屋腾退款643423元;3.判令邢XX、万XX向邢XX履行协议,交付腾退分配的一居室即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1号院6号楼2单XX房屋;4.判令邢XX、万XX以643423元为本金,按照日息1%计算,向邢XX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1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案件受理费由邢XX、万XX、邢XX、邢XX负担。诉讼过程中,邢XX、汤XX放弃第2、3、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与邢XX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邢XX、邢XX、邢XX、邢XX四个子女。邢XX与万XX系夫妻关系,邢XX系二人之女。邢XX与汤XX系夫妻关系,邢XX系二人独生子。邢XX于1991年4月1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XX于2018年11月8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邢XX于2019年3月向法院递交起诉书,要求确认其与邢XX、万XX、邢XX、邢XX签订的《关于泰元门天坛东XX49-1号之房屋腾退项目房屋补偿之张XX有效并要求邢XX、万XX向其履行协议支付房屋腾退款643423元、交付腾退分配的一居室即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1号院6号楼2单XX房屋及邢XX、万XX以643423元为本金,按照日息1%计算,向邢XX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1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邢XX死亡,邢XX、汤XX作为邢XX的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故本案原告变更为邢XX、汤XX。
2002年6月20日,邢XX、张XX、万XX签订《关于张XX住房危改后、弃房补偿款等问题协议书》,写明张XX住房宣武区福州XX依据宣武区南横街东XX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的通知进行改造,并根据有关安置补偿政策,弃房应得货币补偿款265906元。张XX为解决后顾之忧,决定弃房。如子女有利用此次机会购房的,除应按回迁政策付自选住房面积应付款外,还应付给其母弃房应得货币补偿款265906元。经过协商邢XX决定回迁购房。邢XX支付张XX265906元。但因邢XX用原宣武区潘家胡同56号(使用面积17.5平方米、建筑面积23.28平方米)与万XX因某种原因调房后,不能办理合法手续,为解决此问题,张XX与万XX、邢XX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万XX按张XX住房危改补偿政策补偿邢XX原宣武区潘家胡同56号住房补偿款138516元,万XX收回调房(天坛公园宿舍);2.万XX补偿邢XX原住房补偿款用于邢XX承付张XX弃房货币补偿款,此补偿款由万XX直接承付张XX;3.万XX在未承付张XX补偿款期间,万XX收回的调房(天坛公园宿舍)由张XX居住,居住时限为张XX在世之日,如遇拆迁新迁房可继续使用;4.万XX如果承付不了张XX弃房补偿款时,应拿出不低于使用面积17.5平方米的住房作为补偿。并注明补偿款的计算方法为使用面积乘以1.33系数乘以单价,邢XX应向张XX承付127390元,万XX应向张XX承付138516元。一审中,邢XX、汤XX表示此协议书证明张XX对49-1号房屋有居住使用权,张XX享有建筑面积23.28平方米的利益。邢XX认可此协议书,表示该协议书系由万XX起草,并表示邢XX已向张XX支付补偿款130000元。邢XX表示邢XX、张XX、万XX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其并不知情,但现认可此协议书。邢XX、万XX认可此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该协议书中写明万XX收回天坛东XX49-1号房屋,由张XX借住,万XX与张XX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万XX表示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张XX支付补偿款。该协议签订后,张XX一直居住在49-1号房屋内。
49-1号房屋由万XX承租。2018年8月20日,北京市天坛公园管理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万XX签订《天坛公园文物腾退项目腾退协议(货币补偿)》,载明,49-1号房屋(建筑面积67.85平方米)系被腾退房屋。腾退采用货币方式,万XX选择购买奖励房源。被腾退房屋价值XXX元,扣除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后金额为XXX元。其他搬迁及临时安置补偿费用、补助及奖励共计XXX元。万XX在2018年8月20日购房人为张XX的《天坛公园文物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购房申请表》中签字。2018年9月29日,北京市天坛公园管理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万XX签订《天坛公园文物腾退项目腾退补偿补充协议(货币补偿)》,约定,万XX再获得奖励费150000元,万XX选择以每建筑平方米21800元的价格购买朝阳区豆各庄地块青荷里·南山园小区6号楼2单XX一居室(建筑面积72.16平方米、房屋总价XXX元)及3号楼2单元2504号三居室(建筑面积104.03平方米、房屋总价XXX元)奖励房源。同日,《天坛公园文物腾退项目奖励房源选房确认单》中写明万XX家庭参加天坛公园文物腾退项目选房,购房人邢XX安置房位置为天达路1号院6号楼2单XX一居室(建筑面积72.16平方米),购房人邢XX(邢XX、万XX之女)安置房位置为天达路1号院3号楼2单XX2504号三居室(建筑面积104.03平方米)。
另查,2018年8月19日,邢XX、邢XX、邢XX、邢XX、万XX签订《关于泰元门天坛东XX49-1号之房屋文物腾退项目奖励金额的分配协议》,载明,依据北京市东城区文化委员会《关于施行天坛公园文物保护措施的函》和《天坛公园文物腾退项目腾退方案》对本房屋进行腾退协商。被安置人张XX之子女及儿媳邢XX、邢XX、邢XX、邢XX、万XX等积极沟通,协调一致,同意按腾退规定时间内搬离本房屋,可按《天坛公园文物腾退项目腾退方案》获得腾退奖励金XXX元。邢XX、邢XX、邢XX、邢XX、万XX五人同意把这笔奖励金进行平均分配,每人200000元。一审中,邢XX、邢XX和邢XX、汤XX均认可万XX已按协议支付其200000元。同时,邢XX、万XX向法院提交2018年8月19日由邢XX书写,有邢XX、邢XX、邢XX签字的《保证金承诺书》,表示除《关于泰元门天坛东XX49-1号之房屋文物腾退项目奖励金额的分配协议》中约定的每人200000元外,邢XX另行向邢XX、邢XX、邢XX支付50000元。邢XX、邢XX和邢XX、汤XX认可已收到此50000元,表示49-1号房屋的奖励费为XXX元,在万XX签订《天坛公园文物腾退项目腾退协议(货币补偿)》前,邢XX、邢XX、邢XX、邢XX、万XX协商,邢XX、万XX同意给邢XX、邢XX、邢XX每人200000元,但邢XX、邢XX、邢XX不同意,认为XXX元应由邢XX、邢XX、邢XX、邢XX四人平分。后,邢XX承诺另给邢XX、邢XX、邢XX各50000元,邢XX、邢XX、邢XX同意,49-1号房屋才得以顺利拆迁。
