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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步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8月02日|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终2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东路玉龙花园18-9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李加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步军,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士贵,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步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疏通下水管道是上诉人的附随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连云港工贸高等职业学校签订的保洁合同明确约定服务范围是学校一、二楼食堂油烟机清洁,不包括疏通下水道。学校工作人员李宝俭在其谈话笔录中对此也进行了明确。从一般的正常逻辑推理,清洗油烟机是不会引起下水管道堵塞的。能够引起下水管道堵塞的真正原因是食堂的残羹剩饭。上诉人的行为与下水管道堵塞是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人对下水管道堵塞没有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疏通下水管道的责任。疏通下水管道既不是上诉人的约定义务,更不是附随义务。2.被上诉人书写的事情发生情况是本案重要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上诉人当时是私自给松霖餐饮提供单独的帮工服务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该帮工服务中受伤,与上诉人无关,松霖餐饮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3.被上诉人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在家里还有土地耕种,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被上诉人私自接受他人委托并承揽业务,在受伤后不顾医院劝说,自己执意放弃医院的治疗,最终导致自己残疾的后果,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完全的责任。 刘步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刘步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盛达物业公司赔偿刘步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93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达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工贸学校(甲方)与盛达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江苏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合同》,约定:甲方将学校一楼食堂油烟机及二楼教工食堂油烟机清洁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油烟机清洁;施工地点为:工贸学校;清洁项目及范围:学校一楼食堂油烟机及二楼教工食堂油烟机清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时间: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7日;质量标准:油烟机清洁干净;施工责任:在施工中如出现意外事故,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10月5日上午8时左右,刘步军受盛达物业公司指派在工贸学校二楼食堂从事油烟机清洁工作,按盛达物业公司指令,在未能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以烧碱经水稀释清洗油烟机,在清洗过程中,因疏水管道被逐步堵死,刘步军遂在食堂相关人员的帮助下,下至一楼清理疏水管道。在清理该疏水管道过程中,从该疏水管道冲泄出的含烧碱水的污水喷溅至刘步军面部致其灼伤,并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刘步军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8日),花费医疗费3983.47元。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患者于4小时前不慎从2米高处坠落,当时面部被碱烧伤,双足跟部着地,致双足踝部肿胀疼痛不能活动,面部见大片状红色水疱,无皮肤破溃。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治疗。刘步军于2015年10月8日至郯城县马站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718元。刘步军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步军受伤致左跟骨粉碎骨折等,其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该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刘步军后续康复医疗费用壹仟元。3、被鉴定人刘步军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刘步军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盛达物业公司陆续给付刘步军16718元。 2016年10月7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刘步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下水管道被堵是否是清理油烟机产生的污水和垃圾造成的事实无法查明,无法确定刘步军清理下水道行为是否属于工作范围,遂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6]1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刘步军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查,因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争议案件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但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步军不予认定工伤,该委员会遂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7]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刘步军于1994年3月从白塔埠迁入江苏省社区居委会,现在二总小区有楼房两间。 刘步军长期受雇于盛达物业公司,在盛达物业公司承接业务后通知刘步军提供劳务,并按日计酬、按次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步军受伤时所从事的清理疏水管道工作是否系盛达物业公司指派,清理疏水管道行为是否属于其工作范围? 一、对油烟机清洁工作中产生的污水、污物的清理,系盛达物业公司的义务。盛达物业公司与案外人工贸学校签订保洁合同,由盛达物业公司负责工贸学校一楼食堂油烟机及二楼教工食堂油烟机清洁工作,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盛达物业公司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该义务不仅仅限于其字面含义,还包括隐含的附随义务,即为保护对方利益,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必然要求含有,而又约定俗成,不必一一列明的义务,例如必要时对油烟机的拆卸和清洗后的重新安装、对清洗作业过程中产生的遗留在工作场所周围的污水、污物的打扫、清除等等。 二、疏水管道被堵与清洗油烟机产生的污水、污物的排入有因果关系。 从堵塞发生的时间看,堵塞与清洗油烟机产生的污水、污物的排入有关联。盛达物业公司指令雇佣人员,以烧碱经水稀释清洗油烟机,清洗产生的污水及部分冲刷出的油污直接排到地面的疏水管道,结合清洗初期并未有人反映存在疏水管道堵塞,而清洗作业一段时间后发生了堵塞的事实,可以认定清洗产生的污水、污物排入是疏水管道被逐步堵死的直接原因。 三、刘步军疏通疏水管道,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如前所述,盛达物业公司负有清理其作业过程中遗留的污水污物的义务,且清洗产生的污水、污物直接排入与疏水管道的被堵有因果关系,故疏通管道的责任在盛达物业公司。刘步军疏通疏水管道的善后行为是在为盛达物业公司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刘步军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系盛达物业公司指派,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未超出盛达物业公司的工作指令。无论有无盛达物业公司以外的人对其发出疏通下水管道的指令,均不影响该行为系刘步军履行清理油烟机衍生的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性质。 综上,盛达物业公司关于清理疏水管道不在其工作范围,是刘步军本人受第三人雇佣而实施的个人帮工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盛达物业公司指示刘步军等人用强腐蚀性的烧碱稀释后清洗油烟机,但未能对其雇员提供足够的防护措施,致使刘步军在疏通下水管道时被烧碱水灼伤面部继而导致跌落受伤,应对刘步军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步军明知下水管道中流入烧碱水,在疏通管道时,未尽到谨慎义务,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刘步军自身承担30%的责任,盛达物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 盛达物业公司关于刘步军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因刘步军长期居住于社区居委会,且长期在城镇务工,故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步军的计算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刘步军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1701.47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护理费9165.95元(37173元÷365天×90天)、误工费20165.08元(37173元÷365天×198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康复费用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4624.50元。此款,由盛达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3237.15元。因盛达物业公司已经垫付16718元,故其还应赔偿刘步军126519.15元。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盛达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步军各项损失共计126519.15元;二、驳回刘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刘步军负担320元,由盛达物业公司负担750元。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盛达物业公司在清洗油烟机的过程中产生污水、污物,并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即便在下水管道堵塞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盛达物业公司为了继续清洗油烟机,必然要先对下水管道进行疏通。盛达物业公司在清洗油烟机的初期并未发现下水管道堵塞,其认为下水管道堵塞是食堂的残羹剩饭引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清洗油烟机产生的污水、污物排入是下水管道堵塞的直接原因,并认定疏通下水管道是盛达物业公司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并无不当。刘步军在下水管道堵塞后进行疏通,并未收取或意图收取他人的报酬,其行为是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刘步军居住在城镇,并长期在城市从事工作,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刘步军的损失并无不当。盛达物业公司主张刘步军受伤后放弃医院的治疗是导致刘步军残疾的原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盛达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江苏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井鑫 审判员  黄 宇 审判员  齐 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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