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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1、张X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宏梅|时间:2022年04月18日|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1(系张X母亲),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94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2(系王X3父亲),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系王X3母亲),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3,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安徽XX律师。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实习律师。

诉人王XX、王X2与杜X人王X3、杜XX、王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1、张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退还彩礼;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X2、杜X、王X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事实,判决显失公正。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X2、杜X、王X3实际给付其彩礼是66800元,以及购买戒指的18000元,但是其并没有将该彩礼收入囊中,王X1给王X3见面礼2000元,其给王X3家买了沙发一组、茶几一件、热水器一台、床上用品、脚盆、水壶等日常用品,用去了3万多元。王X3定亲和接亲时带来的孩子,其每次每人都给了200元,又花了几千元钱。王X1在结婚当天又给了王X31000元。张X给杜X买的化妆品600元,买了一件妮子大衣700元,买了一双皮靴300多元;给王X3买的西服、皮鞋、衬衫、领带、皮带、袜子2300元;给王X2买的领带、皮鞋一起300多元;给王X3爷爷奶奶外公外婆一人买一双鞋一起600元。其也买了烟酒果茶招待男方客人。其给王X2、杜X、王X3购物买家具共计用去4万多元,王X2、杜X、王X3给其彩礼8万多元,除去其用在王X2、杜X、王X3处的,在其处也就3万多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王X3与张X没有结婚,对于婚约彩礼应当适当返还;对于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共同生活的,并且因为巨额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适当返还。结合法律规定,其依法不应当返还彩礼。首先,王X3与张X已经结婚,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张X与王X3离婚是因为王X3不能正常生活,并且王X3对张X进行精神折磨。其与杜XX、王X3一同到合肥医科大以及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但是王X3讳疾忌医,每次生活都不能成功,还对张X进行折磨,给张X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张X在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向王X3提起离婚时,一并要求王X3支付精神抚慰金。后经过调解,王X3口头放弃婚约彩礼,张X放弃精神抚慰金,离婚的过错在于王X3。其次,王X2、杜X、王X3给付的微薄彩礼,其大部分购买了家具及王X2、杜X、王X3及家人的礼品,所剩无几,而且微薄的彩礼并不会导致王X2、杜X、王X3生活困难。

王X2、杜X、王X3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王X1、张X所提出的陪嫁物品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另外双方的媒人在一审作证的时候已经明确陈述没有看见王X1、张X陪嫁所指的物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X2、杜X、王X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王X1、张X返还其彩礼160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3与张X经媒人岳XX、张XX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9年11月12日定亲,定亲当日,王X2、杜X、王X3通过媒人向王X1、张X支付彩礼66800元。2019年11月27日购买三金后,王X2、杜X、王X3补给张X18000元。××××年××月××日,王X3与张X登记结婚。2020年4月13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不足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给付系地方风俗习惯,是双方为达成婚姻关系所进行的一种赠与,该赠与以风俗和必要为基础,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王X3与张X解除婚姻后,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对于给付的彩礼款王X1、张X依法应当酌情返还。对王X1、张X辩称王X3与张X解除婚姻时,王X3放弃对婚约彩礼的返还,因王X1、张X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王X2、杜X、王X3亦不认可,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彩礼的数额,对于王X3在订婚时给付王X1、张X彩礼66800元以及因购买首饰补偿的18000元,上述款项均属于彩礼。关于王X2、杜X、王X3主张的见面礼、烟酒款、酒席花费及购买服装等费用,均不属于彩礼范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并综合考虑王X3与张X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对王X2、杜X、王X3诉请的数额予以部分支持,酌定王X1、张X返还彩礼420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1、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2、杜X、王X3彩礼款42000元;二、驳回王X2、杜X、王X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原告王X2、杜X、王X3承担1294元,被告王X1、张X承担460元。

二审中,王X1、张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沙发和茶几的订货单、床上用品的订货票据、热水器的网上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为结婚购买的物品花销41865元。

王X2、杜X、王X3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是发票,无法体现真实性;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购买物品是用于结婚和陪嫁,王X1、张X如坚持退还陪嫁物品,应当另行起诉,超过本案的诉讼范围。

本院认证意见,王X1、张X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对一、二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王X1、张X返还王X2、杜X、王X3彩礼款4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王X2、杜X、王X3于婚前给付王X1、张X彩礼款84800元,对此,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应予确认。张X与王X3在另案中经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不能证明是因王X3的过错而导致离婚,也不能证明王X3放弃婚约彩礼。因此,王X1、张X上诉提出离婚过错在王X3,王X3放弃婚约彩礼的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从本地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考虑,本案彩礼款84800元属数额较大,王X1、张X为结婚购买的嫁妆等花销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王X1、张X上诉提出彩礼款经购买嫁妆等花销后所剩无几,微薄彩礼不会导致王X3家生活困难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X于登记结婚后的2020年1月30日到王X3家生活,同年3月份离开王X3家,××××年××月××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张X与王X3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到二个月时间,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本案彩礼款84800元数额较大,王X1、张X理应返还彩礼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等因素,判决王X1、张X返还部分彩礼款4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王X1、张X提出不应当返还彩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王X1、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王X1、张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金虎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陈晓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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