再查,2018年8月19日,邢XX、邢XX、邢XX、邢XX、万XX签订《关于泰元门天坛东XX49-1号之房屋腾退项目房屋补偿之张XX,载明,关于49-1号房屋补偿金额及分配办法如下:补偿总额XXX元(建筑面积67.85平方米、补充单价95210.98元),补偿总额分配:万XX补偿金额为XXX.38元(建筑面积44.57平方米、补充单价95210.98元)、张XX补偿金额为XXX.61元(建筑面积23.28平方米、补充单价95210.98元)。本次房屋腾退后张XX可获得分配一居室一间,建筑面积72.16平方米,奖励房单价21800元,房价合计XXX元。万XX应付张XX余款为XXX元-XXX元=643423元。在腾退项目办把款项打至万XX账户后,万XX三天内将该款转账至张XX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如三日内张XX账户未收到钱款,则每逾期一天按照该款总额的百分之一给张XX支付违约金。签订协议当场,邢XX在该协议左下方书写:“补充: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关于张XX住房危改后,弃房补偿款等问题协议书中万XX承付张XX住房补偿款138516元按照本协议的补偿办法付清,邢XX、邢XX、邢XX不再追究”。邢XX、汤XX、邢XX、邢XX均认可《关于泰元门天坛东XX49-1号之房屋腾退项目房屋补偿之张XX,邢XX、万XX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表示签订此协议时天坛东XX49-1号房屋需要腾退,北京市天坛公园管理处要求在2018年8月23日前搬离,因张XX一直在医院治疗,房屋由邢XX、邢XX、邢XX占住不搬,无奈之下,万XX才签订此协议及《关于泰元门天坛东XX49-1号之房屋文物腾退项目奖励金额的分配协议》。
张XX于2018年1月9日始一直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入院治疗,直至其2018年11月8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张XX是否应享有49-1号房屋的拆迁利益。根据2002年6月20日邢XX、张XX、万XX签订的《关于张XX住房危改后、弃房补偿款等问题协议书》可见,万XX承诺向张XX支付138516元补偿款,在未支付张XX补偿款期间,49-1号房屋由张XX居住,若承付不了补偿款,应以不低于使用面积17.5平方米(建筑面积23.28平方米)的住房作为补偿,居住时限为张XX在世之日。至今万XX未向张XX支付补偿款,而张XX在世期间,49-1号房屋拆迁,故张XX应在该房屋内享有23.28平方米的拆迁利益。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邢XX、邢XX、邢XX、邢XX是否有权代张XX与万XX签订《关于泰元门天坛东XX49-1号之房屋腾退项目房屋补偿之张XX。49-1号房屋拆迁时,张XX已入院治疗多月,不具备与万XX签订协议的条件。而邢XX、邢XX、邢XX、邢XX作为张XX的继承人在张XX死亡后取得与万XX订立合同的权利,且《关于泰元门天坛东XX49-1号之房屋腾退项目房屋补偿之张XX中约定的条款与万XX实际取得的拆迁利益相符,万XX亦曾在2018年8月20日购房人为张XX的《天坛公园文物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购房申请表》中签字确认了张XX的拆迁利益,故《关于泰元门天坛东XX49-1号之房屋腾退项目房屋补偿之张XX系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万XX称系在无奈之下签订此协议,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邢XX称49-1号房屋应由陈XX承租,但未向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判决:邢XX与邢XX、万XX、邢XX、邢XX于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九日签订的《关于泰元门天坛东XX49-1号之房屋腾退项目房屋补偿之张XX有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邢XX、万XX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邢XX与邢XX、万XX、邢XX、邢XX于2018年8月19日签订的《关于泰元门天坛东XX49-1号之房屋腾退项目房屋补偿之张XX是否有效。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2年6月20日,邢XX、张XX、万XX签订的《关于张XX住房危改后、弃房补偿款等问题协议书》约定,万XX负有向张XX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万XX在未承付张XX补偿款期间,张XX可一直居住在49-1号房屋,如遇拆迁新迁房可继续使用,万XX如果承付不了张XX弃房补偿款时,应拿出不低于使用面积17.5平方米的住房作为补偿。由此可见,万XX是认可49-1号房屋如遇拆迁,张XX可以享受部分拆迁利益。后,49-1号房屋遇拆迁时,张XX因身体健康原因当时已居住在医院,邢XX、邢XX、邢XX、邢XX作为张XX的子女,针对49-1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分配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关于泰元门天坛东XX49-1号之房屋腾退项目房屋补偿之张XX。该协议系邢XX、邢XX、万XX、邢XX、邢XX自愿签订的,且内容主要是约定邢XX、万XX应向张XX支付补偿款的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关于邢XX、万XX称该协议并非万XX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因该协议系由邢XX、万XX亲笔签名确认,且二人未针对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邢XX、万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邢XX、万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4元,由邢XX、万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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