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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取消后 当事人是否有权索回彩礼

发布者:张广玲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离婚 |771人看过

我国法律对婚约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既未明文禁止,也未明确规定其效力。通常认为,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和《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可以看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的结论。但鉴于婚约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习俗,随着社会的发展,婚约的内涵日益丰富,在实践中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和社会纠纷绝非“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这一简单命题所能概括。

在现实生活中,伴随着婚约的订立,一般情况下还会有财产的转移,即婚约的当事人会向对方赠送一定的财物,俗称“彩礼”。因婚约的解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多数情况下就是对婚约订立时和订立之后,当事人单方赠送的财物或者互赠的财物的归属发生的争议。为正确处理因婚约解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就必须认真研究婚约的性质、内容及基于婚约的订立而赠与的财产的法律效力。

因订婚而赠送财物,即“彩礼”是“为证明婚约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婚姻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予。”这种赠与财物的行为不要求对方给付对价,具有无偿性;即使对方也给付一定的财物,同样也表现出其单务性,所以是一种纯粹的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不是单纯地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

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指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的效力(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存在),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送财礼的行为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在预想到将来会结婚的基础上所为的赠与,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

在婚约继续存在或得到履行-----即男女双方正式结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财礼归受赠人所有,赠与人不能索回;如果婚约解除,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该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成就,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赠与财产应当返还给赠与人。赠送财礼的行为作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不同于民法上规定的附义务的赠与。

由于婚约解除后,财礼继续由受赠人占有的法律根据消失,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财礼返还给受赠人,如果受赠人继续占有赠与物,即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受赠的财产,受赠人负有返还自已基于婚约而获得的不当得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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