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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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侵权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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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与四川XX公司、刘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斐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谢X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反诉被告)刘XX、被告(反诉被告)资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后,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3126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川民再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12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周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X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刘XX、XX公司共同支付谢X1500万元;2.判令XX公司、刘XX、XX公司共同赔偿谢X资金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XX公司、刘XX、XX公司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XX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XX收取谢X工程保证金3000万元。2015年1月12日,XX公司与谢X达成《保证金退还协议》,约定分两次向谢X退还保证金3000万元,尚欠1500万元未付。XX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并给谢X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针对本诉辩称,XX公司并没有通过被告刘XX收取保证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收取和退还保证金的主体都应当是XX公司,XX公司不应当承担退还150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请求驳回谢X的本诉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被告)刘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被告)XX公司针对本诉辩称,谢X与刘XX之间的所谓3000万元保证金往来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及双方主体无关,不能视为《施工合同》履行的组成部分,或被视为变更或修改了施工合同条款;XX公司有擅自借项目之名对外融资、收取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和对刘XX的授权,刘XX执行XX公司法人意志,实际收取保证金行为,前后一脉相承;XX公司在履行三方合作协议中的提供资金义务时,擅自以收取项目工程保证金的方式筹措资金,违背了三方《合作协议》,不具有合法性;2014年3月28日《收条》的真实及关联性存疑;原一审卷宗里《工程承包商招标条件》证据是造假的,不是XX公司文件;XX公司未履行《终止合作协议书》中规定的披露义务,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
第三人XX公司陈述,意见和2015年10月23日向谢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谢X和XX公司返还1500万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反诉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谢X和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谢X主张的保证金3000万元,该义务的指向对象是XX公司,谢X不应当从XX公司处获得1500万元,其已收取的1500万元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XX公司。XX公司代付的1500万元是代XX公司退还支付,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返还150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谢X针对本诉辩称,谢X应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的要求向其交纳3000万元保证金,XX公司也实际收取了上述保证金;根据《保证金退还协议》的内容可以得知XX公司在2015年1月12日前系XX公司的股东,并实际参与了其经营管理,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XX公司按照退还协议向谢X退还保证金属于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具有正当退还的理由,已退还的1500万元的保证金不构成谢X的不当得利。
被告(反诉被告)XX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与本诉意见一致。
第三人XX公司针对反诉无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谢X提交了收条、个人业务凭证、XX工商银行凭证、区间交易明细,证明谢X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纳了保证金3000万元。XX公司认为收条的真实性应由刘XX发表意见,收条上载明2014年3月12日谢X向刘XX支付1000万元与转账记录不符,不认可其关联性;对个人业务凭证、XX工商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区间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明细载明的时间和收条上载明的时间段不一致,6月和7月期间,谢X转给刘XX400.2万元,刘XX转回112万元,双方有经济往来。XX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XX收保证金3000万元,实际只转款2700万元。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2.谢X提交了保证金退还协议、承诺函,证明XX公司在2015年1月12日前系XX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并参与其经营管理。刘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授意或追认刘XX收取谢X30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XX公司自愿同意退还谢X3000万元保证金。XX公司认可保证金退还协议、承诺函中公章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刘XX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擅自使用,事后才知晓。XX公司及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3.谢X提交了XX公司第一届第十七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证明谢XX、刘XX、曹XX、蒋XX、宋XX、刘XX系XX公司股东,股权比占XX公司90%,该份股东会决议在刘XX向谢X出具收条前形成,XX公司授意了刘XX解决资阳土地证融资事宜以及解决施工单位保证金5000万元,曹XX、刘XX、宋XX协助。XX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XX公司及XX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4.谢X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承诺书、关于“凤凰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的协议书,证明基于谢X和XX公司已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及谢X在该份协议中行使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足以证明谢X系资阳凤凰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XX公司未要求谢X或XX公司交纳任何保证金,合同中也未约定交纳保证金的具体条款,谢X与XX公司均没有向XX公司交纳任何保证金。XX公司认为工程承包协议、承诺书的真实性应由XX公司质证,对三性不发表意见,关于“凤凰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的协议书应由XX公司和XX公司发表意见,对三性不发表意见。XX公司认为工程承包协议、承诺书是发生在谢X和XX公司之间,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关于“凤凰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应以备案合同为准。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故予以采信;
