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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龚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艳|时间:2020年08月19日|3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龚XX犯贩卖毒品罪,干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龚XX、干XX,张XX的指定辩护人郑XX,龚XX的指定辩护人唐X,干XX的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称:
(一)贩卖毒品罪
2017年2月至6月,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给李X(另案处理)、付X(另案处理)、被告人干XX等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2017年6月至11月,被告人龚XX贩卖毒品给樊X(另案处理)、叶X等人,明知张XX贩卖毒品,仍为其居间介绍购买毒品。张XX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8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75.2克、30粒、氯胺酮8.2克;龚XX贩卖甲基苯丙胺859.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0.19克、2粒、氯胺酮8.2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至2月,被告人张XX三次分别以1000元贩卖给付X甲基苯丙胺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张XX共计贩卖给付X甲基苯丙胺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
2.2017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张XX以1200元贩卖给李X甲基苯丙胺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克。
3.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张XX以5000元贩卖给被告人干XX甲基苯丙胺2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1克。经检验,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0.11%和14.28%。
4.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张XX以贩卖为目的通过快递邮寄方式以25元每粒的价格从“阿X”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指使干XX帮忙取包裹,侦查机关从干XX领取到的包裹内当场缴获红色药丸15袋共重263.9克。经检验,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28%。
5.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张XX以贩卖为目的经被告人龚XX居间介绍,在龚XX住处购买白色晶体9袋后存放于张XX暂住的汉津XX一克拉单身公寓1309室内。同日,侦查机关在该住处缴获白色晶体9袋及红色药丸2袋。经检验,从8袋共重845.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7.56%,1袋重8.2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2袋共重2.8克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2017年10月,被告人龚XX以100元贩卖给樊X0.5克甲基苯丙胺、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7.2017年9月底、10月底,被告人龚XX两次分别以600元贩卖给叶X甲基苯丙胺5克;2017年11月14日晚,龚XX在其暂住处贩卖给叶X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当晚,民警在其住处抓获龚XX,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袋共重2.97克、红色药丸一粒重0.08克、红色粉末1袋0.11克。经检验,从送检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红色粉末1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干XX以5000元从被告人张XX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1克存放于干XX暂住的襄阳市春园东XX和谐家园2栋2单元1004室,同年6月21日被侦查机关缴获。经检验,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0.11%和14.28%。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列举证据:1.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照片);2.通话清单、手机聊天信息、房屋出租合同等书证;3.证人李X、付X、樊X等人的证言;4.搜查笔录、现场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5.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张XX、龚XX、干XX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龚XX非法贩卖毒品或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XX、龚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干XX非法持有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张XX指定辩护人辩称,1.张XX贩卖给付X、干XX的毒品证据不足。2.张XX通过邮寄及龚XX居间介绍购买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并非全部用于贩卖。3.张XX有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
被告人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龚XX的指定辩护人辩称,龚XX在居间买卖中起辅助性、从属性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干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干XX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干XX归案后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身患糖尿病,希望能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XX租住多套房子用于吸食、贩卖毒品,贩卖给李X(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克,贩卖给付X(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约2.4克),贩卖给被告人干XX甲基苯丙胺2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1克;被告人张XX以贩卖为目的通过快递邮寄方式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5袋263.9克,干XX在帮忙取内装毒品包裹的快递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龚XX居间贩卖给张XX甲基苯丙胺845.2克、氯胺酮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8克。