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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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侵权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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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闫XX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斐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X与上诉人闫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并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上诉人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文X,上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杨X,XX公司、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向赵XX支付律师代理费180万元;3.判决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向赵XX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费36000元;4.判决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律师代理费和财产保全担保保费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及闫XX、XX公司、XX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之约定,赵XX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应当由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负担。根据(2017)蜀鼎民代字296号《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赵XX委托四川XX指派律师参与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活动并应向四川XX支付律师代理费180万元。且该18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完全具有准确性和合理性。一审判决仅支持2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赵XX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案因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违约引起诉讼,赵XX为确保判决得以执行委托中国XX公司出具保函并向其支付保费36000元,系赵XX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请求支持赵XX的上诉请求。
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针对赵XX的上诉答辩称:一、赵XX要求支付180万元律师代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律师代理费用的约定出现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是承接于《委托协议》,而《委托协议》系无效协议,基于该协议所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亦是无效协议,赵XX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系无效约定,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二,赵XX提供的证据表明律师费用为20万元,因此,其主张180万元的律师费用亦无事实依据。二、赵XX要求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诚如一审法院所判,赵XX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并非赵XX实现债权的费用,赵XX完全可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但赵XX不愿意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因此产生的费用当然应由赵XX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赵XX的全部上诉请求。
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驳回赵XX要求支付居间报酬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3.改判确认《委托协议》以及基于《委托协议》的《确认书》《付款计划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无效;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赵XX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周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委托协议》鉴于部分内容可知,闫XX之所以作为自然人签订《委托协议》,系其为XX公司和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参加的商事活动,该《委托协议》所确定的融资用途和目的是解决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新城XX)项下地产项目流动资金困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更不能形成夫妻共同债务。赵XX在一审以新城XX、珠海市XX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与本案毫无关联。故基于该《委托协议》进行的合法融资行为产生的债务,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更没有形成一致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认定周XX为本案适格被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委托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基于《委托协议》签订的《确认书》《付款计划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也应无效。赵XX并不具备合法的金融经纪身份,在《委托协议》中约定的融资渠道中银行贷款、银行贴现部分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的文件精神,该《委托协议》中有关银行贷款、银行贴现部分约定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基于该无效约定内容所形成的《确认书》《付款计划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等无论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由于基础合同约定违法,内容无效,则基于该违法内容达成的后续违法行为均为无效行为,不应当受到司法的保护。如果人民法院支持确认此类融资活动合法并予以支持,则无疑变相支持资金掮客,扰乱国家金融正常资金融通秩序,并变相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关系人在资金融通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驾护航,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打击资金掮客、有效规范金融秩序的审判工作精神。