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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湖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艳|时间:2020年08月19日|2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万元,并从2018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与理由:2013年被告以打保证金及借款的形式共向原告及李X、姜X、包XX、支XX、冯X共借款700多万元,后原告等人发现被欺骗后向许XX索要借款,其称借款用于2013年太平店镇王台村村委会承接的新农村工程里。为让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承接了该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在进场施工前,被迫帮被告偿还了200多万元之前被告欠其他施工队的工程款,并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间,支XX担任被告项目经理,被告欠支XX工资150万元。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就借款、垫付款、拖欠工程款、保证金等债权债务问题于原告等六人进行了对账,出具了确认函,将这些款项全部转为借款,并收回原借款及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李X、姜X、包XX、支XX、冯X等人委托原告全权处理此纠纷,包括代为诉讼、和解及执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欠款属实,金额是1500万元。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入卷存档,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许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因XX公司开发建设的襄阳市樊城区太平XX“银杏家园”建设项目资金紧张,许XX遂向李XX、李X、包XX、冯X、支XX、姜XX借款用于该项目建设。许XX本人陈述欠包XX、姜XX(与姜X父子关系)、李XX、李X、冯X、支XX(XX公司项目经理)借款及欠支XX工资,共计1500万元,以条据为准,予以认可,多退少补。并委托公司项目经理程XX全权处理欠款事宜。许XX并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及债权人情况。同年7月30日,XX公司及程XX出具了《确认函》,内容为:李XX与许XX建筑合同纠纷一案,许XX已全权委托程XX、刘XX来处理太平XX的借款等债权债务等问题,许XX向李XX、李X、姜X、包XX、支XX、冯X共计借款1500万元,此借款用于银杏家园项目建设,借款从太平XX售楼房款中偿还。原借款凭证已全部收回。
2、2018年8月15日,包XX与李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将对XX公司的债权,金额652万元转让给李XX,由李XX向债务人XX公司主张权利。
同日,因姜XX身体原因,姜XX将债权交由其子姜X主张全权处理。并安排姜X与李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将对XX公司的债权,金额150万元转让给李XX,由李XX向债务人XX公司主张权利。同日,冯X与李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将对XX公司的债权,金额10万元转让给李XX,由李XX向债务人XX公司主张权利。
同日,李X与李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将对XX公司的债权,金额27万元转让给李XX,由李XX向债务人XX公司主张权利。同日,支XX与李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将对XX公司的债权,金额490万元转让给李XX(包含在XX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150万元),由李XX向债务人XX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于2018年8月20日送达给XX公司委托代理人程XX。
3、经庭审,李XX、李X、姜X、包XX、支XX、冯X与XX公司再次核对债权转让金额为1329万元,与李XX欠款171万元,XX公司认可欠款共计150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XX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确认函》、许XX出具的“承诺书”及会见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X、姜X、包XX、支XX、冯X与原告李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确认函》及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综合本案原告李XX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李XX受让的债权金额及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李XX款项的事实清楚,对于被告XX公司所欠款项金额,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有陈述、认可,后被告XX公司也出具了《确认函》,并已收回相关条据。同时,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再次核对了欠款数额为1500万元。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欠款金额明确。原告李XX要求被告XX公司清偿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X同时请求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因被告XX公司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确认函》中,确认了欠款金额,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自2018年8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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