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看到一则有关公司减资方面的案例,以前类似案例接触不多,现将案例主要内容摘要如下,以备有需要的人士参考。
案情简介
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甲公司购买乙公司货物,乙公司联系方式明确写入买卖合同中。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甲公司支付一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甲公司在买卖合同签订后,经全体股东决定公司减资,并将减资内容通过报纸公告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甲公司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最终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
1.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2.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总结
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该案例是比照公司法股东抽逃出资、债权人利益受损等实质相同的法律行为、相关原则和规定来认定股东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