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赵XX针对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居间报酬、资金占用费及赵XX主张权利的其他费用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周XX应在该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XX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所涉《委托协议》及《确认书》《付款计划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合法有效。《委托协议》根本不涉及闫XX等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定。三、赵XX已全面完成融资居间服务并得到闫XX、XX公司、XX公司多年、多次书面确认,闫XX等人向赵XX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完全已经成就,因此闫XX等应向赵XX支付欠付居间报酬2000万元。四、闫XX等未按约向赵XX支付居间报酬,应按约向赵XX支付资金占用费1680万元,资金占用费并非违约金,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闫XX等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人民法院也无权进行调整。五、根据闫XX、XX公司、XX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赵XX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赵XX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180万元、保险费36000元等费用,闫XX等应承担。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共同连带向赵XX支付居间报酬2000万元;2.判令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共同连带向赵XX支付居间报酬的资金占用费(以2000万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共同连带向赵XX支付律师代理费180万元;4.判令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闫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闫XX、XX公司、XX公司与赵XX订立的《委托协议》无效;2.确认闫XX2014年4月17日向赵XX出具的《确认书》无效;3.确认闫XX、XX公司、XX公司2014年6月16日向赵XX出具的《确认书》、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付款计划承诺书》、2016年5月4日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无效;4.判令赵XX返还闫XX已付款项100000元;5.判令赵XX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8日,闫XX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XX公司作为丙方,赵XX作为丁X签署《委托协议》,载明:因新成公司项下地产项目亟需融通资金,甲方、乙方、丙方作为新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自愿作为委托人,委托丁X提供融资服务,总融资目标金额为人民币12000万元整,在甲方、乙方、丙方提供合格的借款主体及担保资产的基础上,丁X完成委托总融资目标,一旦甲方、乙方、丙方提供的借款主体获得融资资金(不论金额大小)即视为丁X合格完成该笔融资委托,甲方、乙方、丙方一致同意将委托事项下融资的实际利息成本(以确认书为准)与年息24%的差额部分作为报酬支付给丁X,具体计算方法为:丁X应得报酬=(融资目标完成额×24%/年×3年)-(融资目标完成额×实际融资年利率×3年),甲、乙、丙三方中任意一方均负有向丁X支付报酬的义务,并有义务自甲、乙、丙指定的借款主体账户收到融资款之日起3日内支付该笔融资的报酬。
2014年4月17日,闫XX向赵XX出具《确认书》,载明:根据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赵XX已按约合格完成其中5000万元的融资,该笔融资款已于2014年4月17日11时21分到达闫XX指定账户,该笔融资年利率为13.5%。
2014年5月27日,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出票人,通过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向郑州XX公司出具5张银行承兑汇票,每1张金额为1000万元整。
2014年6月4日,XX公司作为出票人,通过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向郑州XX公司出具5张银行承兑汇票,每1张金额为1000万元整。
2014年6月16日,闫XX、XX公司、XX公司向赵XX出具《确认书》,载明根据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赵XX已按约合格完成全部融资事项,完成融资总金额为12000万元人民币,全部融资款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11时21分、2014年5月27日12时37分、2014年6月4日15时40分到达指定账户(账户名为:四川XX公司,账号:88×××23),融资款使用3年并确认截止2014年6月16日止,仍有3000万元报酬未向赵XX支付。在《确认书》正文之下、落款之上用手写文字备注:若以现金方式支付,则平均每年支付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若因银行原因导致资金未按约定时间用满,则按实际使用时间清算和支付。
2015年4月18日,闫XX、XX公司、XX公司作为承诺人向赵XX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截至2015年4月18日承诺人还应向赵XX支付2510万元的报酬,承诺人因暂时资金困难无法按约定履行到期支付义务,承诺人制定并承诺履行如下付款计划:1.月度支付:从2015年4月份起至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承诺人应在每个自然月月末前向赵XX支付20万元;2.分批支付(月度支付的金额不计算在分批支付内):承诺人应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赵XX支付510万元、应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向赵XX支付760万元、应在2017年3月31日向赵XX支付760万元;3.月度支付和分批支付的合计付款义务总额为2510万元;4.承诺人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毕2510万元的付款义务。若承诺人未履行前述付款计划,承诺人应按照《委托协议》约定从违约之日起,以到期应付但未支付总金额为基数、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赵XX计付资金占用费。
2015年7月14日,四川XX公司取得银监会四川银监局的开业批复。
2016年5月4日,闫XX、XX公司、XX公司作为确认人向赵XX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因确认人资金暂时困难未能依《付款计划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尚有2000万元(贰仟万元整)报酬未向赵XX支付,亦未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确认人各方共同确认:确认人各方共同对赵XX负有2000万元(贰仟万元整)报酬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支付义务。确认人各方确认自愿承担赵XX实现前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并用手写文字备注:其中1000万元应于2016年3月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赵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1.闫XX在签订《确认书》后共计向其支付了1000万元居间报酬费;2.