被告人龚XX于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贩卖给樊X(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约0.08克),贩卖给叶X甲基苯丙胺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约0.08克);在抓获被告人龚XX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袋共重2.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0.19克(红色药丸一粒重0.08克和红色粉末1袋0.11克)。张XX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8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77.6克、氯胺酮8.2克;龚XX贩卖甲基苯丙胺859.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3.15克、氯胺酮8.2克;干XX将从张XX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1克非法持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X的证言证明:其到张XX那里是为了吸毒,吸的是冰毒和麻果,张XX先后住过几个地方,一个是长征路如家宾馆九楼,第二个地方是人民广场五医院对面一栋楼8楼,第三个地方是一克拉单身公寓。如家宾馆其没有去过,其他两个地方都去吸过毒。其知道张XX在贩毒。
2.证人付X的证言证明:其毒品是从张XX那里买的,从张XX那里买过2到3次,每次都是1000元钱的毒品,500元的冰毒和500元的麻果,冰毒是100元一克,麻果是50元1粒。
3.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知道张XX贩卖毒品,经常从张XX那买毒品,张XX卖的便宜。从其身上搜查的毒品是1200元从张XX那买的。
4.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其到其老公干XX租住的地方去。下午两点左右,干XX说有事出去了,其就在房间里睡觉。四点半左右,警察进来了,在客厅抽屉里搜了一些冰毒和麻果,警察问其是谁的,其说是干XX的。
5.证人樊X的证言证明:定哥(指龚XX)从租房的巷子出来到路口卖给其100元,一粒麻果和小袋冰毒(大概0.5克),其以150元卖给了周X。
6.证人周X的证言证明:其从樊X那买的毒品,其给樊X150元钱,买了一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大概0.5克),两人一起吸的。
7.证人叶X证言证明:2017年11月14日20时许,其约朋友伍某到襄阳玩,其给定哥(指龚XX)转了600元钱购买毒品,在定哥住的房间吸食的,其在定哥处共买了三次毒品。其中两次每次600元,冰毒5克左右。第二次当面给的现金。
8.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14日20时左右,叶X打电话联系其到襄阳搞点东西(指毒品)吸,买几百元,其就开车和他一起到定哥的(襄阳高新区七里河新华XX前进八队龚XX租住的501)房间,定哥把东西拿出来让其和叶X吸食,吸食的是冰毒。
9.房屋出租合同、房主许XX、绳X发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是张XX租房情况。
10.张XX辨认笔录证明:从张XX手中购买的毒品的是李X。
11.张XX辨认笔录证明:从其家里查获的毒品是从龚XX处购买的。
12.叶X辩认笔录证明:卖毒品给他的是龚XX。
13.新公(车)扣字(2017)0217号扣押决定书、李X指认扣押毒品照片及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襄公毒鉴字(2017)第025号】证明:扣押李X白色晶体2袋,红色药丸2袋,共重1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4.新公(车)扣字(2017)026号扣押决定书、干XX指认扣押毒品照片及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襄公毒鉴字(2017)第134号】证明:(1)扣押干XX帮张XX取的快件电子琴及电子琴内毒品疑似物红色药丸15袋,现场称重15袋共重263.9克。扣押干XX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铁四院2栋2单XX1004室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一袋和红色药丸一袋,共重36.6克。(2)扣押干XX帮张XX取的电子琴内毒品疑似物红色药丸15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28%。(3)扣押干XX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铁四院2栋2单XX1004室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一袋和红色药丸一袋,白色晶体一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含量70.11%,红色药丸一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含量14.28%。
15.新公(车)扣字(2017)025号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张XX指认扣押毒品照片及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襄公毒鉴字(2017)第134号】证明:扣押张XX租住的襄州汉津中XX1309房红色晶体九袋和红色药丸两袋,称重856.2克。从8袋共重845.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7.56%,1袋重8.2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2袋共重2.8克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6.新公(车)扣字(2017)1015号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龚XX指认扣押毒品照片及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襄公毒鉴字(2017)第184号】证明:扣押龚XX白色晶体2袋,红色药丸1粒,红色粉未一袋,吸毒工具二套,手机1部;白色晶体2袋,红色药丸1粒,红色粉未一袋共重3.16克。扣押龚XX的白色晶体2袋,红色药丸1粒,红色粉未一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7.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车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6月21日市技侦支队提供线索,嫌疑人张XX将收到阿X从云南寄到襄州区XX包裹(电子琴内装麻果);民警为了人赃到案,遂联系上当天送该快递包裹邮递员,尔后由车城派出所民警充当送该毒品快递邮递员,邮递员郭X将其送快递使用的手机和小灵通都交给民警手中,当天下午当民警骑着电动三轮将快递送至铁四院小区门口时,尔后拨通包裹上所留电话,没有一会,嫌疑人干XX遂上来问有没有叫张X的快递,当时充当邮递员民警看到干XX本人相貌与公安户籍照片出入较大,没敢认出,遂让干XX离开;尔后充当快递员民警又将装有快递电动三轮向小区骑了一点,这时嫌疑人干XX一边打电话给张XX,一边又过来问充当送快递的民警,并让张XX打来电话让充当快递员民警接听,嫌疑人干XX在确认是送来的快递时遂上前拿着内装毒品的包裹刚走五、六步远的距离被守候在旁边民警当场抓获。