5.XX公司提交了刘XX建设银行卡号0889的交易明细及汇总表,证明2014年3月28日收条出具时,谢X未向刘XX转3000万元,只转了270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9日,谢X与刘XX之间存在大量往来款,谢X共转3795.02万元给刘XX(共31笔),刘XX共转款306万给谢X(共5笔)。谢X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超出本案3000万元保证金系其与刘XX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超出部分关联性有异议。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XX公司对真实性不知晓,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6.XX公司提交了谢X《区间交易明细》,证明在《收条》载明的时间区间外,谢X向刘XX转账共计400.02万元(2014年6月17日200万元和2014年7月9日200.02万元),刘XX向谢X转回112万元(2014年6月20日)。谢X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及到相互走账的情况,应当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准。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XX公司对真实性不知晓,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7.XX公司提交了《刘XX资金往来明细》,证明刘XX与XX公司存在较多借款和担保款项,刘XX转到XX公司的款项不是保证金。谢X对三性不予认可,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XX公司对真实性不知晓,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8.XX公司提交了2014年2月4日刘XX《借条》、《委托书》,证明XX公司曾经向谢X支付的1500万元,不是履行《保证金退还协议》,谢X也签名。谢X认为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怀疑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借款行为,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XX公司对真实性不知晓,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9.XX公司提交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明宋XX、刘XX出庭作证明:XX公司在谢X带人围攻公司之前,并不知晓存在收取和承诺退还保证金一事,因谢X带人围攻公司,不得已而向谢X转款;刘XX向XX公司转款,系归还之前的债务。谢X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XX公司真实性不知晓,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推翻《保证金退还协议》及《承诺函》所载明的事实,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
9.XX公司提交了《律师函》,证明谢X明知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主体是XX公司。谢X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XX当时是XX公司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于要求退还保证金的目的,迫于向XX公司发放律师函;XX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XX公司真实性不知晓,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谢X向XX公司主张权利,但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10.XX公司提交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明案涉项目于2014年1月备案,发包人是XX公司,如果发生保证金,只能是XX公司收取或退还。谢X认为系XX公司内部管理文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备案合同上并没有300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XX公司真实性不知晓,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11.XX公司提交了管理制度汇编,证明XX公司使用公章有管理程序,《保证金退还协议》、《承诺函》的用章其并不知情。谢X对三性有异议,认为系XX公司内部管理章程规定,无法核实真实性及规定的执行情况。XX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XX公司对真实性不知晓,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XX公司的主张,也不能推翻协议及承诺函的对外效力,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
12.XX公司提交了2013年8月10日《合作协议》,证明股东向项目公司提供或投入的资金均为股东与项目公司之间借款性质,不是第三方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借款或“项目公司授权代借或代收”关系。谢X认为三性无法核实,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13.XX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招标文件,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时间为2014年8月,招标文件中没有3000万元保证金的条款。谢X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XX公司和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14.XX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的承发包主体均为法人单位,谢X不是承包人,也不是项目经理,合同无项目保证金条款,更无支付与退还约定。谢X和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15.XX公司提交了2015年1月12日《终止合作协议书》,证明协议书没有本案3000万元保证金的内容。XX公司的投入均是投资款、借款,没有保证金。谢X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各方就案涉项目的关系,故予以采信;
16.XX公司提交了2015年4月13日《紧急告知函》,证明XX公司在2015年4月13日前并不知道刘XX收取保证金一事。谢X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XX公司的主张,故予以采信;
