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俊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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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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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权纠纷

发布者:宋俊俊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2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在婚生子只有1岁半的时候协议离婚,约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3岁,以后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至4岁半,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充分举证证明自己有良好的物质条件和一定的经济能力,也有充分的时间照顾小孩。而且原告父母现只有四十多岁,获取经济的能力也比较强,无论从时间精力还是经济能力上都可以协助原告抚养孩子。反之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将小孩交由年迈的母亲照管,被告母亲年岁过高且身体不好,精力和教育方式均无法满足孩子的成长需求。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晏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确定“双方所生孩子陆某乙由晏某某负责抚养,由于孩子年幼,在三岁前由陆某甲带养”。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亦按协议内容履行责任义务。自2014年1月后孩子一直跟随晏某某生活,现孩子陆某乙已经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之规定,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具有上述法律规定中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适宜抚养孩子,对其要求变更抚养的请求,未予支持。

本律师认为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从起诉时小孩的年龄有5岁半,算生活时间长短的话小孩应该是和原告生活时间较长(4岁半),且适用法律过于抠条款,而忽略了《婚姻法》支持孩子抚养权变更的规定,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导致最后出现了一个比较保守的判决,可能未必符合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这一变更抚养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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