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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等与李XX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婉婷|时间:2020年07月16日|1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王XX、李X诉被告李XX、张XX、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王XX、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原告王XX、李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张X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王XX、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XXx号房屋为李X、李XX、王XX和张XX、李X五人共同所有,每人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及李XX为兄弟姐妹关系,三人父母为李X、张XX,原告王XX为李XX之妻,李X为李XX之女。被告张XX为李XX之夫,被告张XX为李XX之女。李X于2013年去世,张XX于2018年去世,李XX于2014年去世。1987年之前,李X、张XX与李XX、王XX、李X一家及李XX6人共同居住在西城区XXx号的公租房内。1987年原房主文XX起诉李X,要求按照落实私房政策腾退返还房屋。1987年7月11日,文XX与李X在西城区法院达成调解,腾退房产。李X的工作单位北京市XX厂依据落实私房政策解决李X及其共居亲属的住房,按照人均居住面积7平米的标准分配给李X一家两套房屋,一套为西城区马甸南XXx单元x号两居室楼房一套,另一套为西城区XXx号院平房一间。张XX考虑到李XX的孩子幼小,让李XX一家与李X、张XX共同居住在马甸南XX的房屋内,李XX一家每月拿出一个人的工资,作为全家的生活花费。李XX在共同生活期间,不仅不支付生活费,还经常找张XX要钱。后李XX与刘XX在马厢胡同居住,张XX让李X多次去轰他们走,李XX均不搬走。皮鞋厂分配房屋后,依据落实私房政策,李XX及配偶在各自单位均未能再享受分房待遇。2000年8月,李X与李XX共同出资,将马甸南XX楼房购买,产权落在李X名下。2009年,李X在未通知李XX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出售,并使用该售房款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XXx号一居室。李XX已经占有落实私房分配的马厢胡同x号院的房屋,后拆迁更换为石榴园北XXx门x号房屋。现被告李XX隐瞒事实,主张XXX为父母遗产,并在2018年10月至西城法院起诉。三原告要求确认XXX中自己的份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三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李XX、王XX、李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李X、张XX名下。
证据2.房款交接单及转账凭条,证明诉争房屋为张XX、李X出资购买,使用的是马甸南XX房屋的售房款购买。
证据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潘XX),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
证据4.居住证明,证据5.户口簿,证明三原告一直居住诉争房屋。
证据6.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档案,证明1987年落私时,皮鞋厂考虑了原告三人与李X夫妇共同居住的情况而分配的住房。
证据7.证明信、北京市人民政府[1983]38号文件实施细则、京办发(1986)26号文件,证明1982年至1990年落实私房政策期间,原告三人户口均在西城区XXx号院内,为落实私房政策的腾退安置权利人。
证据8.证明,证明皮鞋厂认可原告李XX对马甸南XX12号楼x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括号内的字是经过李X的要求之后,由出具证明的人补充书写的。
证据9.房产证复印件、证据10.发票原件,证明李XX与李X共同出资购买马甸南XX房屋。
证据1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据12.税务机关统一发票,证明李X将西城区马甸南XX四层x号房屋出售取得XXX元房款的事实。
证据13.死亡证明,证明张XX、李X死亡时间。
证据14.证明信,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
证据15.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李XX开小铺无进货资金,向王XX借款1.5万元,张XX要回后用于购买马甸南XX房屋。
证据16.荣誉证书,证明李XX尽了赡养义务。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所述身份关系认可,购房过程认可。但不认可三原告所述的马甸南XX的房屋是按照李X和三原告及张XX每人7平米的标准分配的。李XX认为房屋是分配给李X和张XX个人的。诉争房屋是李X、张XX共同购买的,登记在了李X名下,故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诉争房屋应属李X和张XX共同共有,与原告无关。从购房款来源上来讲,张XX与李X生前在皮鞋厂工作,单位分给了其二人一套公房后,房改时其二人用自己的个人财产购买了公房,登记在其二人名下。后李X将该房出售之后,用售房款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三原告并未出资,购房合同和房产证均没有三原告的名字,因此,诉争房屋与三原告无关。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XX、张XX辩称:不同意三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三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及购房过程,不认可三原告所述的马甸南XX的房屋是按照李X和三原告及张XX每人7平米的标准分配的。张XX、张XX认为马甸南XX的房屋是分配给李X和张XX的。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XX一层x房屋属于李X、张XX的遗产,三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共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房屋登记于李X、张XX名下,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准,所以诉争房屋依法应属于李X、张XX所有,是二位老人的遗产。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三原告对购买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XXx号房屋进行过出资,享有马甸南XX房屋的所有权,而且该情况与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关联性。诉争房屋是李X于2009年购买并登记于李X、张XX名下,产权完全属于李X夫妇。货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无论诉争房屋是否使用马甸南XX的房屋售房款购买,只要是李X用自己的资金支付房款,且登记在李X、张XX夫妇名下,诉争房屋应属于李X、张XX所有。
被告张XX、张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李X、张XX遗嘱,证明李X夫妇享有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XXx号房屋所有权,李XX从2001年离家后就未再与两老人来往,二人购房李XX拒绝帮助付款,证明原告李XX未对购买马甸南XX房屋进行出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被告对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房产证的真实性认可,诉争房屋登记在李X和张XX名下,是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证据2.房款交接单及转账凭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看出该购房款的来源,而且购房款的来源与诉争房屋产权归属无关。
对于证据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潘XX)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诉争房屋由李X和张XX购买。
对于证据4.居住证明,证据5.户口薄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居住证明是依据当事人的户口登记情况出具,不能证明实际居住情况,且诉争房屋居住情况与房屋的产权无关。
