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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goodcase
2015-11-05

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据的审查与把握

发布者:刘琪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7时44分 | 已阅读: 681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多基于亲戚、朋友、熟人等关系发生,借贷关系成立时,双方一般仅以签订借条等为依据。如当事人对于款项是否已交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则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等综合予以判断。

案件描述

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多基于亲戚、朋友、熟人等关系发生,借贷关系成立时,双方一般仅以签订借条等为依据。如当事人对于款项是否已交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则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等综合予以判断。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l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l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镇**路**号。

李某于2010年9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l、王某向李某偿还借款l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李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提出借款,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乙方须在合同期限内一次性还清借款,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0年4月19日,李某(甲方)再与王某(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提出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7月19日,乙方须在合同期限内一次性还清借款,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见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合同的成立需以交付为标准。而在本案中,李某仅提供了两份借款合同,只能证明李某、王某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未能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给王某;另外,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但并不等同于对李某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李某仍需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借款给王某,但李某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0)天民一初字第6105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ll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为2170元,由李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无视李某相关陈述的证明力,割裂当事人陈述、书面合同两种证据以及王某消极应诉行为之间的关联性,适用法律及证据规则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种类包含当事人的陈述,在一审庭审中,李某已陈述:“李某对王某的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进行交付,且已经交付完毕”,此陈述已构成本案的证据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王某在签收了起诉状的情况下,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即王某已在实际获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对李某交付现金及欠款的事实未予否认,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即借款已实际交付给王某。其次,虽然王某拒不到庭使客观事实得不到完全证明,但本案中李某的陈述并非孤证,还有两份借款合同的书面证据,另结合王某实际签收诉讼材料却不答辩、不否认、不出庭的诉讼行为可以看出,李某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借款事实应当获得推定确认。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向李某偿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二审期间,本院向被上诉人王某作调查,王某陈述称,2010年2月1日及2010年4月19日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王某已收取两份借款合同款项合共100000元,愿意归还前述款项给李某,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李某分两次将100000元款项出借给王某,李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某与王某还订立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王某逾期未归还上述款项,李某作为债权人要求王某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没有查清王某已向李某借款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61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偿还欠款100000元。

【律师评析】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被告否认已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或在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均普遍存在是否应采信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的问题。民间借货多基于朋友、亲戚或其他熟人关系而发生,因此在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当事人有时并没有出具借条,或者只是出具一份借条,并没有再另行写收据确认收到出借的款项。此种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等综合予以判断。如果借条金额不大,当事人能对其作出合理的陈述,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当事人虽然签订的是两份借款协议,但在性质上还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债务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应诉材料亦是债务人亲自签收,且债权人提供了两份借款协议原件,借款金额也不大,因此,可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债权人未持有收据,不能证明已交付借款,该认定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相符合,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向债务人所作调查也进一步印证了民间借贷的事实。从上述分析可见,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可以采取如下原则,即在无疑点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借条或者借款协议原件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多基于亲戚、朋友、熟人等关系发生,借贷关系成立时,双方一般仅以签订借条等为依据。如当事人对于款项是否已交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则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等综合予以判断。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l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l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镇**路**号。

李某于2010年9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l、王某向李某偿还借款l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李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提出借款,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乙方须在合同期限内一次性还清借款,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0年4月19日,李某(甲方)再与王某(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提出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7月19日,乙方须在合同期限内一次性还清借款,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见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合同的成立需以交付为标准。而在本案中,李某仅提供了两份借款合同,只能证明李某、王某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未能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给王某;另外,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但并不等同于对李某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李某仍需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借款给王某,但李某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0)天民一初字第6105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ll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为2170元,由李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无视李某相关陈述的证明力,割裂当事人陈述、书面合同两种证据以及王某消极应诉行为之间的关联性,适用法律及证据规则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种类包含当事人的陈述,在一审庭审中,李某已陈述:“李某对王某的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进行交付,且已经交付完毕”,此陈述已构成本案的证据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王某在签收了起诉状的情况下,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即王某已在实际获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对李某交付现金及欠款的事实未予否认,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即借款已实际交付给王某。其次,虽然王某拒不到庭使客观事实得不到完全证明,但本案中李某的陈述并非孤证,还有两份借款合同的书面证据,另结合王某实际签收诉讼材料却不答辩、不否认、不出庭的诉讼行为可以看出,李某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借款事实应当获得推定确认。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向李某偿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二审期间,本院向被上诉人王某作调查,王某陈述称,2010年2月1日及2010年4月19日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王某已收取两份借款合同款项合共100000元,愿意归还前述款项给李某,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李某分两次将100000元款项出借给王某,李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某与王某还订立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王某逾期未归还上述款项,李某作为债权人要求王某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没有查清王某已向李某借款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61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偿还欠款100000元。

【律师评析】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被告否认已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或在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均普遍存在是否应采信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的问题。民间借货多基于朋友、亲戚或其他熟人关系而发生,因此在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当事人有时并没有出具借条,或者只是出具一份借条,并没有再另行写收据确认收到出借的款项。此种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等综合予以判断。如果借条金额不大,当事人能对其作出合理的陈述,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当事人虽然签订的是两份借款协议,但在性质上还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债务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应诉材料亦是债务人亲自签收,且债权人提供了两份借款协议原件,借款金额也不大,因此,可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债权人未持有收据,不能证明已交付借款,该认定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相符合,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向债务人所作调查也进一步印证了民间借贷的事实。从上述分析可见,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可以采取如下原则,即在无疑点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借条或者借款协议原件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