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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朱XX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司书海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2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刘XX因与被申请人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506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XX申请再审称,①原审根据其向被申请人出具的30105元欠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本身并没有错误,但其在欠条出具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涉案款项共计11045元,因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故意隐瞒该事实,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其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依法予以处罚;②其不能参加庭审并提供证据证明给付款项的事实是非归责于其原因导致的,其在涉案欠条出具后,多次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被申请人,后其因饭店经营不善,到香港工作,一直没有回到吴中区,对被申请人起诉、判决并申请执行一案并不知晓,如果不是法院对其采取措施,其根本不知此事,故未能举证证明还款事实;③其对欠付被申请人的16060元愿意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并改判。
被申请人朱XX辩称,刘XX没有归还过其货款,申请人所述的其在欠条出具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涉案款项共计11045元,其实是申请人刷了其信用卡后归还的刷信用卡的钱,其XX银行、XX银行的两张信用卡都在刘XX手里,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1月11日刘XX付给其的都是归还的刷信用卡的钱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朱XX于2017年3月16日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刘XX,请求判令刘XX归还欠款30105元;并支付利息6401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每日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此朱XX提供了刘XX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朱XX货款30105元的欠条及朱XX与刘XX两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本案立案后,依法向刘XX户籍地沭阳县沭城镇叶XX120号及暂住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夏园新XX、苏州市吴中区木渎中山东路98号花样城2-105邮寄了应诉材料,均因“查无此人,电话无人接听”被退回。遂后本院到张贴了相关应诉通知,并通过《人民法院报》以公告形式向刘XX送达了诉讼材料副本以及开庭传票。2017年7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27日作出(2017)苏0506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刘XX支付朱XX欠款人民币30105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13元,由刘XX负担。2017年8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刘XX送达了上述判决书。2018年4月26日朱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2018)苏0506执1971号。执行过程中,朱XX、刘XX于2018年8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①刘XX于2018年8月24日支付朱XX3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朱XX31418元;②刘X对刘XX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③刘XX或刘X按期付清本协议第一项约定款项后,朱XX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本院(2017)苏0506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即执行完毕,朱XX与刘XX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如刘XX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朱XX有权按原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法院恢复对刘XX和刘X强制执行。几天后,刘XX以其在向朱XX出具欠条后又支付朱XX11045元为由申请再审。
刘XX为证明自己已支付朱XX11045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出具欠条之后向朱XX还款的清单。其中刘XX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分别向朱XX转账16笔,共计11045元;2016年11月3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分四次向朱XX转账共计4228元。对以上刘XX的转款情况,经双方质证,朱XX认为这是刘XX归还的刷其信用卡的钱,与本案无关。而刘XX认可除2016年10月3日的3810元转账是用于归还本案欠款外,其余均是归还其刷朱XX信用卡的钱。
遂后,刘XX称朱XX信用卡不只是其一个人在使用,朱XX自己也在用,其刷朱XX信用卡的欠款其已全部还清。并又提供了其与朱XX的微信账单截图,证明其还于2016年12月7日、8日又分别向朱XX转账了2400元和2300元用于归还本案欠款,加上之前的3810元,其已归还了本案欠款共计11510元。因双方争议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从程序上看,本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刘XX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邮寄送达诉讼材料,但信件均因“查无此人,电话无人接听”被退回。在此情况下,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以公告形式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符合相关法律。原审在程序上并无瑕疵。在实体上,刘XX对结欠朱XX款30105元未有异议,但认为在出具欠款后已归还了朱XX11510元。对此朱XX不认可刘XX的上述款项系归还本案欠款,而是归还刘XX刷其信用卡的钱。因刘XX与朱XX之间除存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外,确实另有刘XX刷用朱XX信用卡消费、还款的借贷关系,故刘XX认为其于2016年10月3日、12月7日、8日共转账给朱XX11510元为归还本案债务,应由刘XX举证证明。而刘XX与朱XX之间因刷用信用卡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理涉。综上,刘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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