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廷强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颜廷强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9:00-22:00

  • 执业律所: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605182100点击查看

连云港市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6月29日|1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港市XX公司与杨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民终字第01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XX。
法定代表人祝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隋XX、颜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云港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连云港XX原系国有企业,2002年10月,连云港XX经连云港市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改制成为民营企业。杨XX等人以及职工持股会为公司股东,杨XX为董事长。
2003年10月10日,杨XX与南京XX公司签订协议,南京XX公司同意杨XX税后年薪不低于20万元(每月1.67万元),杨XX年薪不受职务限制、不受效益限制,年薪领取至法定退休年龄,杨XX在新公司(连云港XX)的用工合同为无固定期合同。双方认真履行上述条款,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200万元。
2003年12月8日,杨XX代表连云港XX全体股东与南京XX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连云港XX工商登记更名为“连云港市XX公司”。2003年12月24日,连云港XX董事会聘任杨XX为公司总经理。
2009年9月30日,杨XX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同年10月9日董事会决议同意杨XX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2009年10月14日,连云港XX新一届股东大会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杨XX不再担任公司董事。
2009年12月杨XX被举报涉嫌犯职务侵占,2010年1月23日,杨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1日,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杨XX不起诉。”2013年9月4日,连云港XX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新检诉刑不诉[2013]1号不起诉决定书,申诉至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维持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新检诉刑不诉[2013]1号不起诉决定”。
2013年8月21日,杨XX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连云港XX恢复其工作,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工资及福利;补发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71.87万元、奖金16.627万元;补缴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补发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过节费、通讯费(每月800元)等各项福利待遇。2013年12月3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3]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连云港XX在裁决生效之日安排杨XX的工作;2、连云港XX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杨XX的工资71.87万元、奖金166270元、报销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杨XX所缴的社会保险101621.40元、补发电话费34400元;对杨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XX的月工资为1.67万元,每月通讯费800元。连云港XX自2010年1月起停发杨XX工资、奖金福利、停缴社会保险等。连云港XX自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发放杨XX奖金金额为166270元,杨XX自己缴纳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101621.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诉称,因被告自2010年1月23日至今未参加工作、未提供劳动,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不支付工资等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上班,是基于被举报涉嫌职务侵占后被限制人身自由,并非其能上班而主观上不去上班。在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维持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新检诉刑不诉[2013]1号不起诉决定”,恢复人身自由之后,被告有权要求与原单位继续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补发工资后仍需进行国家赔偿的批复》规定,“公民因被侦查、检察、审判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该公民有权申请并按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发工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混淆。”因此,杨XX有权要求原单位补发相应工资。原告提出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杨XX系被采取强制措施,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直至2013年11月14日作出“维持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新检诉刑不诉[2013]1号不起诉决定,故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关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杨XX的工资待遇问题。2003年10月10日,杨XX与南京XX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南京XX公司同意杨XX税后年薪不低于20万元(每月1.67万元),杨XX年薪不受职务限制、不受效益限制,年薪领取至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协议约定的非常明确,不论职务发生任何变化,均按此标准发放至被告退休之日。”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2010年1月11日,南京XX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杨XX工资的说明也再次明确杨XX的年薪为20万元。因此原告关于杨XX月薪为8000元,不享有20万元年薪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718700元。
关于工资的构成,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每月固定发放的奖金、通讯费都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关于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杨XX要求连云港XX补发自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奖金166270元、通讯费34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杨XX自己缴纳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101621.40元问题,因在此期间连云港XX停缴杨XX的社会保险,该部分社会保险系杨XX自己缴纳,故杨XX在此期间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连云港XX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被告杨XX工资718700元、奖金166270元、通讯费34400元,赔偿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杨XX所缴的社会保险101621.40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负担。
