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凡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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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个体遭遇工伤,也可要求工伤赔偿

发布者:曾凡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工伤赔偿 |2973人看过

   [按语] 以下案例给我们两点启示:(1)个体工商户与其员工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员工发生工伤的,也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2)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企业不能以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险来规避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法律义务,未办理工伤保险的,企业要依法承担起工伤赔偿的法律责任。(劳动法120网  www.laodongfa120.com)

   打工私企,受伤女的工伤待遇一波三折

   (来源:网络)江苏镇江一农家女在一个体企业打工受伤,离经复议、仲裁、法院两审最终维权,但本案涉及的三个法律问题应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第一、跟个体户打工受伤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职工个人投保的商业保险能否冲抵工伤待遇;第三、企业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给个体户打工受伤

   吴桂芳,江苏省镇江新区姚桥镇大东漕村农民,今年55岁。2003年2月,吴桂芳到镇江新区姚桥漕红塑料磨料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漕红塑磨厂)干杂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漕红塑磨厂也未为吴桂芳交纳工伤保险费。2005年2月至11月间吴桂芳的月平均工资为344.38元。2005年12月4日,吴桂芳在工作中被造粒机压伤,致其右手2-5四指毁损。同日,吴桂芳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06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吴桂芳共花费医疗费12764.10元(其中漕红塑磨厂垫付了8000元)。2006年1月21日,吴桂芳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90元。

   工伤认定、复议、仲裁

  经吴桂芳家人申请,2006年5月30日,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桂芳为工伤。

  漕红塑磨厂不服,申请复议,2006年11月14日,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2006年7月2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桂芳为六级伤残。吴桂芳垫付了鉴定费280元。

  由于2005年1月25日吴桂芳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全家福险种。吴桂芳出事后,2006年11月15日,保险公司理赔给吴桂芳保险金7050元。

   后吴桂芳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3月22日,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漕红塑磨厂支付给吴桂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448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间补偿费2600元、营养费450元、医疗费5261.55元。仲裁费400元由吴桂芳垫付。

   一审:工伤保险应否扣减商业保险

  漕红塑磨厂不服,向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应在医疗费用中扣减保险公司理赔给吴桂芳保险金7050元。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漕红塑磨厂应当为吴桂芳参加工伤保险。在漕红塑磨厂未为吴桂芳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吴桂芳发生工伤的,漕红塑磨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吴桂芳各项工伤待遇。

  漕红塑磨厂应支付吴桂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补偿费2600元、10元/天乘以45天计450元、医疗费为12764.10元。

  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理赔给吴桂芳保险金7050元,因该款系吴桂芳投保商业保险所得保险金,与吴桂芳因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系不同法律关系。漕红塑磨厂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减保险金705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2007年7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镇江新区姚桥漕红塑料磨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桂芳66846元的合计费用。

   二审:给个体工商户打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宣判后,漕红塑磨厂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漕红塑磨厂不应作为当事人;2、漕红塑磨厂与吴桂芳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赔偿。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镇江市人民政府[2006]镇行复(决)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吴桂芳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为工伤赔偿产生的争议,原审法院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007年10月9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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