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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8月03日|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4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华东城B31-108号,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龙尾街兴隆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连云港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连云港XX公司,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连云港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财保连云港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A×××××号及苏G09**挂号存在超高情况,根据三责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即在责任比例内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A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并无超高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超高,故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A辩称,涉案车辆经过车管所、交警部门鉴定,车辆不存在超高,集装箱符合国家标准,没有改装,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超高, 被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经了解,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电信连云港XX公司、网通连云港XX公司、移动连云港XX公司、铁通连云港XX公司,有线网络连云港XX公司5家线路捆绑在一起造成的,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房屋损失69577.59元、鉴定费10600元、医疗费1403.2元、误工损失3000元,共计84580.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20时25分许,李前堆驾驶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0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XX耕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耕耘南路红绿灯南侧,货车将中国XX支局电缆、江苏省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等线路、电杆挂断后,造成A、B、C、D、E等房屋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勘查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国XX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江苏省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A、B、C、D、E无责任,2016年3月17日,经A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A的房屋修复造价进行了公估,并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我司对标的房屋连云港市XX的维修评估金额为RMB69577.59元,”A为此支付公估费10600元,中国XX公司对该公估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没有该方面的资质,在公估报告中明确写明有两个公司与其进行共同勘查丈量并做出结论,故该结论并非公估公司做出,而是由另外公司做出,对公估费用,A应该提供国家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另查明,因涉案事故损坏的位于连云港市XX房屋为A所有,涉案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09**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前堆,该车辆系挂靠在连云港XX公司处经营, 上述事实,有A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协议书,人财保连云港XX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单、照片,中国XX公司提供的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费用,本案李前堆驾驶的车辆将中国XX公司电缆,江苏省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等线路、电杆挂断后,造成A、B、C、D、E等房屋损坏,该事故李前堆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国XX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江苏省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A、B、C、D、E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在人财保连云港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A的损失首先应由人财保连云港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人财保连云港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由中国XX公司承担30%,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A、连云港XX公司连带承担,关于中国XX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公估报告只是载明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及江苏省XX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共同勘查,并不能说明该公估报告不是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且公估报告后附有公估资质证书,能够证实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有公估的资质,故一审法院对中国XX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该公估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A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XX财产损失,A主张69577.59元,因有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 公估费,A主张10600元,因有A提供的公估费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人财保连云港XX公司辩称公估金额与人财保连云港XX公司的定损金额基本一致,故公估费并非A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A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A在公估之前并不知晓公估金额是多少,故公估费是A查明其房屋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赔偿责任人按责承担,中国XX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只有一根电线杆砸在了三楼的窗桌部分,不可能造成这么多的损失,房屋的裂缝也有可能是房屋本来就存在的,中国XX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误工费,A主张3000元,因A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医疗费,A主张1403.2元,A称其被倒塌的电线杆碰到,因此产生医疗费,但根据A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A入院诊断为高血压及脑梗塞,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载明A受伤,故一审法院对A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A因本次事故共产生损失80177.59元,该款项应由人财保连云港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177.59*70%=56124.31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80177.59*30%=24053.28元,因人财保连云港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已对A的损失按责赔偿完毕,故A、连云港XX公司对B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连云港XX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涉案车辆超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依据三责险保险条款,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前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并未认定该车辆超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人财保连云港XX公司提供的照片均为局部照片,无法证实涉案车辆超高,故一审法院对人财保连云港XX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各项损失56124.31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各项损失24053.28元,三、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A、连云港XX公司连带承担负担134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57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财保连云港XX公司的赔偿中是否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上诉人人财保连云港XX公司主张涉案车辆苏G×××××号及苏G09**挂号存在超高,但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未予认定,且上诉人人财保连云港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超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任C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颜丽莉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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