对于证据6.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档案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法院档案中记载的争议房屋是能仁胡同x号。该房屋是皮鞋厂给李X、张XX二人分配的,落私后皮鞋厂又为李X、张XX二人分配了新的公租房。后李X、张XX二人用工龄和自有财产购买了公租房,并将公租房屋出售,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皮鞋厂分配公房是考虑到其户内人员的情况。我们认为皮鞋厂分配的公房只为解决李X夫妇二人的居住问题,不能证明当时分配的房屋有三原告的利益。该房屋与诉争房屋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对于证据7.证明信、北京市人民政府[1983]38号文件实施细则、京办发(1986)26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信只能证明户籍登记情况,落私政策中也没有指出单位必须要为职工子女提供公租房解决住房问题。
对于证据8.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注:由李XX居住”的字迹和用笔明显与前面的字迹和用笔不一致,被告认为括号内的字是后增加的。该证据仅是皮鞋厂对张XX住房情况及居住情况的一种事实表述,不是也不可能确认三原告对马甸南XX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即使李XX当时居住马甸的房屋,与诉争房屋购买后的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9.房产证复印件、证据10.发票原件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诉争房屋房款由李X、张XX二人支付,与三原告无关,且李X曾留有遗嘱,写明“我购房,长子李XX拒绝帮助”。且该房屋已经出售,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1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据12.税务机关统一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李X出售自己的房屋与三原告无关,与诉争房屋产权归属无关。
对于证据13.死亡证明、证据14.证明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对于证据15.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
对于证据16.荣誉证书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赡养李X张XX与本案无关。
三原告对于被告张XX、张XX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被告李XX认可张XX、张XX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X与张XX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李XX、李XX及李XX。王XX为李XX之妻,李X为二人之女。张XX为李XX之夫,张XX为二人之女。李X于2013年9月24日死亡,张XX于2018年8月19日死亡,李XX于2014年死亡。
1987年,文XX起诉至本院,要求李X腾退属于文XX所有的能仁胡同x号东房三间(以下简称:能仁胡同房屋)。该案审理期间,北京市XX厂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厂于八七年初为落实私房政策,给本厂职工李X分配住房两处:1、西直门内马厢东巷x号(以下简称:马厢房屋),一间12.8平米,另有小厨房2平米左右;2、马甸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二居室)(以下简称:马甸房屋),大间15.95平米,小间9.99平米,门厅6平米(有厕所、厨房)。”该案审理时,本院询问文XX能仁胡同东房三间的居住情况,文XX陈述为:“李X老二口、他儿子两口子、孙女、还有小儿子住那。”该案审理期间,本院曾至北京市XX厂进行调查,时任北京市XX厂后勤副厂长的郭XX向本院表示:“李X是我厂工人,他住文XX私人挤占房,落办给我厂发过四次腾退通知。他住挤占房三间,38平米多。现在户有五口人,他夫妇、老儿子、大儿子、大儿媳、孙子。他有一个姑娘,已经结婚,我们给房时未考虑,李X本人提出要求时,也没有提到女儿……”1987年7月11日,本院出具(1987)西民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李X于1987年6月30日前将西城区XXx号东房三间腾空交给原告文XX。
2000年5月17日,西城区马甸南XXx号楼x号房屋登记至李X名下。
2009年10月28日,李X(出卖人)与案外人韩XX(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196509。合同约定李X将马甸房屋出售给韩XX,房屋成交价格为XXX元。2009年11月25日,韩XX向李X给付购房款XXX元。
审理中,三原告提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出卖人为案外人潘XX,买受人为张XX、李X。合同约定潘XX将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XX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张XX、李X,房屋成交价格为90万元。该份合同未显示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11月10日,北京XX公司出具《买卖双方房款交接单》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购房人李X、张XX支付的购买西城区裕中西里x层x室房屋之购房款共计人民币捌拾贰万元。另前收此处房屋定金捌万元整。共计收到购房款玖拾万元整。此处房屋购房款已全部付清。”2009年11月11日,诉争房屋登记至李X、张XX名下,共有份额为二人共同共有。
审理中,三原告为证明三原告交纳了马甸房屋的部分购房款,提交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来往专用发票一张、租房协议一份及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一份。其中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来往专用发票上显示客户名称为李X。租房协议书显示的承租人姓名为张XX。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显示个体工商户代表姓名为张XX。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三原告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主要依据以下几点:第一,三原告原随李X、张XX共同居住能仁胡同房屋,马甸房屋是皮鞋厂为解决李X、张XX及三原告的居住问题,分配给李X、张XX及三原告一家的。第二,三原告随李X、张XX共同居住马甸房屋,并支付了马甸房屋的部分购房款,马甸房屋应属于三原告及李X、张XX所有。第三,诉争房屋系使用出售马甸房屋的售房款购买,且三原告长期居住诉争房屋,因此诉争房屋应属于三原告与李X、张XX共同所有。根据三原告提交的(1987)西民字第902号民事案件的档案材料,本院可以认定三原告与李X、张XX原共同居住能仁胡同房屋,皮鞋厂在分配马甸房屋时,考虑了三原告的居住情况。但分配房屋时考虑了三原告的居住情况并不能导致三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三原告虽陈述在购买马甸房屋时三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三原告并非马甸房屋的购房人,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事实。且是否支付马甸房屋的购房款与是否长期居住马甸房屋,并不是其取得马甸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因此三原告并不享有马甸房屋的所有权。诉争房屋由李X与张XX作为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原告并非诉争房屋的购房人,李X与张XX是否使用出售马甸房屋的售房款购买诉争房屋,亦不是三原告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现诉争房屋登记在李X、张XX名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诉争房屋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王XX、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李XX、王XX、李X负担(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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