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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刘婉婷|时间:2020年07月16日|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熊X与被告于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我享有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57.6%份额;本案诉讼费由于X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于X于2004年6月通过北京百合婚介相识,同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双方相识前都曾有过失败的婚姻,导致对方对婚姻产生不安全感,故双方同居期间一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在双方同居期间,为了共同生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我对房屋装修进行还贷、装修,并承担了日常生活开销。2014年7月,双方感情破裂,解除同居关系,但无法就上述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于X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熊X与于X于2004年6月通过百合婚介相识,2004年8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7月,双方分手。
2005年7月,于X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786301元,其中贷款47万元,后登记在于X名下。庭审中,熊X表示其出资于2008年7月2日一次性偿还了该房屋剩余贷款共计430571元。为此,熊X向本院提交了中国XX银行还款凭证一份,显示2008年7月2日,熊X自其账户向于X账户转账430571.79元,内容明确为X号房屋提前一次性还款。熊X据此主张上述房屋中其存在部分出资,故依据上述出资其应当享有房屋相应份额。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法定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关系。本案中,熊X与于X未经法定登记结婚,并长期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故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经查,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X与熊X共同出资购买了X号房屋,故上述房屋应属于双方共有财产。现熊X与于X已解除同居关系,故X号房屋应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按份分割。现熊X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比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于X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华府龙园1号楼1单XXX号房屋归熊X、于X按份共有,其中熊X占48.5%份额,于X占51.5%份额;
二、驳回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告费260元,由熊X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95564元,由熊X负担47782元,其中38800元已交纳,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后交纳;由于X负担47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