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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11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司书海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1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5611谢XX与王XX、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2民初15611号
原告:谢XX,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裴XX,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谢XX与被告王XX、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裴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XX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被告裴XX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XX于2015年12月30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3月29日还款,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裴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谢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X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2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三分,并由被告裴XX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为两年的事实,
证据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王XX转账支付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的事实,
证据四、担保书,证明被告裴XX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XX、裴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谢XX与被告王XX签订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借款20000元,月息3%,于2016年3月29日归还本息,并由被告裴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方约定:”保证方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保证期限为借款方清偿贷款方本息日止,保证方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方进行偿还,”原告谢XX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XX交付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谢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承诺书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XX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XX返还借款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XX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因该利率约定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要求被告王XX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裴XX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签署担保书,原告与被告裴XX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中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裴XX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保证方对借款方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归还责任,被告裴XX应按照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裴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X追偿,被告王XX、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XX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裴XX应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裴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已由原告谢XX预交),由被告王XX、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代理审判员 葛 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詹文成
书 记 员 朱 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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