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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8月04日|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3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5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XX,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B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借条、农行存款凭条等证据均予以确认,但是认定A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系抵押担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应当优先于其他普通债务获得保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2014)港执字第01539号执行裁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提出了执行监督申请,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A一审诉讼请求:判令B、C从A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XX××路××楼××单元××室房屋及车库中搬出去,并将该房屋交还A,2、A、B赔偿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A、B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日37.81元计算,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A将案外人B、C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A、B偿还其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判决A、B连带支付C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未上诉,已生效,后因A、B未能履行判决义务,A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4)港执字第01539号执行裁定,裁定将第三人A(B父亲)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XX××楼××单元××室(丘号:06031160-34)过户至申请执行人C名下,冲抵债务230000元(含诉讼法、评估费、执行费、房屋过户费用及相关费用),A于2016年6月1日向B出具《收条》,载明收到A房款差额6万元整,2016年7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703执恢246号执行裁定,裁定A申请执行B、C一案实体终结,上述裁定作出后,A于2016年6月1日为涉案房屋过户交纳了契税6900元,涉案房屋产权于2016年6月20日转移登记在A名下(房屋建筑面积61.59平方米),A于2016年6月12日交纳了物业费84元, 另查明,A、B主张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条3张、农行存款凭条2张,该组证据显示A曾于2011年11月26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5月21日分三次向B借款205000元,并向A出具借条三张(2011年11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16日借款65000元、2012年5月21日借款120000元),A在2012年5月21日借条中载明如不能偿还,以猴嘴云锦园17#-3-502房屋押给A,A、B另提供《协议书》,该证据载明A如在2013年5月21日前还款100000元,并且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105000元,则A将云锦园17#-3-502室归还A,另外,A与B于2012年5月21日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A将涉案房屋出卖给B,房屋价款为20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A另陈述:在2012年5月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B就将钥匙给了我,我因为就住在该房屋隔壁,所以该房屋我有时候住有时候不住,后来听说房屋可能被抵债,我怕拿不到房屋,就住进去至今,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205000元,因为A没有还款,就将其欠我的借款205000元冲抵了购房款,但因为当时A和B一直拖着,声称房屋一直由A、B占有,不用担心,所以一直没办理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2014)港执字第01539号执行裁定,已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A名下,且也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A,一审法院对A要求B、C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还A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A、B主张其不合法并无依据,A、B如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可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由一审法院进行审查,关于A主张的占有使用费,A自2016年6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A、B一直占有涉案房屋,导致A无法使用或出租房屋,A、B应赔偿C相应损失,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所处地段等因素,对A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按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B、C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700元计算予以支持,关于A、B提出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抗辩主张,A、B提供的证据显示C与A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D向A最后一笔120000元借款均是在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以涉案房屋抵押,协议书载明如能按约还款,则A需归还房屋,从上述协议来看,A与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系作为C向B借款的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A与B约定将该房屋直接抵给A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因A一直未与B办理物权转移手续,故A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无依据,依法对该主张不予支持,A如欲向B主张债权或依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向C主张权利,可另案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A、B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从连云港市XX××路××楼××单元××室房屋及车库中搬离并将该房屋交还C;二、A、B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房屋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A、B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700元计算,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申请强制执行B、C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港执字第01539号执行裁定,裁定将A所有的涉案房屋过户至B名下,使涉案房屋的权属发生了变更,A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上述案件已经一审法院裁定实体执行终结,A、B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一审法院裁定将A所有的涉案房屋过户至B名下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A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据此向一审法院主张A、B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A、B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A、B已预交),由上诉人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衡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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