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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斐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汉华力电器有限公司金山郡B区配电工程购买合同》中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能够证明该合同签订地在成都市武侯区,因此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基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广汉华力电器有限公司金山郡B区配电工程购买合同》,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址四川省成都市”。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本合同签订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但由于争议标的仅达到成都市辖区基层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无法确定具体的基层法院,因此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的广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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