闫XX、XX公司、XX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确认了赵XX在2014年6月4日前完成了居间融资义务,闫XX、XX公司、XX公司应于2014年6月7日前支付居间报酬,但闫XX、XX公司、XX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案涉《委托协议》《确认书》《付款计划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等法律文书是否有效;二、赵XX是否向闫XX提供居间服务,居间服务报酬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若成就,闫XX应向赵XX支付的居间报酬费用具体数额是多少;三、周XX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委托协议》《确认书》《付款计划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等法律文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闫XX反诉称案涉《委托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书》《付款计划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出具系闫XX被胁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赵XX为闫XX、XX公司、XX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4日,但四川XX公司取得四川银监局的开业批复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故《委托协议》并不存在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闫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案涉《确认书》《付款计划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存在被胁迫情形,且2014年6月16日《确认书》和2016年5月4日《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均有闫XX手写内容,与被胁迫情形不相符,另上述案涉文件在时间和内容上均具有连贯性,故案涉《委托协议》《确认书》《付款计划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闫XX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赵XX是否向闫XX提供居间服务,居间服务
报酬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若成就闫XX应向赵XX支付的居间报酬费用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闫XX主张赵XX并未向其提供居间服务,故其不应支付居间费。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8日闫XX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XX公司作为丙方,赵XX作为丁X签署的案涉《委托协议》约定,总融资目标金额为人民币12000万元整,融资使用期限为不低于1年,在闫XX、XX公司、XX公司提供合格的借款主体及担保资产的基础上,赵XX完成委托总融资目标,在每笔融资以及总融资目标完成后,闫XX有义务就此出具相应的阶段性确认书和最终确认书,对赵XX合格完成约定义务予以书面确认。XX公司和XX公司无条件承认闫XX签字认可的确认书内容及法律效力。闫XX、XX公司、XX公司三方中任意一方均负有向赵XX支付报酬的义务,并有义务按如下时间节点向赵XX支付报酬:自闫XX、XX公司、XX公司指定的借款主体账户收到融资款之日起3日内支付该笔融资的报酬。赵XX提交的闫XX、XX公司、XX公司签字或签章确认的4份确认性法律文件载明,融资总额12000万元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11时21分、2014年5月27日12时37分、2014年6月4日15时40分到达闫XX、XX公司、XX公司指定账户,赵XX举示的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XXX5份、日期为2014年6月4日XXX5份,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XX公司已收到5000万元的现金贷款,上述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可认定赵XX已向闫XX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居间服务报酬支付条件已成就,闫XX、XX公司、XX公司应向赵XX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根据《委托协议》约定的居间报酬计算方式,以及闫XX、XX公司、XX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赵XX出具的《确认书》,可知赵XX、闫XX、XX公司、XX公司最终达成合意的居间费用为3000万元,故闫XX应向赵XX支付的居间报酬费用具体数额是3000万元,因闫XX、XX公司、XX公司2016年5月4日向赵XX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以及赵XX自认闫XX已足额支付1000万元居间费用,故赵XX诉请闫XX、XX公司及XX公司支付居间报酬2000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闫XX、XX公司、XX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付款计划承诺书》之约定,若承诺人未履行前述付款计划,承诺人应按照《委托协议》从违约之日起、以到期应付但未支付总金额为基数、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赵XX计付资金占用费,赵XX诉请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应按月利率2%共同连带向其支付居间报酬的资金占用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调整,不违反法律之规定,闫XX、XX公司、XX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确认了赵XX在2014年6月4日前完成了居间融资义务,闫XX、XX公司、XX公司应于2014年6月7日前支付居间报酬,故赵XX诉请闫XX、XX公司、XX公司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共同向其支付居间报酬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周XX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债务是否属
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闫XX主张案涉款项非家庭生活所需,周XX虽为新成公司法人但并非新成公司的股东,也未参与经营管理,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周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周XX系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庭审中,周XX对案涉款项的产生、案涉《确认书》的签订等事实的陈述,可知周XX参与了新成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案涉债务属于闫XX、周XX夫妻共同债务,周XX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赵XX诉请要求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支付律师代理费1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闫XX、XX公司、XX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之约定,闫XX、XX公司、XX公司确认自愿承担赵XX实现前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故赵XX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8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但赵XX向法院提交的支付律师费凭证上载明的金额仅为20万元,故赵XX诉请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共同连带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在20万元范围内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闫XX、周XX、XX公司、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XX支付居间报酬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为:以2000万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闫XX、周XX、XX公司、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XX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闫XX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950元,由闫XX、周XX、XX公司、XX公司负担221150元,由赵XX负担19800元。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赵XX自愿对居间报酬2000万元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由起诉主张的月利率2%调减为年利率18%,并撤回对财产担保费36000元的上诉请求。赵XX对其诉讼主张的变更,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赵XX自愿撤回财产担保费36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再予以审查。
