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7)苏1322民初11067号
原告:胡某,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胡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陆富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木方7.132吨,出具6400元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方款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木方7.132吨,计人民币6418.8元,被告出具6400元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陆仟肆佰元整¥64009.790-2.658=7.132×900=6400元经手人:周某2015年1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久拖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木方,计欠原告木方款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木方款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陆富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梦露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