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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刘X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XX公司、刘X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斐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生效判决并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分别认定“刘X申请保全XX公司等法人的股份并无过错”“不能仅以刘X对其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性质认知未得到人民法院认可,从而认定刘X在明知贷款关系不成立的前提下滥用诉权”,进而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的条件并不满足”的认定错误。二、刘X明知和XX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上没有刘X的签字,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也不存在转账等实际交付的借款事实,却滥用诉权,恶意保全,在XX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关键时期,且在XX公司的多个关联企业资产股权充分的情况下,采取对每个关联企业保全一部分的方法对XX公司的经营进行干扰,给XX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因出具保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X提交意见称,一、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及提起的基础之诉无任何侵权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刘X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汇款凭证和收条等证据提起诉讼,其申请保全的范围亦与诉讼请求相当,并依法提供了担保,不存在损害XX公司的故意。其次,刘X的诉讼请求未获人民法院支持仅是诉讼方向未被生效判决认可,其申请保全XX公司等相关主体的股权并无过错。第三,刘X申请保全XX公司股权时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存在差异,而当事人自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苛求申请保全时对诉争法律关系的判断与人民法院最终裁判结果一致,将会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二、XX公司主张的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首先,刘X申请保全XX公司的股权对象为一般股权,非上市公司股权。其次,XX公司作为基础案件的被告之一,被保全的股权份额极低,但是其却代表其他6个被告与王XX签订协议,向王XX借款大额资金置换全部股权。该行为为XX公司的单方自愿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第三,XX公司与王XX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虽经过人民法院诉讼,但王XX系被查封股权所在的多家公司的高管,XX公司与自己的高管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高额利息以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存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第四,基础诉讼中查封XX公司股权的行为未对其造成任何影响,XX公司主张正在进行重大资产收购的事实不成立。三、XX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说理不清,明显存在滥用再审程序的行为。
平安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得当。二、刘X在基础诉讼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系合法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且该财产保全行为也系法定的行权方式。三、不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的“申请有错误”仅理解为刘X在基础诉讼中败诉或诉讼请求未获得人民法院的全部支持,而应当对刘X申请财产保全出现的错误是否持有“主观恶意”进行评价。四、XX公司在基础案件中所主张的损失与刘X申请保全之间无因果关系。五、平安XX公司与刘X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平安XX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刘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在该裁定中释明,被申请人如不服该裁定,可申请复议。XX公司并未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刘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本案中,首先,在刘X诉吴XX、罗X、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X为保证胜诉后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申请程序合法,申请后及时提起了诉讼,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的范围一致,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因此,刘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之下,不具有违法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刘X起诉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条》,可初步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和担保关系,至于该证据能否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则有待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非刘X申请保全时可以预见。同时,(2017)川民终8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的结论,并未否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刘X作为申请人基于现有证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刘X申请保全XX公司等法人的股权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后,XX公司并未申请复议,默认了保全对其权利的限制。同时,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X滥用诉权、恶意保全,其关于刘X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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