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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1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8月04日|1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91民初1291号 原告:A,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A与被告B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约定借款1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A未到庭应诉、未举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A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5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用于资金周转,不涉及其他非法用途,”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A提供的证据借款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A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A要求被告施某某偿还所欠借款1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不作举证和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XX,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蒋丽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亚群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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