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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8月13日|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连商终字第0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XX,住所地东海县温泉镇东连湾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A,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东海县XX(以下简称东连湾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C、D以及东连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一审诉称,2008年元月17日,A、B与东连湾村委会签订了《东连湾村委会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确定A、B承包东连湾水库水面,承包期5年,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2009年8月21日,A、B同意接收我、C、D为合伙人共同履行合同,并确立由5人共同投入运作资金15万元,由A、B共同投资10%,其他三人投入各30%,同时我、A、B给C、D投入资金6.8万元,此后,A、B、C、D分别退出,将股份折价转给了我,自此我一人经营该水库养殖场,2012年A往我水库里放鱼被我阻止,之后,我才知道A、B与东连湾村委会在我履行合同的同时私自终止了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我与A、B签订的合同有效,同时确认A、B与东连湾村委会签订的解除合同无效,诉讼中A明确请求判令确认A与B、C签订的合同有效为要求确认2009年8月21日与B、C、D、E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A、B承担, A、B一审辩称,2008年1月17日,我们与原东海县XX(现在已更名为东海县XXXX)签订了东连湾村委会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约定由我们承包东连湾村委会水XX水面用于养殖经营,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在合同签订时一次交清五年的承包金合计三万元,等等,该合同签订以后,我们正常开展养殖经营活动,2009年8月,A以及B、C多次要求我们吸收其为合伙人,于是签订了合伙协议,我们入股资金占10%,此时我们已经履行东连湾村委会合同20个月,协议签好后,A即对水库内的鱼进行捕捞,A自恃为大股东,无视股东地位平等的原则,对捕鱼、销售等具体情况从不向我们告知,其做法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利益,剥夺我们的知情权,2011年11月份,我们接东连湾村委会通知,东连湾水库需要除险加固、涵闸修理,工期从2012年2月份至2012年10月份结束,经我们与A协商于2011年11月份借机清库,2012年4月清库完毕(据A对外公布消息,销鱼盈利60余万元),对于我们的股金及红利,A只字未提,2012年4月13日,我们找到A的住处,向A提出返还股金及分摊红利的要求,A置之不理,此举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利益,综上所述,A以非法侵吞我们的股金及应摊红利为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采取恶人先告状的手段,请求驳回A诉讼请求, 东连湾村委会辩称,A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008年1月17日,我村与A、B签订了XX委会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约定将东连湾水库水面发包给A和臧传付用于养殖经营,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五年的承包金合计叁万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交清,A和B有权在承包期内进行各种合法的水产养殖,承包期满无条件将水库水面管理使用权交给我村,等等,该合同签订后,A、B正常开展养殖经营活动,2012年3-4月,A、B以承包期间和周边纠纷不断为由,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鉴于A、臧传付终止合同的请求系其完全自愿,而且并不违法,并没有给我村造成损失,我村同意了A、B终止合同的请求,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终止《东连湾村委会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协议,A、B经营期间的一切债务自负,等等,2012年9月17日,经我村与东海县XX协商一致,将东连湾水库的经营权发包给了百牧养鸭专业合作XX经营,承包期为8年,百牧养鸭专业合作XX在承包以后,投资建设了鸭舍,开始养殖经营至今,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等证据证实,我村认为,第一,虽然A主张与B、C合伙承包东连湾村委会水库,但是,最终却形成了只A一人经营该水库的结局,因此,其行为的实质是:名为合伙,实为非法转包,A与B、C所谓的合伙承包并没有征得答辩人的同意,其转包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A请求法院确认其与B、C签订的合伙协议为有效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第二,A、B与我村解除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前提之下达成的协议,不仅符合自愿、平等的原则,而且并不违法,因此,A请求确认B、C与我村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A、B与东连湾村委会签订一份《东连湾村委会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A、B承包XX委会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承包金额及交纳办法:每年承包金额0.6万元人民币,五年合计叁万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交清,2009年8月21日,A与B、C及案外人D、E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内容为“今有东连湾村委会水库承包人A、B同意吸收东海县XX李新松、XX24-36号李进、青湖镇东丰XXC为合伙人共同经营该水库,原承包人A、B与村委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由以上五人共同履行,另:原A、B付与乡水务站签订的取土合同由此二人履行,立协议人:A、B、C、D、E,09.8.21日”,A没有与东连湾村委会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2012年7月1日,A、B与东连湾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终止《东连湾村委会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合同终止,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甲方(东连湾村委会)收回水库水面所有权,乙方(A、B)不再享有水库水面的使用权、经营权,甲方与乙方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东连湾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全部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2、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甲方与乙方均不再受原协议条款的约束,均不得再要求对方承担任何责任,二、相互责任,1、乙方在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2、原协议已全部处理终结,双方没有任何异议,2012年9月17日,东连湾村委会将该水库水面发包给东海县XX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 原审法院认为,A与B、C及案外人D、E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A要求确认其与B、C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A、B与东连湾村委会作为《东连湾村委会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和当事人,有权签订关于终止该合同的相关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A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终止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A要求确认B、C与东连湾村委会签订的终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A与B、C及案外人D、E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有效,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A负担, 上诉人A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确认A、B与东连湾村委会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无效错误,1、我没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我与A、B签订合同有效的要求,只要求确认2009年8月21日与A等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而是要求确认我与A、藏传付签订的所有协议都有效;2、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是在我与A、藏传付签订所有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认定的,我与A、B签订的合同有效说明C履行合同义务视为村委会对该合同的认可和追认,既然东连湾村委会认可和追认A与B、C签订的合同有效,那么东连湾村委会就应该在A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处理解决好A合同履行的遗留问题,在A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东连湾村委会与A、B签订关于终止东连湾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的协议,损害A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终止协议应该为无效协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仅凭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不支持A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充分说明该判决结果的理由,一审法院还应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说明,还应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及合同法第六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A、B辩称,A所述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我们与东连湾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A所要求的费用问题是没有理由和依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连湾村委会辩称,A陈述矛盾,一审法院认定的我村委会与A、B签订的合同有效,但是没有通知我村委会,我村委会根据合同相对方和当事人以及原协议有关条款及客观情况有权终止该合同的相关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A、B与东连湾村委会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上诉人A提出东连湾村委会与B、C签订关于终止养殖承包合同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A、B与东连湾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A、B承包东连湾村委会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每年承包金额0.6万元人民币,五年合计叁万元,A与B、C及案外人D、E签订合伙协议,同意吸收A、B、C为合伙人共同经营该水库,但A未与东连湾村委会签订协议或合同,后A、B与东连湾村委会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东连湾村委会将该水库水面发包给东海县XX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履行的情况来看,本院认为,A与B、C及案外人D、E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A、B是与东连湾村委会签订养殖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和当事人,其有权签订关于终止该合同的相关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A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终止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A要求确认B、C与东连湾村委会签订的终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A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淼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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