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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8月06日|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3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女,194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C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原审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上诉人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取得经营补助与被上诉人有关,且将经营补助与停产停业补助费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依据一审法院从市区景区互通连接线(XX)拆迁连云征收指挥部调取的《关于XX征收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市区景区互通连接线(XX)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表明给付经营补助,而非停产停业补助费,经营补助是基于房屋为经营性用房而支付的,上诉人的房屋本身就是沿街商铺,同时,在出租前上诉人即用该房屋经营浴室,故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被告取得该款项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原告的实际经营及具有经营手续”,拆迁部门给付经营补助系基于房屋性质而支付的,并非是一种停产停业补助费,上诉人的房屋取得该款项是因其房屋为商业经营性用房,而不是被上诉人经营, 被上诉人A辩称,根据拆迁文件规定,在合法住宅内经营的,含出租经营,经营手续齐全,证件登记与实际地点相符,按实际经营占用房屋面积在规定期限内配合搬迁的给付一层每平方米600元的经营补偿,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具有合法经营手续的,登记地与实际地点相符,且仍在租期内,应当得到相应的经营补偿,上诉人作为出租经营者,没有任何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登记,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享有70%的经营补偿已经考虑到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及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A辩称,同上诉人的意见,自己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所以不承担责任, 封昌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A、B给付封昌叶营业补助13000元(封昌叶租赁的房屋面积为22平方米,按照600元/平方米计算);A、B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系B的母亲,2015年5月22日,A(甲方)与B(乙方)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A将其坐落于老君堂农贸市场居委会大门对面门面房出租给B使用,房屋面积为22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租期为三年用,第三条租赁金额及付款方式:壹年租金为6000元(注: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租金为6500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实际发生的各种经济损失,租赁期间内如因国家政策、城市规划和甲方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本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A在承租案涉房屋后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案涉房屋,经营范围为盲人按摩服务,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4年11月至2008年11月,A已将2015年的租金给付B, 因市区景区互通连接线项目建设需要,连云区XX作出(2015)第92号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5年11月15日王家军(乙方)与连云区XX(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征收乙方位于连云区XX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房屋总建筑面积310.05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征收,拆迁指挥部审批了A住宅房屋改经营房,该审批表中确认房屋面积为310.05平方米,确认经营面积为143.07平方米、19.75平方米、17.48平方米、105.84平方米,另有说明“经营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铝合金销售、盲人按摩店”,该盲人按摩店即为A经营的店铺,《产权调换算账单》中载明A的经营用房停产停业补助费143.07平方米*600元/平方米=85842元,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3月被拆迁,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调解,因封昌叶和A就给付的补偿金额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案的一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家军所得拆迁补偿费中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是否应当归A所有,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起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连政规发〔2011〕4号《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一审法院从市区景区互通连接线(XX)拆迁连云区XX调取了《关于XX征收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市区景区、互通连接线(XX)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文件,上述两文件规定:在合法住宅内经营的(含出租经营),经营手续齐全,证件登记与实际地点相符,按实际经营占用的合法房屋面积,在规定的期限内配合签约搬迁的,给付一层每平方米600元经营补助;二层经营的实际合法面积给付每平方米500元经营补助(参照XX),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用于出租经营的,也需要手续齐全,证件登记与实际地点相符,该“证件登记”应当指有具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停产停业补助费系对房屋产权人因营业用房被拆迁而导致其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种补偿,原则上应属于产权赔偿,因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当事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故而房屋征收部门与A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承租人A并非该协议的主体,协议书仅需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款进行约定即可,不需对补偿款在承租人与被征收人之间如何分配作出规定,但是拆迁办在测算评估应否发放该款项时需要被拆迁的房屋在实际营业中且具备合法的营业手续,综观本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材料,A取得该款项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封昌叶的实际经营及具有经营手续,且征收行为也导致房屋所有人A及承租人B均停产停业,故上述费用应分配给二人,关于如何分配停产停业补助费的问题,被征收房屋系被告A所有,房屋系其可获得征收补偿的基础,但考虑到封昌叶在案涉房屋被征收时的经营状况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在王家军获得停业停产补助费的实际贡献及其能够作出实际贡献的可能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将A所领取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的30%分配给封昌叶,其余70%应归A所有,《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封昌叶租赁房屋的面积为22平22平方米,根据《货币补偿费算账单》征收文件规定:一层补助600元/平方米,因此,封昌叶可以获得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为600元/平方米*22平方米*30%为3960元,关于A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A称其将B、C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是因为不确定拆迁补偿款是由哪个领取,故而将A、B一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封昌叶租赁的房屋系A所有,拆迁补偿款仅可针对于被征收人,补偿款由谁领取并不影响该征收补偿款系被征收人A所有的事实,A并非房屋的所有人,故封昌叶对A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家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封昌叶停产停业损失3960元;二、驳回封昌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A承担30元,A承担95元, 二审中,上诉人A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及其录音记录三份,都是2016年5月5日与拆迁部门领导的谈话录音,证明拆迁部门领导认可款项应当归房屋所有权人,即上诉人所有,与承租人及其他人无关,同时,上诉人申请法院去连云区工商局调取被上诉人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材料,其中有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就是经营性房屋, 经质证,被上诉人A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中谈话人员的身份表示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录音中A及B都表示600元给谁都是有规定的,规定给谁就给谁,判定该600元的补偿应当给谁还是应当以规定为准,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房屋的性质是经营性用房还是住宅用房,不应当由村委会作出决定,而是应当由房屋登记部门进行主管,即便是经营性用房,也无合法经营手续,一审判决也已将大部分的经营补偿判给了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法院无需调取该证据, 原审被告A的质证意见为:同上诉人意见, 经审查,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录音中的谈话人未到庭作证,法庭对该录音不予确认;对A申请调取的证据,因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承租人A是否有权领取涉案停产停业补助费, 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关于云宿路征收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市区景区、互通连接线(云宿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在合法住宅内经营的(含出租经营),经营手续齐全,证件登记与实际地点相符,按实际经营占用的合法房屋面积给付经营补助,本案中,A签订的产权调换算账表中注明的补偿项目为经营用房停业停产补助费,A作为涉案房屋拆迁时的承租人,其有实际经营行为,一审法院据此酌定A获得30%的停产停业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潘红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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