针对二审庭审中闫XX提出,XX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4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取得的1亿元融资资金,使用期限仅为6个月,与约定的3年使用期限不符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在四川省成都市国立公证处调取到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公司及担保人闫XX、周XX分别签订的编号为阆信(新城)2014年字第004号XXX(以下简称第004号XXX)、编号为阆农信(新城)2014年字第015号XXX(以下简称第015号XXX)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赵XX质证意见为:一、关于第004号XXX。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该份证据直接证明经赵XX提供居间服务,闫XX等人取得1亿元融资资金,而且使用期限为3年(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二、关于第015号XXX。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该份协议证明赵XX已经超额完成了《委托协议》载明的居间服务;3.证明闫XX向赵XX支付2000万元居间报酬完全合法合理。
周XX质证意见为:一、关于第004号X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赵XX的主张;二、关于第015号X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赵XX的主张。
闫XX、XX公司、XX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关于第004号X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对赵XX的证明目不予认可;二、关于第015号X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对赵XX的证明目不予认可。
二审中,赵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新提交了支付律师费160万元的相关凭据。具体为: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以及中国XX银行网内收付入账通知单及POS单。证明目的:赵XX为实现债权向四川XX支付律师费160万元的事实,结合一审时提交的20万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80万元的事实。
闫XX、XX公司、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周XX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新提交了以下三组主要证据。
第一组:赵XX与XX公司、闫XX于2014年4月15
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目的:赵XX主观恶意,意欲侵占闫XX的XX公司的股权以及优先分红权。
赵XX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不予认可。
第二组,XX公司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5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交易流水清单。证明目的:1.5000万元的贷款为渠道贷款,赵XX索要报酬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2.赵XX上述违法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致使该合同部分履行行为无效,已经触犯刑法禁止性规定。
赵XX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充分证明赵XX已经完成居间服务5000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1.成都蜀都公证处的公证书及附件。证明目的:1.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企业改制成为四川XX公司;2.赵XX于2015年3月27日成为四川XX公司董事;3.闫XX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也是改制后四川XX公司提供的贷款。
2.一审法院审理的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袁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2014年底,赵XX对闫XX称黄XX犯罪,贷款会被收回,闫XX被迫签订《付款计划承诺书》;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XX公司的关系,没有查清楚赵XX的任职时间,导致对事实认识不清,法律定性错误。
赵XX质证意见为:1.对公证书的形式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一、关于本院依职权在四川省成都市国立公证处调取的第004号XXX、第015号XXX。各方当事人对第004号XXX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第015号XXX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份协议并不属于赵XX在本案的诉讼主张范围,与本案不具有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赵XX提交的支付律师费160万元相关凭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三、关于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新提交的三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赵XX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赵XX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的第1号证据,其公证的内容为阆中市召开筹建四川XX公司的新闻报道,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而在2014年6月16日闫XX、XX公司、XX公司向赵XX出具的《确认书》中,已确认赵XX已按约合格完成全部融资事项,因此赵XX在2015年3月27日是否成为四川XX公司的董事与本案无关,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的第2号证据系一审法院对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袁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出的二审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案涉《委托协议》的“鉴于部分”载明“现因新成公司项下地产项目亟需融通资金,甲方、乙方、丙方作为新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自愿作为委托人,委托丁X提供融资服务,就此各方达成本协议条款如下,以资遵守”。《委托协议》第一条约定:“1.总融资目标金额为:人民币12000万元整,融资使用期限为不低于一年,融资资金年利率不高于24%,总融资目标可通过分笔融资实现。2.在甲方、乙方、丙方提供合格的借款主体及担保资产的基础上,丁X完成委托总融资目标。3.本委托事项下融资的实现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民间借贷、信托、票据的各种贴现(银行贴现及非银行贴现等)、小额贷款、基金等各种形式”。第二条约定:“2.丁X可根据实际情况分笔完成融资目标。在每笔融资以及总融资目标完成后,甲方有义务就此出具相应的阶段性确认书和最终确认书,对丁X合格完成约定义务予以书面确认。乙方和丙方无条件承认甲方签字认可的确认书内容及法律效力”。第二条约定:“3.一旦甲方、乙方、丙方提供的借款主体获得融资资金(不论金额大小)即视为丁X合格完成该笔融资委托,甲方、乙方有义务自行协调及要求借款主体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等相关义务。若本委托事项下任一笔融资被提前还款,不对丁X报酬产生任何法律及经济影响”。
