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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X与宋X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婉婷|时间:2020年07月16日|2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宣X诉被告刘XX、宋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二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返还给原告和被告刘XX。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010年10月3日,被告刘XX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次性付清租金共计45.105万元。2017年12月原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一在未告知原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20日与被告二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将×号房屋转租给被告二,租金共计16万元。现原告认为,在原告与被告一的诉讼期间,二被告恶意串通,以极不合理的低价转租×号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刘XX未答辩。
被告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宣X与刘XX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
2010年10月3日,北京XX公司(甲方)与刘XX(乙方)签订《招商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招商合作方,入驻甲方建设的沙河科技孵化器产业基地;乙方入驻的创业用房坐落于×号;租期二十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31年12月30日止;乙方一次性付租金20年,总价451050元;甲方为减轻乙方创业经济负担,凡一次性支付租金满20年的,甲方赠送乙方该创业用房的使用权到2059年11月17日;甲方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创业用房。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刘XX诉至我院要求离婚,2011年5月23日,我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5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2012年刘XX再次诉至我院要求离婚,2012年9月26日,我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8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后刘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XX自愿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刘XX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宣X离婚。在该案庭审中,刘XX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我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9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XX与宣X离婚。宣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宣X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与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诉讼中,刘XX提交房屋转租合同及付款凭证,称其已将前述房屋转租给宋XX。
该房屋转租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载明刘XX(甲方)将承租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转租给宋XX(乙方)使用;转租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38年7月31日至,并且甲方赠送乙方该房屋的使用权至2059年11月17日;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20年租金,共计16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当日乙方现支付1万元,余款应于2018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刘XX提交的南京XX对账单显示,宋XX与2018年8月30日分三次向刘XX转账共15万元。
2018年10月16日,宣X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XX与宋XX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宋XX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返还给宣X和刘XX。刘XX、宋XX均未应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所涉合同仍为房屋租赁合同,故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故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61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处理。
经核实,北京XX公司称沙河科技孵化器产业基地创业用房×号房屋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系同一房屋,该房屋在其档案记录中承租人信息并未变更,但不知该房屋中实际居住人信息。
以上事实,有招商合同、(2014)一中民终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人民法院卷宗、(2018)京0108民初6140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与宣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XX与北京XX公司签订《招商合同》,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刘XX在与宣X离婚后,未经宣X同意将前述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转让给宋XX,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宣X主张刘XX与宋XX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宣X请求宋XX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返还给宣X和刘XX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X、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与宋XX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
二、宋XX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返还给宣X和刘XX。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宋XX负担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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