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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6月29日|1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006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廷强、刘明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道口村12-15号的住处与被害人薛某、鲁某及薛某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薛某先后进入被告人张某的屋里,被告人张某持啤酒瓶将薛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鲁某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等,未出庭证人张某等人的书面证词,被害人薛某、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薛某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害人薛某具有过错,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薛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晚上,薛某、鲁某及薛某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道口村12-15号被告人张某的住处,因经济纠纷与被告人张某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持啤酒瓶将薛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17.4cm,左侧颞骨骨折,左耳廓创口累计长度达7.5cm,构成轻伤二级;鲁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双眼、背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薛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薛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未出庭证人张某等人的书面证词,被害人薛某、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薛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薛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薛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被害人薛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薛某等人在处理本案纠纷问题上方法欠妥,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华 人民陪审员侯家德 人民陪审员黄苏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荔雯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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