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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A与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6月29日|1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XX与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2民初1982号
原告:冯XX,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颜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东海县驼峰乡曹浦村浦湾路西XX。
法定代表人:陈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公司法务专员),女,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
原告冯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颜XX、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773.2元及利息(其中201270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5503.2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不锈钢栏杆承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东海国际商贸城一期3、4号楼走廊、楼梯进行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9月10日,双方结算完毕。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216773.2元。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工程尚未交付,未经答辩人验收,未进行过决算,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尚未成立。2014年12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截至目前为止,尚有工程内容未完成、未交付。2015年,因原告拒不支付费用,原告所委托的多名电焊工到我司闹事,称原告拒不支付费用,表示不再继续工作。之后,原告所承包的不锈钢栏杆工程无明显进展,致使工程至今未交付答辩人。自施工至今,原告未曾向我单位提供过交付工程的相关文件。因原告迟迟不交付工程,答辩人无法对工程进行验收。相应的决算依据至今未确定。根据《不锈钢栏杆承包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验收后十日内决算,决算后支付费用。可见,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不成立。2.承包价款中的3%为质保金,应当在验收后一年以后支付。而本案所涉工程并未验收,相应的质保金不应当支付给原告。3.我司未曾与原告进行过决算。工程决算是指由施工单位编制的反映建设项目实际造价和投资效果的文件。工程竣工决算是由施工单位做的,是施工单位得到工程款项的重要依据。决算单为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中形成的重要文件,必须以双方的签章方式确认。答辩人未曾收到过原告的决算单。原告诉状中的“决算”系子虚乌有。4.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显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答辩人无义务支付价款。因原告至今未交付工程,答辩人不能对工作内容进行全面的检验。但原告的不锈钢工程,随处可见明显的质量问题。从现场遗留的不锈钢管可见,原告所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双方的规定,答辩人将在质证阶段出示相关证据。5.原告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在工程款中相应扣除。双方约定,工程的工期为40天。但实际上,截至目前为止原告仍未完成工程,未交付我司。原告长期占用我司工程款,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未向我司交付工程,双方未决算,付款条件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不锈钢栏杆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东海国际商贸城一期3、4号楼走廊、楼梯进行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付款方式为:材料、工人进场施工后,甲方预付5万元给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由甲方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15万元给乙方;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根据现场实际工程量完成决算,决算定价后5日内支付该决算价的97%,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2014年12月5日,原告冯XX在由广东省质量监督不锈钢建筑装饰材料检验站出具的一份《检验报告》复印件上签字。
2015年5月27日,东海国际商贸城一期3、4号楼工程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规定及设计要求,工程竣工验收评定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2015年9月10日,被告工程部员工刘XX出具一份对账明细,载明工程总价款为516773.2元。上述工程款被告已支付3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无果。
庭审中被告出示一组照片,辩称“原告的工作内容严重质量不合格,存在工程内容焊接技艺错误,材料偷工减料、导致不锈钢栏杆出现生锈、断裂、晃动、焊接点严重错位等情况”;原告则主张“照片内容没有反映出是原告施工所造成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已经过了质保期,在这期间没有收到被告任何有关质量异议的书面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锈钢栏杆承包协议》、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对账明细、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及被告举证的一组照片在卷。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7日,东海国际商贸城一期3、4号楼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规定及设计要求,工程竣工验收评定合格,同意交付使用。被告辩称“不锈钢栏杆承包协议的内容由被告公司特别的需求,该工程的验收应当是独立于竣工验收的,原告所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无法证明双方争议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属于东海国际商贸城一期3、4号楼工程的一部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的验收意见效力及于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不锈钢栏杆承包协议》载明“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即质保期为1年、截止至2016年9月10日。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
《不锈钢栏杆承包协议》载明“决算定价后5日内支付该决算价的97%,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2015年9月10日,被告工程部员工刘XX出具一份对账明细,载明工程总价款为516773.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30万元工程款,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216773.2元(516773.2元-30万元)的责任,依《不锈钢栏杆承包协议》,其中15503.2元(516773.2元×3%)质保金的逾期利益应自2016年9月18日起算,201270元(216773.2元-15503.2元)工程款的逾期利益应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现原告主张15503.2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70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视为放弃部分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XX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6773.2元及利息(其中201270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5503.2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减半收取2276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552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94,也可到XXX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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