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湖北

张艳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972231723点击查看

货车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起诉判赔55200.18元

发布者:张艳|时间:2020年12月17日|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称,2009年4月17日7时55分,原告受被告A雇请驾驶A所有的鄂F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成绵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在襄阳市XX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伴脑脊液耳漏;左顶、左下颌皮肤裂伤;左肺尖挫伤;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右动眼神经挫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鄂FX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XX公司经营,该车在太平XX公司、阳光财保襄阳XX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多次索赔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芦某医疗费261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误工费22200.71元、护理费4289.60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0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87016.25元,被告A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双方已就芦某受伤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本人不应再赔偿,本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事故发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XX公司辩称,A不是本公司员工,与本公司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A与本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A雇请B驾驶货车运输货物,2009年4月11日7时55分,芦某驾驶鄂F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绵广高速公路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成绵广高速公路146KM+650M处时,因雨天未降低车速,未保A全驾驶,车辆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路产受损,A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驾车遇雨天在高速公路上未降低车速行驶,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受伤后被送至四川省XX医院治疗,当日入住该院,同年4月17日出院,同年4月18日至6月10日,A在原襄樊XX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二级脑外伤,开放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伤,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胸3、4椎压缩性骨折,头皮下异物存留,颅内感染,中耳积液,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2011年8月26日至9月7日,A在襄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1、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颈椎病,第七颈椎棘突陈旧性骨折,A此次住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741.3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593.60元,计6334.94元,另外,A先后于2009年11月16日、11月20日、12月4日、2011年11月1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69元、300元、92.4元、15元,计576.4元,以上A共计支付医疗费6911.34元,2009年6月23日,A向交警部门提交申请,载明:本人于2009年4月11日驾驶鄂FXX东风车,行至成绵高XX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倾翻,驾驶员A受伤,当日被送至江油XX医院,后又转至襄樊XX医院治疗,于2009年6月10日出院,本人现不要求评残,要求与车主调解此次事故赔偿,当天,在高速公路成绵广二大队主持下,芦某与A达成调解协议:鄂FXX号车损害赔偿费用114864元(包括车辆损失费22575元、路产损失费9890元、车辆货物施救费7800元、货物损失费75499元)及芦某损害赔偿费用32762元(包括医疗费19782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47626元,由鄂FXX车车主A承担,当日,A与B进行结算,A尚欠芦某26762元,由A当日给B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A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26762元,保险赔付后,十天付清,2009年9月25日,阳光财保襄阳XX公司支付A各项保险费用共计101482.68元,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赔偿17000元,A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未向A支付欠款,2009年11月16日,A申请,原襄樊XX对芦某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认为A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级脑外伤,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上述损伤,已构成道标八级伤残,A支付鉴定费630元,2012年3月25日,A(甲方)、B(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甲方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前期支付了5000元及其他部分费用,乙方自愿承担,二、甲方诉商业险、交强险索赔,乙方必须提供保险单及相关手续,积极配合甲方工作,三、商业险、交强险就此事故的伤残等全部赔偿金由甲方享有,乙方不得享有,四、此事故甲乙双方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今后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纷争(包括XX公司),五、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守约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另查明,鄂FX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A,挂靠XX公司对外经营,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在审理中,A对B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A的伤残等级不可能构成道标八级,申请对A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还查明,A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B、XX公司,同年8月24日撤回起诉,该案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的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A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欠条、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B提供的保险单、挂靠协议、协议书、理赔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即驾驶车辆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雇主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次交通事故系由芦某单方过错造成的,A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减轻A的赔偿责任,由A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A要求鄂FX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单位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6月2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A与B对B截止到2009年6月23日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3月25日,A与B第二次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A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在A与B第一次达成的协议中已经进行了处理,A现又另行主张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要求赔偿2009年6月23日之后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A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A诉请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00元、误工费851.90元(25912元÷365天×12天,芦某的误工天数为其第三次住院的天数即12天)、护理费543.06元(16518元÷365天×12天,根据A的病情本院认定其护理天数为其第三次住院的天数即12天)、鉴定费63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6202元(14367元/年×20年×30%),合计88666.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A的以上损失由被告B负担60%即53200.18元,另40%损失即35466.78元由原告A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A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53200.18元;

二、被告A赔偿原告B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 全站访问量

    69422

  • 昨日访问量

    7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艳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