18.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其2016年强制戒毒回家后,因没有经济来源,开始以贩养吸;因为在家里吸食、销售毒品不方便,2016年12月15日开始在襄城XX租了一套房子用于吸食贩卖毒品,今年(指2017年)3月份的时候,其在樊城区长征路如家宾XX租了一套房子,主要用于吸食贩卖毒品。有人要货,其就让他们到如家宾馆等其,就在如家宾馆把货交给客户;如家宾馆电费太贵了,于是4月份的时候其就在广场拉美步行街5号楼8楼租了一套房子,也是用来吸食、销售毒品用(卷二P5-11)。还有一个姓付的(指付X),也经常从其处购买毒品,有时候其给他送货,有时付X到如家宾馆那里拿货。从其购买毒品还有一个叫李X的,李X从其这购买了几次毒品。(卷二P14、P17)干XX从其这里拿毒品次数比较多,其没有记账,具体数目不知道了,干XX还欠其几千元。其从云南阿X那里买了两次毒品,都是以快递发给其的,发到铁四院和谐家园,21日快递到了以后,其让干XX去拿货,在干XX取快递的时候被抓获。今年6月21日上午10点多钟,老X打电话给其说有一批货过来了,其坐的士到老X家时,他出租屋还有一个“仙桃”籍的中年男子(据说是老X上线),进屋后老X说货有点差,其试尝了一下,货的确太差,其说不好出手,就回张湾一克拉宾XX。中午12点多钟,老X再一次打电话给其说:你过来将这批货拿过去,放在通风位置凉一段时间再出手,若卖出去后再谈钱,不好卖就退给他,其见他这样说,又坐的士过去了,在他出租屋停留了十几分钟,然后拿上这批货就回张湾一克拉宾XX,这批货是其装在一大塑料袋里,提回一克拉宾馆。
19.被告人干XX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租的房间内冰毒和麻果是其花5000元从张XX那里买的,是其吸食的,其没有卖过毒品。2017年6月21日约11许,张XX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取一下包裹,其正准备拿包裹时被旁边的公安民警抓获。其只给张XX拿过一次包裹,其不知道包裹里装的是毒品,拿快递的前一天,张XX打电话让其取包裹,还告诉其快递包裹里是电子琴,收件人是“张X”。
20.被告人龚XX供述与辩解证明:6月21日上午,其接到一个姓周的天门的朋友电话,他说有货想找个买家,于是其就想到张XX,上午10点左右,其打电话给张XX,估计有30分钟张XX就到其住处了,张XX尝了一下样品后说货太差了,卖不出去,而后就走了。张XX走后,老X也走了,中午12点左右,老X给其打电话说让其问张XX能否便宜点卖出去,价格好商量(见龚XP5-6)。而后老X在房间又对其说,让其再给张XX打电话,就说这货(冰毒)先拿去卖,如果卖出去了再说,再算账,要是卖不出去再退回来给他(老X),其当时叫老X这么说,接着其又打电话给张XX,没过一会张XX又来其租的房间,其当时用一个塑料袋子把冰毒装起来给了张XX(见龚Xp12-13)。张XX从墙角找了一个手提袋,把老X给他的货(冰毒)装在塑料袋子里面提走了。樊X今年10月份的时候来买了一次,给其100元钱,其给她一小袋冰(约0.5克)和一粒麻果。在其出租屋内被抓的四个人其中二个人是谷城人,他们用微信转账给其600元买货,其手头没有这么多货,只有一克冰毒和一粒麻果,其只收了200元,退了400元给他(叶X)。谷城人在其处共买了三次,每次都是600元的冰毒,约5克;第三次就是今天晚上因货不多,其退给了叶X400元钱。
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16时,公安机关将张XX抓获;当日,张XX主动配合并带领公安民警将贩卖毒品的黄XX抓获。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14日将龚XX抓获。张XX、干XX、龚XX经现场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上述事实,有张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干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龚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襄南监狱罪犯(龚XX)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018)鄂069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针对被告人张XX指定辩护人、被告人龚XX的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干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归纳后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XX指定辩护人辩护称,张XX贩卖给付X、干XX的毒品证据不足;张XX通过邮寄及龚XX居间介绍购买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并非全部用于贩卖;张XX有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付X证言与张XX供述,干XX供述与张XX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XX贩卖给付X、干XX的毒品次数及金额;张XX通过邮寄及龚XX居间介绍购买的毒品虽然没有流向社会,但张XX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张XX长期以贩养吸,依法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贩卖给付X、干XX证据不足,邮寄及龚XX居间介绍购买毒品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XX构成立功。综上,张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定。
2.关于被告人龚XX的指定辩护人辩护称,龚XX在居间买卖中起辅助性、从属性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查,龚XX与张XX的供述证实,龚XX的行为并不是为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龚XX对该笔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在交易中超出了居间介绍者的辅助性、从属性地位,龚XX在该居间交易中系主犯;龚XX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龚XX辩护人提出的本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干XX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干XX有悔罪表现且患糖尿病,希望能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干XX到案后态度好且身患糖尿病,但非法持有毒品侵害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龚XX为获取非法利益,实施毒品贩卖活动,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干XX将购买的毒品非法持有,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龚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干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干XX的刑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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