17.XX公司提交了2013年8月22日XX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11月12日XX公司董事会决议、刘XX向XX公司转款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XX公司擅自借“项目之名”并对刘XX进行授权,实际收取保证金,刘XX执行的是XX公司法人意志。谢X对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三性无异议,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转款用途和性质是刘XX和XX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谢X并不知晓。XX公司对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谢X于2013年11月25日向刘XX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万元;2014年1月2日分两次分别转款950万元及50万元;2014年3月12日转款700万元;2014年6月17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7月9日转款200万元。以上共计3000万元。
2013年11月26日、11月27日,刘XX向XX公司转款共计10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11月29日,刘XX向XX公司转款共计900万元。2013年12月11日,刘XX向XX公司转款200万元。2014年1月3日,刘XX向XX公司转款1000万元。
2014年3月28日,刘XX向谢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XX公司,谢X个人名义交来,资阳宏盛凤凰城项目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正。交款时间如下:1.2013年11月25日:100XXXX0000.00元;2.2014年1月2日:100XXXX0000.00元;3.2014年3月12日:100XXXX0000.00元。”落款处为“收款人:刘XX”。
2015年1月12日,XX公司与谢X签订《保证金退还协议》,由XX公司作为保证金退还单位(即甲方),谢X作为保证金退还接收人(即乙方),该协议载明“鉴于XX公司已退出资阳XX公司的股权,不再参与经营管理,原甲方代资阳XX公司收取的乙方(以四川XX公司资阳凤凰城项目部工程项目负责人谢X名义缴纳)工程保证金叁仟万元(3000万元)应立即退还给乙方,经双方友好充分协商,特达成工程保证金退还事宜如下,以资共同信守:一、工程保证金分两次退还,第一次在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测绘工程大队支付甲方第一次股本金的当日退还两仟万元;第二次在三个月内退还余款壹仟万元(在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测绘工程大队支付甲方第二次股本金时)。二、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应退回到谢X的账上……”。落款处为XX公司盖章及刘XX签名,谢X签名予以确认。
2015年2月4日,刘XX向XX公司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XX公司现金2000万元,还款时间2015年2月17日。同日,刘XX向XX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以下内容:刘XX向XX公司借款2000万元,现委托XX公司直接将此款支付给谢X,其中1000万元于2015年2月5日内支付,另100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给谢X。
2015年2月5日,XX公司向谢X转款1000万元,注明为“代刘XX还款”。2015年2月17日,XX公司再次向谢X转款500万元,注明为“代刘XX支付往来款”。
2015年2月16日,XX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谢X通过刘XX转款,再通过刘XX向我公司转款,目前我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向谢X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万元,我公司将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0日分别支付谢X指定账户500万。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保在前述期限归还剩余款项。”落款处经XX公司盖章及刘XX签名予以确认。
2015年10月23日,四川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资阳弘盛凤凰城》项目未向XX公司支付过履约保证金,虽然2014年3月28日‘收条’上有‘四川省XX公司’名称,但就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事宜公司并不知晓,也未缴纳过。”
刘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在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时间终止于2015年1月30日。
另查明:1.XX公司系资阳市凤凰城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与四川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凤凰城项目一期(范围:1#、2#、3#、4#及相应地下建筑部分)除消防工程及电梯安装工程外的所有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安装及环境附属等工程(但不包括电信、有线电视、宽带、电子监控系统、供电工程)发包给四川XX公司,刘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2013年8月10日,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测绘工程大队(甲方)与XX公司(乙方)及成都XX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乙、丙双方有意与甲方进行合作,在资阳市成立新的项目公司,参与资阳市城东新XX土地的竞拍、共同开发;项目开发所需的所有后续资金投入和筹措,由项目公司按房地产行业资金筹集运作的规范程序和模式解决,若出现资金上的任何不足的情形,乙方承诺均由乙方全额负责承担,并以借款方式进行提供、投入到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按照16%的年利率承担利息;3.2013年8月22日,XX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三次全体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内容包括:同意以各种方式对外融资(承包方的保证金、对外债权融资、企业自筹、股东出资等);4.2013年11月12日,XX公司作出第一届第十七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载明:施工单位保证金5000万元由刘XX负责解决,资阳土地证下来后最短时间内由刘XX负责解决融资问题;5.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谢X向刘XX银行账户转账3795.12万元,刘XX向谢X转账306万元,双方除案涉保证金的款项往来以外,还存在借款关系;6.2014年,XX公司与谢X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XX公司将凤凰城项目交由谢X承包,中标价为3.428亿元,谢X要向XX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工程造价500万元以内部分按2%计算,超出500万元的部分按1%计算,如已向建设方提供了履约保证金的可作为风险保证金。协议还约定了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的缴纳比例和退还方式;7.2015年1月12日,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测绘工程大队(甲方)、XX公司(乙方)、成都XX公司(丙方)、XX公司(丁X)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2013年8月10日,甲乙丙三方为开发凤凰城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于2013年8月30日依据《合作协议》约定设立了XX公司(丁X);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合作,丁X退还乙丙双方投资款、借款及垫资款共计10700万元;8.2015年1月12日,谢X与XX公司签订《关于“凤凰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的协议书》,双方对前期所签订合同及协议的效力,未完工范围的处理、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9.2015年4月,谢X委托律师向XX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向XX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XX公司于同月13日向XX公司和成都XX公司发出《紧急告知函》,载明:XX公司与XX公司此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书面文件中从未反映过缴纳履约保证金一事,2015年1月12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及2015年1月27日《确认书》也未披露;10.刘XX在(2017)川民再503号一案中陈述,收取保证金是通过XX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收取3000万元的款项是先向谢X借款,后经XX公司中标后才转为工程保证金。
