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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8月04日|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3132号 原告:A,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028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至7月,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未付,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30283元,并承诺于2018年春节结清,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 被告A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原告A提供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令欠A配电箱材料款、桥架材料款共计130283元,于2018年春节结清,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给付所欠的货款130283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B货款1302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到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胡 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A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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