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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王某、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司书海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15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民终3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单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字6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单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即作出判决,一审程序违法,后变更为不再主张。该款已偿还100000元,尚欠100000元。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偿还100000万元本金。

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单某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仅提供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无法核实该结婚证的真实性,故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无法确认,但因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215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单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王某、单某在二审中,提交了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主要内容为:王一中:9月份我还你5万元,我还不差你10万元块钱吗?谢某:嗯,王某:9月份我还你5万元,年底还你5万元。谢某:你这战线是不是拉得有点太长了?……

上诉人王某、单某质证称,上述内容,证明王某已经归还被上诉人10万元。

被上诉人谢某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上诉人已偿还10万元本金。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因被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上诉人已偿还10万元本金。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偿还100000元本金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某、单某对其在一审中未收到开庭传票即作出判决,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二审中承认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对此,上诉人王某、单某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单某与被上诉人谢东航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王某、单某对其在一审中未收到开庭传票即作出判决,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二审中承认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对此,上诉人王某、单某不再主张。系上诉人王某、单某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照准。上诉人王某、单某对欠款200000元予以认可,并有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谢某认可上诉人王某、单某已偿还本案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单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已偿还的借款项经冲抵后,上诉人王某、单某对未归还的100000元,仍应向被上诉人谢某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被上诉人谢某 在一审中起诉要求,王某、单某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该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单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致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字600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 、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归还被上诉人谢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该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215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王某、单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单某负担2150元,;被上诉人谢某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宽

审判员  严广亮

审判员  陈志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安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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