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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XX公司、广汉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斐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自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在双方2002年至2009年长达7年的交易往来中,每年均有付款记录。因此,双方的交易习惯至少应为每年结算、付款。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但是法律规定,XX公司的付款义务应于收到货物之时,最迟于2009年,或者根据双方的交易行为,在双方交易结束时的次年,即XX公司至少应于2010年向XX特XX付款。而在2010年,XX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XX特XX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起算,被申请人2018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XX特XX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书面合同以确定付款期限,且对付款期限并无明确约定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以XX特XX一审起诉至法院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XX特XX对本案所涉货款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贡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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