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石家庄XX公司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之间实际是买卖合同,在合同履地当中因货物质量问题,对货款支付发生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应是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等证据来分析,本案为合同纠纷,且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为合同履行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现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案由是否是买卖合同并不属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最终的结案案由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来确定。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