本院认为,虽然刘XX出具《收条》当日,谢X实际向刘XX转款2700万元,与《收条》载明的金额并一不致,但《收条》出具后,谢X还向刘XX转过款项,从谢X与刘XX之间的转款金额来看,谢X实际向刘XX的转账金额超过3000万元,谢X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谢X已将3000万元款项交付给了刘XX。结合刘XX向XX公司转账的情况来看,刘XX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共计向XX公司转账3100万元,而转账时间也与谢X向刘XX的转账时间相近。上述转款行为发生于XX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及11月12日作出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及董事会会议决议之后,而上述决议的内容包括同意XX公司对外融资,由刘XX负责解决施工单位保证金5000万元,该决议内容与刘XX收到谢X转款后出具收条的事实相印证,即刘XX系基于董事会决议也即XX公司的授权行为收取谢X保证金。《保证金退还协议》和《承诺书》加盖了XX公司公章,刘XX作为法定代表人也予以签字,刘XX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主张印章系刘XX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擅自使用,事后才知晓,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即使是刘XX擅自使用,也不影响《保证金退还协议》和《承诺书》的对外效力,故《保证金退还协议》对XX公司具有约束力,XX公司应当向谢X退还1500万元保证金。关于利息,根据《保证金退还协议》及《承诺函》的约定,XX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2日分别向谢X退还保证金500万元、1000万元,故5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应退还时间之次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应退还时间之次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按XX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故对谢X关于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刘XX的责任。刘XX在《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函》上明确载明刘XX作为法定代表人对XX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刘XX应就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XX公司的责任。XX公司作为资阳市凤凰城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与四川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作为发包人按照行业惯例应当是收取和退还保证金的主体,但在本案中,XX公司虽然是XX公司的股东,刘XX同时也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XX公司与谢X之间并无资金往来关系,而刘XX出具收条及XX公司在《保证金退还协议》和《承诺书》加盖公章,均系基于刘XX与谢X之间、刘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资金转账关系,以及XX公司作出的对外融资、授权刘XX收取保证金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虽然谢X与四川XX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四川XX公司从未缴纳过保证金,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并未约定有关保证金缴纳的内容。从《合伙协议》及《终止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XX公司就案涉工程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有筹措和提供资金的义务,《终止合作协议书》与《保证金退还协议》签订时间为同一天,《终止合作协议书》并未提及3000万元保证金退还事宜,也未约定XX公司退还XX公司投资款、借款及垫交款中包括该30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退还协议》虽然有XX公司代XX公司收取保证金的内容,但XX公司仍然承诺退还保证金,而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XX公司并未委托或授权XX公司收取保证金的意思表示或行为,而XX公司在本案中也未主张其与XX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故刘XX虽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不能视为是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是XX公司基于XX公司的委托收取保证金,不能以此认定XX公司是案涉保证金的收取主体,故XX公司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本院对谢X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2015年2月4日,刘XX向XX公司出具2000万元的借条,并同日向XX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XX公司直接将此款支付给谢X。XX公司基于该委托分两次向谢X转款共计1500万元,无论该1500万元的性质是否是保证金,但该转款行为系XX公司基于与刘XX之间的借贷关系并受刘XX委托进行,该1500万元系XX公司与刘XX之间的借款关系,且谢X自认收到的上述款项是保证金,XX公司无权要求谢X退还,仅能依据其与刘XX之间的借款关系向刘XX主张返还,其现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XX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的责任。基于前述认定,XX公司非保证金的收取主体,也未委托XX公司代为收取保证金,双方就保证金并无委托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退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谢X的本诉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XX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点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谢X支付款项15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XX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被告)刘XX对被告(反诉原告)四川XX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X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XX公司、刘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24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XX公司、刘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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