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廷强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颜廷强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9:00-22:00

  • 执业律所: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605182100点击查看

A与连云港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6月09日|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赵春宝与连云港连明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06民初126号 原告赵春宝。 委托代理人陈宽明,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连明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农机交易区22栋B区10、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静,董事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阳、颜廷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宝与被告连云港连明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明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宽明、被告连明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宝诉称,2014年1月10日、13日,被告召开收割机销售茶话会,承诺参会人员交纳收割机预付款即给予优惠待遇,如果不买收割机,则预付款随时退还。后双方未就购买收割机达成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32000元,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连明农机公司辩称,2014年1月被告为销售收割机确实召开了茶话会,并承诺预付购机款30000元可以在购机时获得优惠,如果付款人不购买则退还预付款。在此期间,被告共收到原告给付的收割机预付款102500元,其中原告购买收割机的预付款确实为32000元,其余款项是原告还以其他三人的名义购买收割机的预付款,但是至今被告已经退还了原告40000元。其中10000元是由代收人吉安顺收取的,其中30000元是依照原告的指示汇款给案外人许其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为销售收割机召开了茶话会,并承诺预付购机款可以在购机时获得优惠,如果付款人不购买机器则退还预付款。同年1月10日,被告连明农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2000元,收款事由为“GE50,享受茶话会优惠”。同年1月13日,被告连明农机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30000元,收款事由为“小麦机”。后原告未继续付款,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机器。 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连明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亚静向案外人许其峰汇款30000元。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吉安顺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连明农机退订车款计现金10000元,收款人赵春宝,代收人吉安顺。案外人吉安顺在上述收条中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条、汇款收据、短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连明农机公司收取原告购机预付款32000元后,双方未就买卖收割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依约退还原告预付款3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称已退还原告4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称依照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许其峰汇款30000元,并提供了汇款收据及短信息,但汇款收据中载明的汇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短信息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被告称依据该短信息指示向许其峰汇款显然与该组证据相互矛盾。而汇款收据中载明的收款人为许其峰,并非原告赵春宝,故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原告收到了该笔款项,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称案外人吉安顺代原告收取了退还的订车款1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举证的收条、证人证言及其当庭陈述,仅证实案外人吉安顺收到了其给付的10000元,而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吉安顺系受原告委托代为收取款项,故被告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连明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宝春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连明农机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高旭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小惠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全站访问量

    70601

  • 昨日访问量

    8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颜廷强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