上诉人连云港XX上诉称,被上诉人杨XX于2009年9月30日申请辞去总经理一职,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罪被有关机关拘留、逮捕。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上诉人停发被上诉人工资,停缴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补发。《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被取保候审、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劳动合同未解除且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付其工资,被上诉人2011年9月14日依法被取保候审后,至2013年7月一直没有回原单位上班,对于这期间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时效为一年,2013年8月才提出恢复工作、补发工资、补交社会保险的诉求,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工资、奖金、通讯费、赔偿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补发被上诉人工资、奖金、通讯费,无需赔偿被上诉人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XX辩称,答辩人没有上班的责任在上诉人而非答辩人,根据上诉人的承诺,无论答辩人是否上班,所享受待遇不变,因此,上诉人以答辩人没有提供劳务而拒绝支付相应待遇的行为,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杨XX在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从未到原告处提供劳动,不起诉的原因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存疑不起诉。
3、辞职报告,证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董事会提出申请辞去总经理职务。
4、会议决议,证明根据被告申请,董事会于2009年10月14日召开会议,免去被告总经理一职。
5、单位规章制度,证明原告单位规章制度中,并未规定员工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单位仍然需要发放工资待遇。
6、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份,发放被告工资8000元。
原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工资待遇,用工期限等。税后年薪不低于20万元,而且不受职务及效益限制。
3、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由于原告的不实举报,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日,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诉刑不诉(2013)1号不起诉决定书。
4、原告单位出纳及晓X、财务科长许XX、人力资源部长掌XX的证明,证明被告的工资待遇标准。
5、社会保险缴费收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自行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101621.4元。
6、连劳人仲案字(2013)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并且在裁决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7、南京XX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杨XX工资的说明,证明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12月31日,南京中央商场均严格按照协议按时足额发放工资,2010年的工资发放方法是每月先发放8000元,其余在2010年年底统一结算,税后20万元的年薪标准保持不变。
8、2009年10月9日,连云港XX董事会决议,内容是董事会同意被告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证明原告提供的决议不真实。
9、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杨XX与连云港XX劳动争议案件中,连云港XX提及被告的工资待遇是按照2003年10月协议领取的。
10、杨XX工资明细,该工资明细是在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22号民事案件中由连云港XX向法庭提供的,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明细,充分证明被告的年薪超过20万元。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杨XX于2011年9月14日依法被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杨XX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盖有连云港市XX公司董事会印章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经过双方协商,杨XX同意辞去总经理职务,考虑到杨XX是以民营企业和中商合作,我们确保杨XX离职后,无论上班或不上班其现有待遇不变,直至法定退休年龄。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意在证明其离职后可以上班或不上班是上诉人的承诺。
上人连云港XX质证认为,承诺书无董事签字,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若承诺书存在,被上诉人则无需申请要求恢复工作。
被上诉人杨XX质辩认为,该承诺书无需董事签字。虽然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的承诺可以不上班,但劳动是被上诉人的基本权利,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班。
二审中,上诉人连云港XX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一份是其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派出所报警的接处警登记表,意在证明其单位“连云港市XX公司董事会”公章不知何时遗失,故到公安机关报警登记备案,声明费(废)止;另一份是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意在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在报刊上公开了该印章遗失,声明费(废)止。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能证明该印章为上诉人所有,否则其不会登记、挂失。
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虽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无充分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是2009年9月26日作出,在2009年9月30日杨XX向董事会书面申请辞去总经理职务之前,因杨XX当时的特殊身份及以民营企业和中商合作的情况,上诉人以董事会的名义作出承诺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人员,其羁押期间的工资支付按下列原则处理:既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用人单位也未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原用人单位补发其羁押期间的基本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杨XX因被举报涉嫌犯职务侵占被限制人身自由,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后检察机关对被上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上诉人恢复人身自由,被上诉人有权依据规定向原用人单位主张相应的工资待遇。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应向被上诉人补发工资、不赔偿应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本案上诉人连云港XX于2009年9月26日以董事会名义向被上诉人杨XX作出书面承诺,“杨XX同意辞去总经理职务,公司确保杨XX离职后,无论上班或不上班其待遇不变,直至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杨XX才于同年9月30日向公司董事会申请辞去总经理一职,因此,根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被上诉人是否上班不影响其待遇。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相关工资待遇数额计算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问题,经查,2013年7月1日,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上诉人即申请仲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君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全站访问量

    70296

  • 昨日访问量

    6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颜廷强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