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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斐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二部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及其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4日0时46分许,杜X驾驶一辆号牌为川Y×××××的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青羊区门前路段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挡下检查,经对其提取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浓度鉴定,其结果为120.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杜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未曾因酒后驾驶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配合交警人员检查,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成青检二部量建〔2019〕3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杜X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对被告人杜X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杜X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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