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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司书海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7年3月27日,案外人李X、刘XX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约定李X、刘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3000元,还款日期2018年3月27日。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X交付100000元,并安排其妹妹李XX以现金方式向李X交付50000元。借款后,李X支付6个月利息,合计18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未按期到庭参加庭审,其于庭后陈述称:我为李X、刘XX向原告借款签字担保属实,但原告未起诉借款人,仅起诉我,并要求我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被告及案外人李X、刘X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日期:2017年3月27日今向李XX借到人民币(小写)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整。约定事项:板厂用款,按利息每月叁仟元正结算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3月27日。如有违约,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签字:李X刘XX欠款人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52××××9811担保人:李XX”。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李X交付100000元,并安排其妹妹李XX向李X交付现金50000元。借款后,李X、刘XX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合计18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李XX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李XX称:李XX是我姐姐。我家在建房期间,曾向李XX借款,后归还部分,还欠50000元未还。2017年间,我介绍李X、刘XX向李XX借款,由李XX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出具借条的次日,我到银行取现50000元,后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李X。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谈话笔录、银行转账凭证、存取款业务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X、刘XX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外人李X、刘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存取款业务凭单及本院对李XX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案外人李X、刘XX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李X、刘XX已支付的利息款18000元应从上述债务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李X、刘XX已付的18000元利息款应从上述债务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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