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属于福利性质的分房吗?
今年的3月25日,上海市高院出具了沪高法民【2020】4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司法实践中共有物分割纠纷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统一规定,比如同住人的认定问题、比如未成年子女居住权的认定问题、以及诉讼费如何缴纳的问题等等。
虽然该会议纪要对很多疑难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该会议纪要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名下的经济适用房是否属于福利分房。
追踪溯源,2004年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该条文采取列举式的方式,将福利分房的行为进行了罗列,但是经济适用房不在罗列的范围。
那么经适房是不是属于福利分房呢?笔者认为经适房属于福利性质的分房,因为从前述的两个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判断当事人名下的房子是否属于福利分房,取决于当事人获取房屋的过程中以及房屋本身是否有福利性。经适房显然属于福利性质。理由如下:
1、经济适用房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经济型是指住宅价格相对于市场价格比较适中,能够适应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适用性是指住房设计及其建筑标准上强调住房的使用效果,而非建筑标准。
2、经适房的最大优势就是价格便宜,比市面上许多商品房便宜不少,而且近年来政府对于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十分重视,并出台相关购房优惠政策,小区配套设施及绿化愈发成熟,经济适用房的户型建设也愈发合理。
故此经适房属于福利性质的房屋定性不变。司法实践当中,法院的判例也是采取此观点。
上海市二中院的(2018)沪02民终470号案子,法院在在判决书终明确写明 :“但王某某及其母亲陈某共同共有浦连路房屋产权,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为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且居住不困难,故不属于同住人 。
上海市二中院院作出的(2019)沪02民终11669号案子,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 钱某某、王某某、钱某1曾于2000年9月共同购买通河三村房屋,建筑面积59.7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130元,总价127204元,其中84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购房合同抬头为《上海市安居房、平价房配售合同》,房屋出售单位为上海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该房屋为钱某某、王某某、钱某1共有。……通河三村房屋共有人,但该房屋并非福利分房,从房屋单价来看,并未体现较多但福利性质,且该房屋人均面积20平方不到,其中即使蕴含一定但福利成分,亦不足已认定钱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该案例中,因为当事人能够提供出该所谓的经适房是平价房,故此不属于福利性质的房屋,也从反面说明了经适房属于福利分房。
综上,笔者认为经适房原则上属于福利分房,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拿出证据举证证明不属于福利性质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