第三条“1.甲方、乙方、丙方愿意且有义务根据本协议约定就本协议委托事项向丁X支付相应报酬;丁X愿意以其掌握的相关融资渠道满足甲方及其实际控制公司的融资需求,并有权利基于本协议约定获取完成委托事项的相应报酬。2.丁X实施受托事项,协助甲方、乙方、丙方及其控制或指定公司获得总融资目标内的部分融资款项时,丁X有权在第三、4条款约定的时间节点获取对应融资款项的报酬。4.甲、乙、丙三方中任意一方均负有向丁X支付报酬的义务,并有义务按如下时间节点向丁X支付报酬:自甲、乙、丙方指定的借款主体账户收到融资款之日起3日内支付该笔融资的报酬”。
二、案涉5000万元融资款所对应的借款担保合同
2014年4月15日,XX公司作为甲方,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阆信(新城)公借(2014)1100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发放借款。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正;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
同日,申请人XX公司、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5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上述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四川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就上述借款合同出具(2014)川国共证字第2241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同日,闫XX、周XX作为甲方、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阆信(新城)公保(2014)110008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2014年4月15日XX公司(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阆信(新城)公借(2014)110010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
三、案涉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所对应的XXX
2014年4月27日,XX公司作为申请人,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承兑人,闫XX和周XX作为担保人签订第004号XXX。协议载明:出票人为XX公司,出票人账号为88×××37,付款人为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为郑州XX公司,收款人账号为44×××13,开户银行为中国XX,汇票金额1亿元整,本银行承兑协议期限3年(2014年4月22日-2017年4月21日)。该1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4日,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3日。担保人为闫XX、周XX。
四、周XX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2014年4月17日确认书、2014年6月16日确认书、2015年的付款承诺书、2016年5月4日债权债务确认书,均与事实不符,系胁迫所签,否则会提前收回贷款”“员工可能会混淆钱是从新成公司或是闫XX的转款”“从赵XX后面能成为四川XX银行的董事,可以证明赵XX与阆中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关系很好。我们反复签订这么多确认书是基于赵XX的背景,因为2015年我们公司经营很差,所以对方胁迫我们签,不签字就收回贷款,我们是基于此才签订的4份协议”。
五、诉讼中,闫XX为证明其已经向赵XX支付居间费1937.3505万元,而不是赵XX自认的1000万元的主张,提交了其公司的内部财务凭证,凭证上没有赵XX本人的签名。
六、赵XX在一审中提交了2014年8月30日赵XX、闫XX签订的《债权结算确认单》、XXX等证据,拟证明闫XX与赵XX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七、新成公司股东为:XX公司、珠海市XX、珠海市XX基金。1994年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谢X,2011年变更为闫XX,2017年3月29日变更为周XX;珠海市XX(有限合伙企业)控股股东为:XX公司占股56.31%,周XX为自然人合伙人占股3.72%。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委托协议》《确认书》《付款计划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的效力;二、赵XX主张的居间报酬20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三、周XX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委托协议》《确认书》《付款计划承诺书》
《债权债务确认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居间的法律特征为,一方促成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契约,或者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介绍、撮合双方订立合同。《委托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丙方作为新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自愿作为委托人,委托丁X提供融资服务,就此各方达成本协议条款如下,以资遵守”及“甲方、乙方、丙方愿意且有义务根据本协议约定就本协议委托事项向丁X支付相应报酬;丁X愿意以其掌握的相关融资渠道满足甲方及其实际控制公司的融资需求,并有权利基于本协议约定获取完成委托事项的相应报酬”。根据《委托协议》的上述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属居间性质,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情形。故《委托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理,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上诉称《确认书》《付款计划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基于《委托协议》作出的法律文书,亦应当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XX主张的居间报酬20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一)关于居间报酬20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上诉称赵XX并未提供居间服务,故其不应支付居间报酬。本院认为,根据《委托协议》约定,总融资目标金额为12000万元,融资使用期限为不低于1年,在闫XX、XX公司、XX公司提供合格的借款主体及担保资产的基础上,赵XX完成委托总融资目标,在每笔融资以及总融资目标完成后,闫XX有义务就此出具相应的阶段性确认书和最终确认书,对赵XX合格完成约定义务予以书面确认。XX公司和XX公司无条件承认闫XX签字认可的确认书内容及法律效力。