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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6月09日|1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姚XX与徐XX、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86号
原告姚XX。
法定代理人顾XX。
法定代理人姚XX。
委托代理人颜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张XX。
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连云港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XX与被告徐XX、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法定代理人顾XX、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XX,被告徐XX、张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4年12月27日中午,原告姚XX在被告家玩耍时,被告女儿不慎将原告的右手无名指夹断,原告事后赶往连云港市新海医院就诊治疗,后原告监护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此事经南云台林场群众工作室调解后仍无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73.98元(包括医疗费865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5724元,营养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XX、张XX辩称,原告所述其手指受伤,系被告夹断,并诉求赔偿16000余元,没有事实依据,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2015年3月11日,原告的母亲顾XX报假警称2014年12月27日中午11时40分,其与儿子姚XX在邻居徐XX家玩,原告与被告女儿玩耍时,被告女儿不慎将原告儿子的右手无名指夹断,完全不是事实,原告手指受伤后其母亲在事隔2个多月才报警不符合常理,被告的女儿在事发时年龄只有3岁,走路还晃悠,怎么会有如此大的功力把同龄人手指夹断,而徐XX本人一直在外干家政,中午12点前都是不在家的,周一到周六都是在雇主家做事,只有周日休息一天,中午12点回家,骑电瓶车在途中还要20分钟才到家,顾XX怎么会和徐XX在一起,这是原告的监护人在编造事实,所称经南云台林场群众调解工作室调解也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户口登记卡、家政工证明、被告居住房屋现场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中午,原告姚XX因右手环指被门夹伤到连云港市南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进行简单包扎后,被要求立即转院,同日入住连云港新海医院,同年12月30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209.98元。
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姚XX意外伤致右手环指不全离断伤,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
南云台林场群众工作室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其辖区居民顾XX于2015年3月1日来场群众工作室,声称自己小孩在南城租住房邻居徐XX家玩耍时被对方小孩弄伤,住院治疗花费上万元,要求场群众工作室就赔偿一事给予调解。场群众工作室封XX主任于2015年3月3日上午通知徐XX家人来场里商谈此事,中午时徐子龙(徐XX的哥哥)和张XX(徐XX的丈夫)两人来到群众工作室,封主任提出顾XX小孩住院治疗医药费将近一万元,每家各承担一半五千元,徐子龙和张XX两人嫌钱拿多了,只同意拿三千,封主任又打电话征求顾XX的意见,顾XX嫌三千太少不同意,协调未果。为证实上述内容,南云台林场群众工作室主任封XX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了上述的内容。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徐XX陪同原告及其父亲到医院诊治,代付医疗费用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820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4、护理费5640元(60天×94元/天);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340元。
因事发时,原告姚XX年龄尚小,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在身边守护,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对姚XX的受伤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和情节,本院酌定由其自身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徐XX、张XX承担40%的责任,即613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元,被告徐XX、张XX还应赔偿原告姚XX共计5936元。
关于两名被告辩称的原告姚XX的手指不是其所致的观点,本院认为,南云台林场群众工作室出具的证明能够说明被告徐XX、张XX就原告姚XX手指受伤一事进行过调解,只是对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两名被告又辩称南云台林场群众工作室调解并没有依照程序制作调解笔录,本院认为,是否有调解笔录不影响南云台林场群众工作室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故对两名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59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徐XX、张XX承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王X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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