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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谢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斐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与被上诉人谢X、刘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X于2013年11月25日向刘XX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万元;2014年1月2日分两次分别转款950万元及50万元;2014年3月12日转款700万元;2014年6月17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7月9日转款200万元。以上共计3000万元。
2014年3月28日,刘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XX公司,谢X个人名义交来,资阳宏盛凤凰城项目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正。交款时间如下:1.2013年11月25日:100XXXX0000.00元;2.2014年1月2日:100XXXX0000.00元;3.2014年3月12日:100XXXX0000.00元。”落款处为“收款人:刘XX”。
2015年1月12日,XX公司与谢X签订《保证金退还协议》,由XX公司作为保证金退还单位(即甲方),谢X作为保证金退还接收人(即乙方),该协议载明“鉴于XX公司已退出资XX公司的股权,不再参与经营管理,原甲方代资XX公司收取的乙方(以四川XX公司资阳凤凰城项目部工程项目负责人谢X名义缴纳)工程保证金叁仟万元(3000万元)应立即退还给乙方,经双方友好充分协商,特达成工程保证金退还事宜如下,以资共同信守:一、工程保证金分两次退还,第一次在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测绘工程大队支付甲方第一次股本金的当日退还两仟万元;第二次在三个月内退还余款壹仟万元(在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测绘工程大队支付甲方第二次股本金时)。二、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应退回到谢X的账上……”。落款处为XX公司盖章及刘XX签名,谢X签名予以确认。
2015年2月16日,XX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谢X通过刘XX转款,再通过刘XX向我公司转款,目前我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向谢X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万元,我公司将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0日分别支付谢X指定账户500万。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保在前述期限归还剩余款项。”落款处经XX公司盖章及刘XX签名予以确认。
2015年2月5日,XX公司向谢X转款1000万元,注明为“代刘XX还款”。2015年2月17日,XX公司再次向谢X转款500万元,注明为“代刘XX支付往来款”。
2015年10月23日,四川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资阳XX盛凤凰城》项目未向XX公司支付过履约保证金,虽然2014年3月28日‘收条’上有‘四川省XX公司’名称,但就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事宜公司并不知晓,也未缴纳过。”
刘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1.XX公司系发包人与四川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凤凰城项目一期(范围:1#、2#、3#、4#及相应地下建筑部分)除消防工程及电梯安装工程外的所有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安装及环境附属等工程(但不包括电信、有线电视、宽带、电子监控系统、供电工程)发包给四川XX公司。
因XX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款项,谢X于2015年5月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返还谢X保证金1500万元;2.XX公司赔偿谢X资金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4日共计106999.99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谢X身份证、XX公司营业执照、《收条》、《个人业务凭证》、《情况说明》、《承诺函》、《保证金退还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谢X出具《收条》、《保证金退还协议》以及《承诺函》证明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而XX公司对于刘XX的签名效力持异议。对于刘XX的上述行为是否能够代表XX公司的问题,首先,刘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却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刘XX的行为能够代表XX公司,其行为对XX公司具有约束力。XX公司对《保证金退还协议》证据落款处的公司印章真实性持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转款记录等证据来看,能够确认《保证金退还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印章非XX公司的真实印章,刘XX作为法定代表人也能够代表XX公司,故对于谢X与XX公司之间关于保证金退还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XX公司应受该协议约定的约束。对于XX公司主张的对《保证金退还协议》证据印章的鉴定申请,不具有必要性,原审法院不予同意。
对于XX公司主张的向谢X转账系代刘XX向谢X支付的款项,并提供刘XX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刘XX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其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无论刘XX以何理由要求XX公司向谢X转款,均不影响谢X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对于XX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XX公司主张调查谢X与刘XX之间的所有的转款记录问题,因刘XX与谢X之间的其他转款与本案查明事实无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故对其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同意。
因此,基于上述分析,谢X与XX公司签订的《保证金退还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谢X与XX公司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保证金退还协议》、《承诺函》约定,XX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2日分别向谢X退还保证金500万元、1000万元,但至今仍未向其退还,现谢X主张XX公司向其退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谢X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谢X有权主张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保证金退还协议》及《承诺函》中就XX公司承诺向谢X返还保证金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为500万元退还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1000万元退还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故利息损失分别应从退还时间的次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故对谢X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谢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X支付款项15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谢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42元,减半收取56221元,由XX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并未通过刘XX实际收到任何保证金,所谓保证金的支付和退还均有悖行业惯例和社会常理,刘XX向公司支付的2900万元系冲抵其个人向公司的债务,故保证金退还协议和承诺书不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刘XX和谢X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刘XX也可能遭受谢X的威胁;即便保证金退还协议真实有效,上边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谢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谢X辩称,谢X提交的证据能够完整的证明款项的交付和约定退还的事实,刘XX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XX公司,谢X是善意的,对方提出的假设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XX公司申请该公司董事宋大江、股东刘XX出庭作证。两人均陈述XX公司在谢X带人围攻公司之前,并不知晓存在收取和承诺退还保证金一事,刘XX向XX公司的2900万元转款,系冲抵刘XX个人之前向XX公司的债务,刘XX还陈诉支付给谢X的1500万元系刘XX向XX公司的借款,但并不清楚是否直接向谢X支付。谢X认为,两人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否定XX公司的退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证金退还协议》和《承诺书》是否为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若《保证金退还协议》真实有效,约定的退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保证金退还协议》和《承诺书》是否为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的代表,公司意思表达的表达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为公司行为。刘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金退还协议》和《承诺书》中,其均在XX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XX公司承担。由于各方均确认《保证金退还协议》和《承诺书》中刘XX签字的真实性,故无论印章是否为XX公司印章,均不影响《保证金退还协议》和《承诺书》的成立和生效。谢X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谢X已将3000万元款项交付给了刘XX,至于刘XX是否将该款项转交XX公司,系刘XX与XX公司的内部纠纷,不能作为否定XX公司对外还款义务的依据。
XX公司还认为,谢X主张的所谓保证金的支付缺乏合同依据,保证金的退还也有悖建筑行业的惯例,因此刘XX和谢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或刘XX签署《保证金退还协议》和《承诺书》时受到了谢X的胁迫。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予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若XX公司认为刘XX和谢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或刘XX签署《保证金退还协议》和《承诺书》时受到了谢X的胁迫,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刘XX和谢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或刘XX曾受到胁迫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谢X和XX玺签订的《保证金退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系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XX公司应依约及时全面履行其义务,本院对XX公司关于《保证金退还协议》和《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退还协议》所约定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虽然并无证据证明《保证金退还协议》上所约定的退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在《保证金退还协议》签订后,XX公司向谢X支付了1500万元,且通过《承诺书》表明该1500万元即为《保证金退还协议》所约定的3000万元保证金一部分。这表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以实际行为更改了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因此,本院对XX公司关于约定的退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42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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