本案查明,闫XX、XX公司、XX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16日、2015年4月18日、2016年5月4日分别向赵XX出具的《确认书》《付款计划承诺书》《债务债权确认书》共计4份,载明融资总额12000万元,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11时21分、2014年5月27日12时37分、2014年6月4日15时40分到达闫XX、XX公司、XX公司指定账户。上述证据的签订时间、内容具有连贯性,能够相互印证,直接证明闫XX、XX公司、XX公司书面确认赵XX已经完成委托总融资目标12000万元的居间服务。二审中,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称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4日的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3日,据此认为其收到的1亿元承兑汇票使用期限只有6个月,并非3年,证明赵XX未按约完成居间服务。对此,本院认为,由本院在四川省成都市国立公证处调取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4日的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所对应的第004号XXX载明“汇票金额1亿元整,本银行承兑协议期限3年(2014年4月22日-2017年4月21日)”,能够证明闫XX、XX公司、XX公司因赵XX提供居间服务已获得融资资金1亿元,使用期限为3年的事实。故赵XX辩称其已按约完成居间服务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赵XX关于其应当获取居间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
闫XX、XX公司、XX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与赵XX经结算确认应向赵XX支付居间报酬3000万元,并于2016年5月4日向赵XX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对赵XX负有2000万元融资报酬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支付义务。根据闫XX、XX公司、XX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付款计划承诺书》的约定,若承诺人未履行前述付款计划,承诺人应按照《委托协议》从违约之日起、以到期应付未付总金额为基数、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赵XX计付资金占用费。二审庭审后,赵XX自愿对居间报酬20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调减为年利率18%,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闫XX、XX公司、XX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确认了赵XX在2014年6月4日前完成了居间融资义务,闫XX、XX公司、XX公司应于2014年6月7日前支付居间报酬。故本案赵XX诉请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共同向其支付居间报酬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闫XX为证明其已向赵XX支付居间报酬1937.3505万元,而不是赵XX自认的1000万元,提交了其公司的内部财务凭证,但凭证上没有赵XX本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支付赵XX所主张的案涉居间报酬,且赵XX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债权结算确认单》、XXX等证据,均反映出闫XX与赵XX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主张已向赵XX支付居间报酬1937.3505万元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律师费18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闫XX、XX公司、XX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赵XX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本确认人各方自愿承担你实现前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闫XX、XX公司、XX公司作出的前述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赵XX在一审提交的两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审期间提交的《中国XX银行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及《pos单》,直接证明赵XX已于2017年9月25日向四川XX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于2018年12月12日向四川XX支付律师代理费160万元的事实,且四川XX为赵XX指派的律师已分别参加了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活动,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标准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赵XX上诉提出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18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周XX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周XX系闫XX的妻子,其夫妻关系至今存续。根据一审庭审中周XX对案涉款项的产生、《确认书》的签订等事实的陈述,以及周XX作为新成公司的股东之一珠海市XX的自然人合伙人并为案涉融资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应当认定周XX实际参与了新成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周XX与闫XX夫妻共同债务,周XX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关于闫XX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XX公司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阆中XX银行的贷款还款记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认定、实体处理并不需要以闫XX申请调取的证据为依据。据此,对闫XX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闫XX、XX公司、XX公司、周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改判主要原因系二审出现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
二、闫XX、周XX、XX公司、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XX支付居间报酬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为:以2000万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闫XX、周XX、XX公司、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XX支付律师代理费180万元;
四、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闫XX、周XX、XX公司、成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950元,保全费5000,共计240950元,由闫XX、周XX、XX公司、成都XX公司共同负担221150元,由赵XX负担1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88元,由闫XX、周XX、XX公司、成都XX公司共同负担260000元,由赵XX负担8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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